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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逯春燕

时间:2024-06-30 20: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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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侦查期间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逯春燕、李旺城

【简介】“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 价值取向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4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耿某在驾车途中,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面车相撞,造成对方人员一受重伤,一受轻伤,两车车损3万余元。事故鉴定耿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耿某于1999年3月5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移送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耿某外逃,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后经公安工作,耿某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不构成犯罪。因为耿某犯罪是在1999年3月4日,按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数额3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对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解释,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就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因此,耿某虽于2001年10月16日被抓获,但本着从轻原则,应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耿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耿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按照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之所以诉讼迟延是由于耿某取保侯审期间外逃。所以,对于新颁布的司法解释,耿某并不适用,仍应按从旧原则,以行为当时的司法解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耿某若不外逃,按其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大家并无异议。但因其于取保侯审期间外逃,其间新的司法解释提高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若依新的司法解释,耿某就未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以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于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刑法在溯及力方面的一项重要原则,“从旧”要求按嫌疑人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轻”则将行为时与行为后的不同法律规定相比较,择其轻者加以适用,体现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轻刑趋势和人文关怀。这一原则是符合法理与实际需要的。
但对于本案耿某及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如下不妥:
1、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罪与刑应相当,罪刑应相称、相均衡,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设想,若耿某不外逃,他必然已被起诉、审判,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若不仅不因耿某的外逃行为加重对其的处罚,反而因其外逃期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而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难以体现刑法对他逃避侦查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有悖于新刑法相关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1979年旧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新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通过对二法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新旧刑法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行为始终持打击态度,只不过,新刑法对此方面的打击更为严厉,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由旧刑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提前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环节,因此,可以说,刑法对逃避侦查之行为从严打击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显。本案若因耿某逃避侦查行为而致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恐有违新刑法相关价值取向。
3、有悖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立法确立了一般公正。但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适用于个别案件时,这种一般公正并不能“天然”地转化为个别公正,而待于能动地刑事司法活动有所作为。为此,英美法系设立了作为一个独立法律渊源的衡平法,来衡平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则主要通过司法裁量加以消弥。而我国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官通过良知与公正进行自由裁量。在此,我们不能否认,“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几大刑事司法原则之一的重要作用,它较广泛地体现了正义,保障了人权,具有概括性的指导意义。但这一原则适用于特殊案件、特殊情况时,例如耿某之案,我们可以设想,与耿某犯罪行为类似,但未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肯定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此时若对本案适用该原则,耿某将免于刑事责任,这种结果恐难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有的正义,也有悖于司法公正。此时,就需办案人员通过个案司法,纠正一般刑事司法原则在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偏差,以体现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下的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以为,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耿某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推而广之,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曾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时也只应依“从旧”原则定罪,同时考虑其曾外逃的情节加以量刑。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在此,笔者还建议,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如本案情况,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细化,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况作出限制性规定,以使一般立法公正能顺利转化为个案公正,同时也解司法之困惑。

相关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第一条规定:“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5、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自2001年12月7日起施行)提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发〔201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四川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坚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薪酬挂钩,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七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和期限;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利润总额是指经审计核定后的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因政策调整增减因素及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包括两项:一项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确定;一项由被考核企业根据本企业特点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等因素自报,国资委核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包括:深化改革、科技创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基础管理、维护稳定、文化建设、社会贡献、国资委交办事项等9项指标,由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和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企业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任期内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基本指标通过与行业标准值的比较,换算为行业系数进行考核。换算公式为:

  考核指标行业系数=(考核指标实际值-行业较差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较差值)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综合考虑企业所处行业特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企业管理薄弱环节等因素确定一项。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被实施兼并破产企业、亏损企业、资不抵债企业等,对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与正常经营企业相区别,具体考核指标和奖惩方式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报送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

  每年12月底以前,企业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三年任期最后一年的12月底前,企业提出下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报送国资委;

  (二)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

  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等,测算出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国资委核定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年实际完成值为基础,原则上不低于企业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较高值。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国资委核定企业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以上一任期完成值的行业系数为基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不得低于上一任期的行业系数。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战略规划,结合经营状况,自加压力提出积极的目标建议值。企业要求降低考核指标目标值的,须将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但其负责人薪酬原则上同比率下浮。

  (三)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采用纵比和横比相结合的评价方式。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占60%;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比较,占40%。

  第十三条 国资委通过企业财务快报、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等资料,对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于每年 7 月底以前将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报国资委。

  (二)企业应按规定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保事故、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不稳定事件等情况时,及时向国资委报告;计划实施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在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同时,向国资委报告。

  (三)国资委每年听取一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汇报。

  (四)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向企业负责人提出预警并进行督促。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企业负责人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或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满的次年4月底以前,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或任期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国资委。总结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

  1.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及实际缴纳税收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综合评议指标执行情况;

  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5.解决问题的措施。

  企业报送的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等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其中利润要以进入企业账户数据为依据。

  (二)国资委根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税收入库数据和经专项调整的数据为依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或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执行。

  (三)对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必要时国资委可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酬奖励、任期奖励、特别贡献奖励(特别贡献奖励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酬两部分,企业负责人基薪由国资委另行确定。

  绩效薪酬以前三年绩效薪酬平均值为基数与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完成情况挂钩。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年度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年度考核指标完成率=(年度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值÷年度各项考核指标的目标值)×100%。其中,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综合评议得分÷16)×10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年度利润总额完成率×30%+净资产收益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1完成率×10%+分类指标2完成率×10%+综合评议指标完成率×20%)

  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绩效薪酬即为前三年平均值;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或小于100%时分段计算绩效薪酬:在 100%-120%(含)和100%-8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2个百分点;在120%-130%(含)和80%-7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0.3个百分点;在130%-150%(含)和70%-50%(含)之间,每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或减少一个百分点;增加在150%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增加1.5个百分点;减少在50%以上的,绩效薪酬为零,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撤销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对企业经营班子进行调整。

  第一次纳入考核的企业,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为100%时,绩效薪酬为基薪的1倍;每增长一个百分点,绩效薪酬在基薪上增长1%,最高不得超过基薪的3倍。

  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为负数时,完成值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

  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年度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否大于100%,其绩效薪酬应低于上一年。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应与职工工资保持合理差距,职工工资不增长,企业负责人薪酬不得增长。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奖励与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挂钩。任期奖励以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为基数。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是任期各项考核指标完成率的加权平均值。

  任期考核指标完成率=任期考核指标完成值÷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难度系数×100%。

  难度系数根据四川省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40%+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30%+分类指标完成率×30%。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考核目标值低于100%,完成值超过目标值时,则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率按100%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为负数的,完成值超过目标值,则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完成率按100%计算。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为100%时,任期奖励即为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计提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超额计提上限为30%;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酬的1%,扣减下限为30%。

  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大于100%,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未完成的,任期考核指标综合完成率按100%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行业、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根据州委、州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分配系数为0.8;并报国资委备案。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不受本细则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绩效薪酬的6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四条 任期奖励在任期结束后,根据任期考核结果当期兑现;任期期间离任的,在离任审计后,根据离任审计结果、任期考核结果和任职期限兑现。

  第二十五条 任期届满后,国资委通过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等,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考核指标进行追溯,重新核定企业负责人考核结果,调整薪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其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生产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重大不稳定事件等,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薪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减发、停发其薪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细则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按本细则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奖惩的企业负责人,不再执行其他经营业绩考核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对子企业、控股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2年7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等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建成区内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第六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拆迁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防治和减少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喷淋、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有效、整洁的防尘隔离围档,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弃土,尽快修复破损路面。
在外环线以内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施工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拌石灰土或者其他有严重粉尘污染的作业。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对超过规定期限的闲置土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四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使用密闭装置,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和再生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绿化和铺装建成区内裸露地面,将建成区内土路、沙石路建成硬铺装路面,并做好养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沙治沙,建设城市防护林带,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填垫和侵占水面和湿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排放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经限期治理排放大气污染物仍超过核定排放量的,由市环保部门吊销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审验手续的,市环保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监测网络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无燃煤区和基本无燃煤区内,未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无燃煤区以外不使用低硫优质煤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或者排放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未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或者在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提供不实检测报告的,由市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时,发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拒绝、阻挠对其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由公安、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本市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成区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施工扬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