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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李艳娜

时间:2024-05-18 03: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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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李艳娜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 28日星期三


  群众出版社新近推出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的专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记录了作者近年来撰写、公开发表的55篇我国公共采购法制建设中所存在问题的论文,涵盖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中的主要问题。

  作者在书中指出,我国公共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缴纳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对于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应该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法》没有明文规定。

  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两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

  招标公司收到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谷辽海在文章中认为,不论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对采购的中标价格有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理由。

  作者根据这一案件给读者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要求;二是集中采购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作者针对这些问题,引经据典进行了充分论证。

  作者将其16年的法律执业经历以及对政府采购的实践和探索,淋漓尽致地发挥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每篇文章在分析具体案件的同时,根据个案需要介绍相关法律。作者在详细揭开各个个案的成因和症结后,又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须完善之处。通读全书,不仅对我国公共采购制度的历史和现状会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对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也会有全面的了解。此书对于供应商、政府采购主体等都会有所帮助。

  □李艳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
负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
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查明事实,推动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争议事实,有对仲裁的具体要求及理由;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四)属于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其中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职工当事人代表还应提交所有申请仲裁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包括处分决定书、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等)和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确定处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上述人员名单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裁仲人员名单送达争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仲裁人员持仲裁委员会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有责任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和鉴定有关证据。受托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主要争议事实,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会议地点、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到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属申请人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属对方当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确定三名成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计论作出仲裁决定;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当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仲裁决定及其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属仲裁结案,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政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上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县以上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其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商省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兽医局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办医【2009】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按照工商总局、农业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管,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管,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有效降低高致病性禽流感通过活禽经营市场传播的风险,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工商总局、农业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以及《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切实做好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改善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提高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意识,不断完善活禽经营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机制,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水平,降低活禽经营市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风险,有效保障家禽及禽类产品消费安全。

  二、工作任务和重点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做到活禽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区域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分开,并有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及定期休市等防疫制度。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活禽经营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加大活禽经营市场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查验活禽经营市场经营活禽的检疫证明持有情况。对未经检疫上市经营活禽行为,伪造、变造检疫证明行为或经营病死家禽的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严厉查处经营病死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监督做好病死禽及死因不明禽类的无害化处理处理工作。

  (三)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测工作。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农业部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通知》(农医发[2009]2号)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重点活禽经营市场要每周监测一次。对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的死亡禽只,要及时采样进行检测。对疫情监测结果要进行分析,及时做出风险预警。

  (四)完善活禽经营市场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活禽经营市场进行建档立案,掌握每个活禽经营市场的基本情况,并定期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情况的风险分析,及时发现防疫漏洞,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要完善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演练,不断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应急处置能力。

  三、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自2009年3月至5月,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3月下旬至4月中旬,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组织自检自查工作,查找活禽经营市场检疫监管以及疫情监测工作的突出问题,落实各项整治措施,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4月中下旬,我部组织对部分省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阶段:5月上旬,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阶段:5月中下旬,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制定下一步工作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总结上报我部。

  四、工作要求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专项整治行动。将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工作作为2009年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分析活禽经营市场防控禽流感存在的风险因素、风险程度,研究探讨有效的控制措施,进一步强化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加大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活禽经营市场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与卫生、工商、质检、林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五、其它事项

  请各地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自查,并于5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总结报我部兽医局。

  联系人:兽医局 朱 航

  联系电话:010-59192834

  传真电话:010-59191855

  E- MAIL : shyjjdch@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