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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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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有婚前医学检查的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三)有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其中有一名女医师)。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经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名单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资格;
(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应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三年以上妇科或泌尿科临床经验,并能熟练运用英语;主检医师应取
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是否近亲的证明,并介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须持本人身份证、近期照片和有关证明、介绍信。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等疾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检单位复查,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患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或者患精神病已痊愈的,婚检单位应在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可以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必须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技术鉴定;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9
0日。负责鉴定的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给申请鉴定的人员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婚前医学检查的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确保婚前医学检查质量。
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应当严肃、认真、亲切,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按省有关规定收费,婚检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城乡有别,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对未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告知男女双方先到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未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患
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泄露当事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贵政办〔2008〕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贵港市粮食应急预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1.2 等级划分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3.2 应急报告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4.2 地市级(三级)应急响应
4.3 县(市、区)级(四级)应急响应
4.4 应急终止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5.4 通信保障
5.5 培训演练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6.4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编制目的及依据
为有效监测和控制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粮食市场的有效供应,保持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桂政办函[2006]17号)和《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制定本预案。

1.2 等级的划分
本预案所称粮食应急状态,是指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全市范围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按照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实行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及市长、县(市、区)长对本地区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原则,本预案规定的粮食应急状态分为市级(三级,下同)和县(市、区)级(四级,下同)两级。
1.2.1 市级:在全市较大范围或港北区、桂平、平南等主要县(市、区)出现粮食应急状态,以及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地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2 县(市、区)级:在两个以上乡(镇)较大范围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超过乡(镇)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对待的情况。
1.2.3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县(市、区)级以下粮食应急状态分级和应急处理办法。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对原粮及成品粮的采购、调拨、加工、运输、供应和进出口等方面的应对工作。

l.4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不同等级的粮食应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地级市和地方的粮食事权各负其责。
(2)科学监测、预防为主。要提高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跟踪监测,出现前兆及时预报,提前做好应对准备,防患于未然。
(3)反应及时、处置果断。出现粮食应急状态要立即做出反应,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应急处置快速果断,取得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2.1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
总指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副总指挥: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
成员: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物价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有关负责人。
2.1.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职责
(1)掌握粮食市场形势,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或终止实施应急措施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2)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3)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通报)事态发展变化情况,并根据需要向军队和武警部队通报有关情况。
(4)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1.2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及其职责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电话:4528088),由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人民政府信息科、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自治区粮食局贵港粮食储备库等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承担以下职责:
(l)根据应急状态下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出相应的行动建议。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指示,联系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起草有关文件和简报。
(4)协助有关部门核定实施本预案应急行动的各项费用开支,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5)完成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 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l)市粮食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应急工作的综合协调,完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动用机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和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建议。市粮食局负责粮食市场调控和供应工作,建立应急粮食加工和供应网络,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组织实施应急粮食的采购、加工、调运和供应。
(2)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粮食局、市商务局做好组织、协调应急粮食进口工作。
(3)市财政局参与制订应急粮食供应方案,负责安排、审核实施本预案所需经费,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4)市商务局负责配合市粮食局完善应急粮食供应网络建设,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5)市物价局负责加强粮食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必要时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6)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粮食供应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道路交通运输的通畅,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
(7)市经委、市交通局、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南宁铁路局贵港火车站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应急粮食加工和调运需要。
(8)市农业局负责根据粮食生产及市场供求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增加粮食产量,促进产需的基本平衡。
(9)市工商局负责对粮食市场以及流通环节粮油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10)市质监局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进行监管,严肃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
(11)市统计局负责统计监测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粮食生产和消费情况。
(12)市粮食局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委会制订贵港市粮食应急新闻发布预案,负责组织发布相关新闻,市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互联网的管理监督和有害信息的封堵、删除工作,正确引导舆论。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分行负责落实采购、加工、调拨、供应应急粮食所需贷款。
(14)其他有关部门在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2.2 各县(市、区)粮食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比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应急工作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建立完善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系统和粮食应急防范处理责任制,及时如实上报信息,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粮食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县(市、区)内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首先要启动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如果没有达到预期的调控效果或应急状态升级,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提请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进行调控。市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要按照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预警监测

3.1 市场监测
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区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对市内和国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随时掌握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动态变化情况,及时报告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库存、流通、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为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市场监测应充分利用各部门所属信息中心等单位现有的信息资源,加强信息整合,实现信息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及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并按照市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情况。特别要加强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对粮食市场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出现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3.2 应急报告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商务局建立市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发展改革、物价和商务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1)发生洪水、地震以及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2)发生重大传染性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
(3)其他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程序
出现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有关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进行研究分析,指导本地方迅速采取措施稳定市场。确认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做出应急反应,对应急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及时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接到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紧急报告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分析研究,并做出评估和判断。确认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要按照本预案的规定,迅速做出应急响应。

4.2 市级应急响应
4.2 .1出现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时,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必须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在接到有关信息报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最迟不超过4个小时), 请示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应急工作做出安排部署。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必须24小时值班,及时记录并反映有关情况。向市人民政府请示启动本预案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l)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库存成本、销售价格,一次动用市储备粮数量在500吨以下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可直接下达动用命令;
(2)动用市本级储备粮的资金安排、补贴来源;
(3)动用市储备粮的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如实物调拨、加工供应、市价销售、低价供给或无偿发放,以及保障运输的具体措施等;
(4)其他配套措施。
4.2.2 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本预案后,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立即进入应急工作状态,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单位的职责,迅速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1)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随时掌握粮食应急状态发展情况,并迅速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应急行动部署。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必要时,报经市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可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统一发布相关新闻,正确引导粮食生产、供求和消费,缓解社会紧张心理。
(2)根据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的安排,市储备粮管理公司负责市本级储备粮动用计划的执行,具体落实粮食出库库点,及时拟定上报重点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合理安排运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将粮食调拨到位,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分别报送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成员单位。市储备粮调拨实行送货制或取货制,调运费用由调入方承担。
(3)在粮食应急状态下,当动用本市储备粮仍可能出现粮食供不应求时,由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同时向有关粮食主产区商购应急粮食。
(4)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依法统一紧急征用粮食经营者的粮食、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粮食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4.2.3 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接到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职责迅速落实应急措施。
(1)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24小时监测本地区粮食市场动态,重大情况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
(2)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及时采取应急 措施,做好粮食调配、加工和供应工作,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3)迅速执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4.3 县(市、区)级应急响应
4.3.1 出现县(市、区)级粮食应急状态时,由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本级粮食应急预案,并向贵港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4.3.2 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根据粮食市场出现的应急状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供应。必要时,应及时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仍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确需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4 应急终止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或县(市、区)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向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终止实施市级或县(市、区)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批准后,及时终止实施应急措施,恢复正常秩序。


第五章 应急保障

5.1 粮食储备
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完善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制度,保持必要的储备规模和企业周转库存,增强对粮食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5.1.1为应对粮食应急状态,要进一步充实市粮食储备,优化市储备粮的布局和品种结构,储备一部分成品粮、食用油,提高库存薄弱地区的储备规模,重点保证缺粮地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需要。
5.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市下达的储备粮规模,将本级粮食储备落实到位。要根据市场需求情况,以及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需要,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满足应急供应需要。
5.l.3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都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要求,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粮食库存量等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5.2 粮食应急保障系统
进入市级应急状态后,有关应急粮源的加工、运输及成品粮供应,在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下,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地方粮食应急网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确保粮食应急工作需要。
5.2.1 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加工网络。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联系、确定一些靠近粮源及重点销售地区、交通便利、设施较好的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承担应急粮食的加工任务。
5.2.2 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完善粮食应急销售和发放网络。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选择认定一些信誉好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应急粮食供应任务。
5.2.3 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网络,做好应急粮食的调运准备。各级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科学规划,提前确定好运输线路、储存地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粮食运输。进入粮食应急状态后,对应急粮食要优先安排计划、优先运输,有关部门要确保应急粮食运输畅通。
5.2.4 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指定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应急加工和供应指定企业名单,要报贵港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指定的应急加工和供应企业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粮食的重点加工和供应。应急加工和供应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同时,由财政部门安排一定资金给粮食加工应急企业,改造或建设一个带有备用的柴油机动力系统的大米加工车间,从而确保在电力断供时能把稻谷加工成成品米。

5.3 应急设施建设和维护
各级财政要增加对粮食应急保障系统的投入,加强粮食加工、供应和储运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加强对相关企业的扶持,确保应急工作的需要。

5.4 通信保障
参与粮食应急工作的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向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提供准确有效的通信联络方式,并及时更新,保证通信畅通。

5.5 培训演练
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预案及县(市、区)粮食应急预案的学习培训,并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演练,尽快形成一支熟悉日常业务管理、能够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训练有素的专业化队伍,保障各项应急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六章 后期处置

6.1 评估和改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对应急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总结,对应急预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
6.2 应急经费和清算
6.2.1 市财政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应急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进行审核,及时进行清算。
6.2.2 对应急动用的市级储备粮占用的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储备粮管理公司及时清算、收回贷款;各县(市、区)相应对本级进行清算。

6.3 应急能力恢复
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及时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增加粮食收购或适当进口等措施,补充贵港市和县(市、区)粮食储备及商品粮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6.4 奖励和处罚
6.4.1对参加应急工作的人员,应给予适当的通信、加班等补助。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2)对应急工作提出重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3)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4)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6.4.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
(2)在粮食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秩序的;
(3)拒不执行粮食应急指令,指定加工企业和销售网点不接受粮食加工和供应任务的,不按指定供应方式供应或擅自提价的;
(4)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5)粮食储备未达到规定水平,影响应急使用的;
(6)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7.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和完善本地区粮食应急预案。
7.2 本预案由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7.3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国务院各部门:
近几年来,旧机电产品进口量越来越多,一些产品如旧的液压挖掘机、船用柴油机、医用X射线断层检查仪(CT)、医用X光诊断仪等的进口,不仅污染环境,严重危及人身和生产安全,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提高社会效益,现就
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除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外,不论何种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和进口渠道,一律不准进口旧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批准,各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对外签订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售、付汇联办理售、付汇业务。
三、凡进口旧的机电产品,海关按产品管理方式,分别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外经贸部签发并注明为旧品的《配额产品证明》、《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进口许可证》以及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并验放。违者由海关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四、商检机构负责对所有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商品检验(旧船舶由中国船级社实施检验)。
对符合国家安全和环保强制性标准及合同所规定检验标准的旧机电产品,商检机构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的,按照商检有关规定处理。
五、严禁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件报关进口旧机电产品。一经发现,由海关予以没收。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以不低于该产品新品价值的60%为基础,计征关税及其它税费。
六、本通知下达前已由地方或部门批准进口而未到货者,限1998年3月31日前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复核,并换发相应进口证件。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