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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失误/黄展强

时间:2024-06-30 11:2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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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若干失误

黄展强


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见《中国律师》2002年第四期),与1993年由司法部、1996年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同名规范文件相比,在内容、逻辑结构、语言等各个方面都有改善之处,使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有了一个更明确、更可行的规范。在细读这新颁布的规范之后,我们还是发现其语言或内容的若干失误之处,值得提出来以便引起重视。下面列举一些笔者认为有待商酌、改进之处,可谓浅见,谨盼众议。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图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第四十四条列举了五个律师不得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发现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故此处不能缺漏一个弹性条款,以便其能得到更广泛、长久的适用。因此,应该在所列五个不得为的行为后面加上:“6,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三,词语使用问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法》、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及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同名规范等的条文中,都把律师要维护的表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次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频繁使用“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利益”不如“权益”恰当。在词典中,“权益”的解释为: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利益”的解释为:好处。律师在案件要维护的是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好处”,委托人的有些合法权利并不必然会带来好处,却同样是律师应该按职责为其维护的。所以,应该把“合法利益”改为“合法权益”。
2,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但有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也有可能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此,律师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两相比较,显然《律师法》规定的的比较全面准确。所以,这一条文中的“委托人”使用不够恰当,不如用“当事人”代替。
3,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个条文中的委托人是一个怎样的范围?刚来找某律师,尚未将案子交给该律师的当事人算不算是该律师的委托人?如果不算,“委托人”会否与后面的“招揽”相矛盾?(招揽:招引(顾客)。承揽: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承担。)综合考虑,不妨将其改为:“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承揽业务。”

四,重复累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凝练,尽量实现法律的言简意赅,词约而事倍;而本条文中使用的两个“尽责”恰违背了这一要求,显得有点重复累赘。因此,考虑删去其中一个“尽责”,例如将“勤勉尽责”用“勤勉认真”或“兢兢业业”等有相近意义的词语代替,或者用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中的“严密审慎”代替。
2,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本条文中的第二个“可以”同样属于重复累赘的词语,可以将其删去。

五,前后不协调。
1,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条文中的“以下方式”表示以下所列的应该是主语“律师、律师事务所”所为的方式,第2条按立法者意愿应是个无主句,但按上面推理,其表示的意思却是:“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显然说不通。故为使前后协调一致,可将第2条改为“2,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这样又达到了言简意赅的效果。
2,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2,不得……;3,不得……;4,不得……;5,不得……。”很明显,“不得……不得……”组成一个双重否定,变成了对律师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与立法本意恰好背道而驰。所以,后面列举条目中的五个“不得”,皆应删去。

六,同义多词。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翻开词典,“严守”的一个意思为“严密地保守”,“保守”的一个意思为“保持使不失去”;“严守”似乎是比“保守”具有更高要求,是不是律师的保密程度对于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应该分个高低呢?恐怕是不恰当的。另外,“严守”实质还是“保持使不失去”之意,与保守是同义词,在立法中要避免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即避免同义多词现象,故本条可参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见上文)进行修改,或者用“保守”代替“严守”。

七,错用文学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自成风格,与文学风格语言必须区别开来,避免在法律中使用文学性语言。本条文中的“尽心”二字就属于文学性语言,它没有一个可供参照行使的标准,到底怎样才算“尽心”呢?无法衡量。因此,不妨将“尽心尽职”改为“尽职尽责”,就显得更加严谨规范。

以上是我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一些浅见,但愿类似的法律规范在制订过程中,对语言的应用、前后的协调及可操作性上都有更严格的要求,以便让我们的法律法规更加符合规范性、准确性、实践性的标准,更准确、有力地规范、保护相应的行为。



指导老师:孙占利


参考文献:
1,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王洁主编:《法律语言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肖胜喜主编:《中国律师法读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由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

  “(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完善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