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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强制解散/张华

时间:2024-07-23 09: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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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强制解散

张华


  新公司法规定了强制解散制度,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但是新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理论依据,目前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之前争议颇多。

  一、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一般较多出现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之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投票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管理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

  二、公司僵局形成后引起的司法解散之诉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便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该规定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是很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稍有并不慎就会引起案件审理上的不公。如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审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目前,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秘会东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秘会东认为,司法解散理应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运营正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违法经营和严重亏损情况;两股东虽因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发生过互殴事件,但此类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积极沟通、真诚相待、共谋发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东也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如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标准,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类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渐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给法官们提出了新的难题。

  三、公司形成僵局的判断原则

  《公司法》第183条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规定,使得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认定

  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过程中,有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主要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公司经营亏损,包括发不出工资、无法纳税、资不抵债等。持续恶化状态,是指一段期间以来难以遏制的且将继续下去的公司业绩严重滑坡、亏损和停业。二是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所涉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并已停止主营业务,且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

  其次,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失。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本案中,如果博华公司无法摆脱现有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那么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趋势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和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审慎态度,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的,仍不应判决解散。对于该项但书的审查应当是事实审查,而并非程序审查。因此,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加以全面考量。法院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经,包括通过市场自发调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机构仲裁等等途径对于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当然也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诉之外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的其他诉讼。

  上述前置条件的规定,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衡量上功不可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审查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呢?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正因为如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郑泰安,杜渝著,《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版。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省直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所属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简称省直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小汽车系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公务用车。
第四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由省财政厅商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共同行文。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的计划、购置、配备、大修、报废、更新及其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编管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工作用车、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编原则是,根据机构编制、职能和领导职数从严掌握,合理确定,并按下列规定配车。
(一)正省级干部专车按1人1辆配备,副省级干部保证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
(二)厅(局)级干部工作用车按2人1辆配备,个别任务重的综合部门可在总编制基础上增配1辆。
(三)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省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25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其他单位,30名编制人员配备1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厅(局)级干部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离退休的副省级干部、享受副省级待遇的干部、厅(局)级干部,由原单位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保证用车。
(六)特种车辆、专用车辆,按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六条 经批准接受赠送的小汽车和中央主管部门拨款等购置的小汽车纳入编制管理。
省直机关各单位可以自筹资金购买小汽车,但应按规定申报并纳入编制管理。
第七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定编后,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发给省直机关各单位《定编通知书》。
机构调整、人员编制变化时,车辆编制应当重新核定。
第八条 所有超编车辆,统一交由省直事务管理局调剂,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调剂确有困难的,定为临时编制,不准更新,直至报废。

第三章 配备管理
第九条 小汽车配备标准:
(一)正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的轿车。
(二)副省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的轿车。
(三)正、副厅(局)级干部配备排气量2.2升(含2.2升)以下的轿车。
(四)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的轿车或旅行车、吉普车。
第十条 凡需按编制配车或更换车辆的单位,应当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车辆编制、单位车况和年度车辆经费预算提出分配计划,经省直车辆评议小组审定并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到省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控购手续,由省直
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车辆购置、配备等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车辆修理一律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小汽车使用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派车登记、出车记录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按规定搞好维护保养。禁止动用公车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和其他游玩活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小汽车,凡达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报废条件的,或困其他原因需要作退役处理的,应当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统一处理,各单位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建立省直机关小汽车编制和使用管理档案,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车辆数量、车型、行驶里程、车况等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超编、未经批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购入小汽车的,不予办理购车手续,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调配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摊派经费购买小汽车的,向企业或基层单位借用或换用超标准小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小汽车的,以及购买走私小汽车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私自转让、处理小汽车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并取消其车辆编制,不得重新购买新车。
第十八条 公车私用的,应当补缴用车费用,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由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7月25日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