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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张智涛

时间:2024-05-19 18: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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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简易程序

张智涛


[摘 要] 本文拟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简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  (2)简易程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  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  (2)审判组织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  (6)审理期限缩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  (7)裁判文书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1997年7月2
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特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司法机关。
第三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一案一追究,随时发现随时追究。

第二章 错案的界定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结的各类案件中,因认定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作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案件中,经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错误实施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决定追加逮捕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追诉并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的;
(五)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错误决定刑事拘留的;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批准或决定逮捕;对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或决定不逮捕,经复核纠正的;
(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抗诉或提出抗诉后维持原判的;
(四)对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
(五)提起公诉的案件,遗漏被告人或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及案件执行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为错案:
(一)依照法定程序被改正的案件;
(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决定逮捕的;
(三)对依法不应司法拘留的人实施司法拘留的;
(四)对被告人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依法应当改正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收集的证据不予收集,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和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发现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改正案件;
(二)司法机关开展执法检查和案件质量检查;
(三)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四)当事人申诉、控告;
(五)单位和群众举报;
(六)其他单位移送。
第十二条 确认错案的依据:
(一)已经依法改正的案件,应以改正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为确认的依据;
(二)尚未改正的案件,应以该案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或复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三)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为确认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的错案,分别由本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局长办公会议根据法律和本条例进行确认,并作出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结论。
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审批机构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中的错案,由市公安局局长办公会议依法进行确认。
市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依法确认下级司法机关发生的错案。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划分
第十四条 因办案人提供案情失实而造成错案的,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复议、复核案件人对案件中的错误本应纠正而未予纠正,造成错案的,由审核、复议、复核人与办案人分别承担责任;因审核、复议、复核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批准人失职而造成错案的,批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检察机关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审判机关由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错误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因记录错误造成的错案,由记录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因违法使用强制执行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由批准人和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违法办理取保候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有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推脱错案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错案情节、后果轻微的;
(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罚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延期晋级、延期晋衔;
(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费用;
(三)给予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四)国家权力机关依法罢免或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职务;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章 追究错案责任的组织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分别设立以院长、检察长、局长为首的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并确定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工作。错案责任人为委员会成员的,研究相关事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的职责:
(一)发现错索线索,收集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或复查;
(二)将错案线索提请确认;
(三)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告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五)受理错案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下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
(七)掌握发生的错案及追究责任情况,分析研究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教训,制定预访错案的对策。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发现错案线索后,应于十日内主动向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及时通知错案责任人。错案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复议。追究错案责任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对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实行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司法机关工作报告时,可以就追究错案责任工作的问题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关于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问题的质询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其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司法机关追究错案责任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情况依法提出改正措施或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司法机关办结处理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对司法机关确认错案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或复议并限期报告结果;必要时,可以依法调阅司法机
关有关的案卷材料,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