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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是否就要受歧视——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五/杨杰

时间:2024-07-21 20:4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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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是否就要受歧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五

杨 杰

根据人事部统计,2005年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比率约为40%,2006年全国高校毕业生人数达413万,与2005年相比增幅达到22%,而2006年职位需求预计会下降20%,“毕业即失业”将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社会现实。即使千军万马中一部分幸运儿走过了独木桥,可等待他们的又是什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较长、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作时间长的留下来了,那谁应该走呢?答案很简单:刚参加工作的新员工。

在通常情况下,裁员名单主要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技能确定,而草案要求企业根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进行数字排序,实行“先来后走”的简单原则,要求企业先裁减进入企业时间较短的新员工。新员工与老员工同样为企业工作,却要首先被裁减,这是不是一种对新员工的歧视性政策。缺乏职场经验的新人本已面临严峻的就业形势,草案的规定只会雪上加霜。

裁掉了新人,老员工就能得到保护了吗?只怕未必。
企业由于搬迁、转产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根据对市场与自身的分析研究,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有时迫不得已需裁减某个部门或机构。先裁减掌握新知识、新技术、工资又相对较低的新员工,则企业无法通过裁员改善生产经营情况,完全悖离企业通过裁员以适应市场竞争的初衷,反而导致已经被迫裁员的企业进一步丧失市场竞争力。企业如果最终只能选择破产或解散,那不仅无法达到对老员工进行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反而导致新员工和老员工均无法受到保护。

即使单纯从立法技术而言,草案的规定也让人疑云重重。如草案的规定特指“裁减人员50人”的情形,但“裁减人员50人”究竟是指在同一天或同一周裁减50人,还是指因为同一原因裁减50人,草案没有详细规定,那么企业连续两天裁减49人,是否受到法律约束?再如草案使用了“裁减”这一概念,我国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终结只规定了“解除”和“终止”两种情形,“裁减”究竟是指“解除”还是“终止”,还是既包括“解除”也包括“终止”?小型企业可能只有三五人,永远不会达到裁减50人标准,大型企业员工人数可能有数十万,每天合同到期人数都超过百人,草案未加区分一概以50人为标准,公平合理性在哪呢?

保护老职工的利益不能以牺牲新员工为代价,立法关乎国计民生,应当作到公平合理、适应实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精神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奖励范围和评审标
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市级、局(公司)级或县(区)级。
各局(公司)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奖励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一)属市内首创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是本市同行业先进的、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有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含动、植物和微生物等新品种)和资源新发现。
(二)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方面,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或实践证明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结合本市实际,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五)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软科学成果。
(六)在标准、计量和科技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级的评定,必须根据各成果的特点、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研究周期、对生产和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的大小、推广应用情况及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综合进行评定。
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主要依据其科学水平、学术意义和实用价值进行评审。
软科学、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成果主要依据其科技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促进科技进步作用大小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在学术理论与实践应用方面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获得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奖金按获奖等级分为:
一等 1000元
二等 700元
三等 5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原则上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应发给奖金总额的70%。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项成果不得重复奖励。已获省级或省厅(局)级以上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技进步奖。已获奖的项目又经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不得挪为他用。
第六条 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和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市评委会负责对全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奖励和推荐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等工作。市评委会设立主任一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人及委员若干人,人选由市
科委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产生,评委委员任期3年,根据需要经聘任可连任。
市评委办公室设在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专业评审小组按行业归口,由市评委会指定市业务主管局(公司)为组长挂靠单位,组长单位根据当年初审推荐上报项目的情况提出组成专业评审小组人选名单报市评委会批准。专业评审小组成员主要由科研、生产、教学、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各专业评审小组对本行业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经复审符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等奖条件的项目,由专业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报市评委会批准;符合三等奖的项目,原则上由专业评审组评定,报市评委会核准。如申报项目的评审涉及到多专业,则由
市评委会指定所涉及的专业评审小组同时进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分别报市评委会审定。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申报渠道:
1.请奖项目如系一个单位完成的,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审查上报。市属单位的项目由其主管局(公司)负责组织初审,县(区)属单位的项目,由县(区)科委负责组织初审。经初审合格的项目报送市评委会办公室。
请奖项目如系几个单位(含完成、协作单位)共同完成的,应由该项目的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签章(或出具证明)上报。如属重大攻关项目,其中某个单项系某单位独立完成,又符合本办法规定者,也可单独上报。
2.国家或省属驻厦单位完成的项目,除系承担我市有关部门下达科研任务或接受本市有关单位委托研制并直接为本市服务的项目,经下达或委托单位签署意见后可直接向市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以外,原则上应向所属主管部门申报奖励。
3.华侨、外籍华人和在厦门工作的外国人,内联企业、内地在厦门的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完成的项目,如对我市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并符合本条例规定者,也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奖励。
4.个人完成的项目(包括在职和不在职的)由所在县(区)按行业归口逐级审查上报。
(二)申报奖励项目必须是按《厦门市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严格鉴定(或评审)和登记,凡未经鉴定(或评审)和尚未领取登记证书的项目均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凡属在申报前还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申报请奖。
(三)凡申报市科技进步奖项目应报以下材料:
1.《申报书》(国家科委规定统一格式),一式三份;
以下材料各一式二份:
2.《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
3.《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综合意见书(国家科委和省科委规定的统一格式);
4.《计划任务书》或《专项合同》、《任务委托书》、《协议书》等;
5.鉴定、验收、评审的全套技术材料(包括必要的技术关键图或组装图及实物照片),调查报告、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属于科技保密范围内的或对涉及有偿技术转让暂时不对外公开的技术材料需注明);
6.推广应用情况(或实际使用效果)及已取得的经济效益(直接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材料。经济效益需由受益单位财务出具证明,农业项目还需经所在地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签署具体意见。
(四)凡属应用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采用国内外新技术成果,软科学、科技情报和标准、计量等方面的科技成果,均需经一年以上生产实践或实际应用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方可申报。软科学成果的申请还必须有成果应用单位的推荐意见和10
名以上专家(必须包括3名省外专家)的评审意见。
(五)凡属医药新产品科技成果,需经卫生部正式批准可以投产或试产,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方可申报。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其论文(或研究报告、科学论著)必须在全省性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在省内外重要学术会议上宣读过)并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其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方可申报。同时,还应在任务全部完成后按选定的研究课题申报,不能以论文(或论
著)按篇(按册)申报。
(七)填报《申报书》时,对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包括主持单位和协作单位)主要完成者均不得超过5个。填表时单位和人员均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申报书》与《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技术鉴定证书》关于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的填报要一致。
主要完成者是指在科研、生产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他们在项目研制中负责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或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贡献,或直接参与解决在投产、应用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申报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上级部门干部确曾
参加了某课题研究作为主要完成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所做的技术贡献,并需所在单位签章、本人签字才能作为主要完成者上报。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除软件科学项目外,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八)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需向市评委会办公室交纳评审费。
第八条 经市评委会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无异议的项目,即可授奖;如有异议的,应在公布后20天内以书面形式并署上详细地址和姓名向市评委会办公室反映。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有异议的项目复议,并将复议结果报市评委会
裁决;经正式公布后有异议的项目,在超过2个半月尚未有明确结论的,撤销该项目当年获奖资格。
第九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核实,除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证书、奖状外,由有关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属单位的,要追究其领导者责任。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颁发一次,奖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31日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
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
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
约金。
第二十三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
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
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
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
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
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九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