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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王卫国

时间:2024-07-13 12: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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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资产评估的法律准则

作者: 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资产评估是指特定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资产的现实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法律行为。当前我国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就是逐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在市场经济下按价值规律运转,实际上就是实行资本的社会化及自由流通体制。实行资本社会化和自由流通,前提是必须清产核资,正确评估资本的价值,这是现代企业改革中最为基础的一步。科学公正的资产评估,有力推进企业制度改革,否则,不但制约改革,还将产生纷繁的纠纷,给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所以资产评估必须利用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必须遵循统一的准则,以便取得科学公正的评估结果。

第一,资产评估必须坚持资质机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的准则。对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审核其主体资格和评估能力,特别是对转制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机构,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经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转制企业财产的依据。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要求,不但要具有专业水平,同时还要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及法律意识,能够坚持自己的独立法人地位,依照法定的规则、程序评估资产,不受外界任何干预,不夹杂私心杂念,这样才能取得资产方的信任,平衡资产及其他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客观地核定资产,科学地分析评估,防止人为造成高值低估损害国家资产或低值高估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若是评估机构为了某种个别利益或因某种原因,有意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造成不良后果的,评估机构应在其估价与实际价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有责任,才会带来约束机制。坚持资质机构评估,同时要与群众评估相结合起来。首先,资产评估的前期,基础工作资产清理是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而广大群众是真正实际经营资产的人,他们与资产已建立了一种深厚的感情,在他们眼里,每一项资产都神圣不可侵犯,都是整个资产的一分子,所以说只有通过群众参与,才能实事求是地清查所要评估的全部资产,为客观公正评估资产价值提供了前提基础。其次,资产评估结果公正与否,只有通过群众去检验,评估结果符合广大群众的要求,能够为群众所接受,才有可能成为公正的结果。所以说资产评估只有坚持资质机构的评估与群众评估相结合,提高群众参与意识,才能最大限度地做到客观公正,尽可能地减少群众矛盾,达到社会的稳定。

第二,必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准则。实事求是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原则,同样,客观真实也是评估的首要准则。资产评估的前期准备工作是资产清查,一般由资产占有单位提供,客观真实准则要求对被评估资产逐项清查、造册、进行帐帐、帐表、帐实等方面的清理核对,坚决杜绝隐匿、侵吞财产的现象。实践中,有些企业经营者,对国家资产认识观念不强,清产核资时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认真严谨,造成清产不如实、不彻底;还有些企业经营者为了达到侵吞国家财产的目的,往往对评估资产隐匿不报或虚报、少报,造成评估的第一手资料短缺,这也是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方面,最终造成资产评估有失客观公正性。这样引起的大量产权纠纷,买卖纠纷等,法院在审理中,即使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重新评估,但因所评估的资产无法恢复到原状,而资产评估结果与时间性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重新评估也只是一种补救措施。

第三,坚持正确科学界定评估资产范围的准则。资产从其表现形态看,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之分,有形资产主要是指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多种存货等,这类资产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容易造成流失的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并能在一定时期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按传统狭义的方法划分,无形资产仅指知识产权类,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此外无形资产还包括政府授予的专营权(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优惠合同、土地使用权,还包括企业长期经营中与外界有关企业、机构及内部员工之间形成的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良好关系和供销网络,也包括反映企业整体形象和竞争实力的商誉、企业精神、商品秘密、开办费、人员素质、场地使用权等。应当说,从广义上界定无形资产的范围是比较科学的,有利于将多种形态的无形资产全面列入企业的资产总额,为正确评估企业资产提供了前提。
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资产评估还应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净资产的评估。改制过程中存在对企业债务未作清理或清理不彻底而遗漏债务,或者漠视债权人的利益,擅自转让转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等种种不良现象,使得债权人对改制企业改制前所欠债务的追索,因企业改制变得困难重重,纷纷诉至法院,而新组合的企业又不承认,主管门推来推进,从而增加了法院审理、执行这类案件的难度,同时也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所以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对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同时还应考虑债权的可收回比例。

第四,坚持资产评估与评估目的相匹配的准则。目的指导行为,资产评估的标准、方法与评估的目的应相匹配,资产对象不同,评估的目的不同,评估的标准、方法也不同,所以资产评估首先就应了解资产评估的历史背景、委托人使用评估报告的用途。因资产未来用途的不同,所处的经营环境不同,评估的价值也就不同。评估前,应结合评估的目的,如属企业改制中的股份改造、兼并、联营、合资、拍卖、转让或者是出售等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就应当假定未来用途是按资产的现有状态,现有使用方式继续经营该项资产或者是由投资者按照资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该项资产的状态,系统地评估资产的价值,其价值不再是简单的单个资产价值的相加,其价值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它不仅限于对资产实物量和实物形态的盘点、核对及估价,更重要的是对资产运用效果的费用,还应考虑其在近期或未来一段时期所能创造的收益,不但要考虑单个资产的价值,还应考虑资产的整体效应,若是整个企业出售,还应综合企业的形象、竞争实力、企业精神等因素。如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其资产则处于强制拍卖的情形,由于资产处于强制处理状态,其运用效果就可能低于其他状态的资产,并且,这种评估用途的评估价值要结合实际承受的情况。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加速科研、生产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技术开发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工厂企业要积极吸收技术开发科研、设计单位,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使其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
第三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进收双方自主决定,并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管理办法
第五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在计划、人事、劳资、财务、经费、物资和基本建设等方面应接受吸收单位的统一管理,同时享有一定的自主权。
第六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前,进入单位和吸收单位双方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进入单位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严格清理和估价,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七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经费逐步由相应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承担。原科研、设计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和企业的新产品试制基金应合并成为技术开发基金,交由这类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掌握使用。
第八条 对于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的仪器、设备、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可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由国家拨给科研事业费的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国家照拨,不受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
第十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原所有制性质和人员身份不予变动;其职工的休假制度可按照科研、设计单位的现行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从相应的企业中调入适于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技人员,亦可把不适于从事技术开发研究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和一般行政人员在企业内统筹安排,并允许其流动。

第三章 进入单位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可继续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可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院)长负责制。在企业的统一管理下,所长拥有所内计划、人事、财务、经费和物资等方面的决定权。科研、设计单位的负责人亦可兼任企业技术开发的领导职务,其原有的级别待遇可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可继续保留原来的单位名称、财务帐号,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
第十五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后,应继续承担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下达或委托的科研、设计和行业的技术管理任务,吸收单位要支持并创造条件保证其完成。在保证完成上述任务的前提下,科研、设计单位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技术服务等任务,其收入分配由科研、设计单
位与企业或企业集团自行商定。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科研单位,在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继续招收研究生并授予学位,研究生费由原渠道照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由国家核拨科研事业费的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拨给,这笔经费只能由原科研、设计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吸收科研、设计单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新产品试制、科技攻关、技术引进与吸收、“星火计划”等方面的项目;优先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优先分配专业技术人才;优先提供贷款和外汇;优先供应物资。
第十九条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有关部门要按其套改后的工资和新的奖金免税标准核定其工资总额和奖金免税限额。这类企业或企业集团有权自主
决定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
第二十条 吸收科研、设计单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标准,自主评定和聘任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企业自行评定和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只在其内部有效,并可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科研、设计单位,其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类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并要保证项目按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吸收科研、设计单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专项贷款,可由该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 吸收科研、设计单位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基金,除按有关规定提取新产品试制基金和科技发展基金外,还可以从这类企业或企业集团开发的新产品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取20%,每种新产品可连续提三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研究机构,其中间试验基地从事中间试验所获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从事经营性生产所得的收入照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仍享受原来科研、设计单位的有关减免税收待遇。
第二十六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为主进行,企业和有关部门对其开展学术交流、聘请中外专家讲学、派员出国进修考察等活动应给予积极支持,为其创造方便条
件。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必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的科研、设计单位的科研任务、技术开发、人事安排、工资福利、收入分配、经费使用和财产、物资处理及其享有的自主权等方面应作明确规定;对债权、债务方面双方是否负有连带
责任等问题亦须作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进入和吸收单位签订协议后,双方应分别向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进入和吸收申请(附上协议书),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科委和计经委审批,抄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于跨地区的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由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计经委签署
意见后,报省科委、计经委审批,并抄省财政部门备案。
未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假借进入之名骗取国家事业费和享受优惠的,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系指国家确认并实行财政统一核算的企业;本规定所指的科研设计单位不包括独立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9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
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的除外。

  第四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
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
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
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
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
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
纳罚款。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
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
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
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
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
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
、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
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
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
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
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
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
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
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
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
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
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
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
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