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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潘佳

时间:2024-07-04 17: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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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
----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


摘要:《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望文生义,先入为主等失误令人遗憾。合理界定“龙头”的内涵是厘定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前提,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关键词:财政法;经济法;反垄断法;龙头法

Discussion on Economical "leading Law " ---- Questioned with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Song Jinli

Abstract: The paper of"Disscussion of the financial law is leading in economic law," wrote by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Professor Song Jinli discusses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leading position of financial law. Basic concept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related to the legal department look literally, preconceived something looks regrettable .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leading" the content is important,if we want to deter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evant law departments.anti-trust law does not have a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directly. though it is the lead on theory .Actually,who is leading, can not be judge by value. We can;t conclude that from the market, there is no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anti-trust law and the civil law.

Keywords: Financial Law;Economic Law; Antitrust Law; leading law

一、 问题的提起
《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反驳了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经济法“龙头法”的说法。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的法,而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应该能够统摄、引领政府和市场。第二,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第三,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将反垄断法喻为“经济宪法”固无伤大雅,但用的频率多了,似乎就成为一个正式术语,会引起误解和混淆。第四,、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也最具刚性。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是全面的、整体性的,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国家的收支要由人民决定,这就将财政决策上升到宪政层面,其执行层面和相应的各种制度则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1]
在笔者看来,一些事实性的描述和基本观点的佐证并无不当。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牵强附会,望文生义,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混淆价值论和认识论的失误令人遗憾。有必要重新梳理相关范畴的界定,厘清争议概念的关联,科学把握事物之间的逻辑线条。
二.若干概念及争点质疑
(一) 龙头的界定
该文开篇见义,龙头,所谓龙之头。龙头可以指代人也可指代物,龙头起引领、主导、指引、牵引等义,而且在位置上都是在先、在前的。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也如龙头一般,能够引领、主导经济法。[2]依《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龙头有四种含义,1,自来水管的防水活门。2,自行车的把。3,比喻带头的起主导作用的事务。4,江湖上乘帮会的头领。[3]由此,龙头的含义在龙头法中首先是引领和主导,毋庸置疑。遗憾的,史教授和宋教授并未进一步区分两个含义,在机械的复制汉语词典的基础上,并进一步混同了引领,带头和主导的关系,尽管没有明示,字里行间的论述随处可见。引领,字面意思考察,首先是牵头,带领。主导,指代主要的并且引领事物向某方面的发展的矛盾主要方面。引领的主体和主导的主体可以竞合,也可以分离。引领的主体是否主导取决于在矛盾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赛艇项目,第一个划桨运动员是引领的,牵头的。而起主导作用的是他么,当然不是。再比如。一个犯罪团伙,每次发动行动的冲锋在的引领者,牵头者,一定是整个犯罪计划的主导,主犯,首犯么,答案也未必。这里面还涉及思想上的引导者,行动上的引导者,思想上的主导者,行动上的主导者等更加复杂的概念认知。
进一步区分引领和主导这两个概念,对于充分认识比喻描述下的经济法内部法律部门,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尤为重要。

(二)反垄断法在发达国家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的历史性
作者花大量篇幅描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西方大危机大萧条后,国家以财政法形式介入经济的例子,政府超越反垄断,通过货币、利率、税收、财政支出、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手段对经济进行统筹协调,结论是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4]
笔者以为,该文先入为主,大量事实的罗列,对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等法的关系有意避让,尚未提供有说服力的抗辩反驳反垄断法的“龙头法”作用,仅仅是从正面论述了财政法对经济的重要价值,同时,如前文所述,没能进一步界分引领和主导。
(三)“经济宪法”的比喻和财政法经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作者认为,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而且,这种说法自有其政治和意识形态的背景。用“经济宪法”来借喻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未尝不可。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具宪政功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并无引领和主导作用,其作用是基础性的,也即与民商法一道,分别立足于市场的自发性和政府规制,使市场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因此它并不是“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龙头法”。之所以给予反垄断法以“经济宪法”的美誉,这与美国作为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大本营的背景也是分不开的。[5]笔者认为,生搬硬套的结果是对概念比喻的曲解。反垄断法本来就不是宪政民主权利的保障书。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况且,经济自由民主是政治自由民主的基础,政治民主的发育程度在不同制度下对经济民主自由的影响不同,从选举行为,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争取,没有政治民主是不和经济民主联系的,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作者进一步认为,“经济宪法”已成为公认的宪法学范畴,经济宪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可以认为经济宪法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与经济、与市场关系的基本规范。在笔者看来,一方面象征意义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价值反而更加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借喻和真实宪法学称谓的雷同并不能说明什么,事物的差异取决于性质,不是称谓。关键是明确各种相同称谓的条件和切入视角。好比经济法一词,至今含义也是多元的。
在正面说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论点上,作者认为其一,如今扮演龙头角色的计划法律制度已经融入产业政策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行及落实程度与财政能在多大程度上给予支持是呈正相关的。财政核心是预算,预算的计划性与一国的规划和产业政策是一致的,是根据现实可能性对既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落实。预算的执行,就是财政对经济、社会直接作用。其二,财政支出在中国社会总支出中发挥主导作用。货币政策不能解决不同地方、不同产业的平衡协调发展问题,反垄断和各类经济监管只是消极地维护而非积极地利用市场机制,等等。其三,财政决策在我国上升到宪政层面,所以当以冠之龙头称谓。[6]
在笔者看来,为了进一步讨论上述观点,重塑民商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的角色定位。从龙头的科学内涵出发,厘清两法的关联成为争议问题的切入。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于,对国家的市场规制活动进行规范和保障,保障国家对市场的规制,以实现国家的调节目标。作用方式是直接作用于竞争行为,排除障碍,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7]宏观调控法综合运用计划,财政产业政策等引导,促进,调节社会经济结构,社会整体运行。与市场规制法不同,实践中宏观调控法的实施常常不和市场主体直接发生关系,通过指导,鼓励和强制的推行,社会主体有选择有条件的参与,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经济全局。从制度实效的特点观之,是相对宏观的,社会间接参与下经济杠杆式的。民商法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充分竞争提供自由,解决不了市场自身自由竞争的顽疾---竞争过度和竞争活力不足。既然实质不公总是存在存在,人不可能总是理性的,过滥的竞争和竞争活力不足必然产生,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介入。竞争法的存在根据和价值追求是市场化取向,立足于整体竞争效率之实现,为了解决当事人无法自己解决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而非单个效率,单个利益冲突。财政法在东西方社会运作的历史说明,财政的作用空间常常是社会资本介入低效的领域,没有市场的领域。财政政策全面干预社会的时间点大多是战争经济等危机阶段。危机伴随着萧条,事实上危机后并不是没有反垄断政策的,两者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只不过财政政策的覆盖之广,力度之大以及中国反垄断政策的架空或者没有直接发挥惩戒效能实施使得人们忽视了反垄断政策的存在。况且反垄断政策难以根本激发企业的创造力,需要民商法的配合,需要遵循经济规律的国家经济活动辅助。大危机,萧条过后,往往看得见的市场不再存在。大量行业没有活力,私人资本的进入预期渺茫,政府不得不投入财政解决市场乏力问题,同时发挥四两拨千金的效用,带动社会资本的活跃,以期经济复苏。从市场危机发生法律部门发生作用的先后看,理论上,国家干预经济在市场发生问题之后,危机发生反垄断法首先应当解决了市场的竞争活力不足,市场本身处在缺位的状态,既要国家政策也需要国家行动恢复市场信心,以财政职为保证的一系列社会政策得以出台。从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置于谁是主导的,难以判断。主流哲学观点认为所谓的主导标准,本来就是不存在的,原因在于难以找到涉争问题的利益基点。事实上,因为反垄断法的先导作用和惩戒预防功能常常是以潜在形式存在的,而不以积极的方式,看得见的方式直接对社会关系财政化。相反,财政政策的确先于反垄断政策而发生的事例频频出现。西方社会危机时期财政法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社会财政法的作用更为突出。由此,不能把危机时期财政法的作用扩大到整个西方社会发展阶段的作用树立起主导地位,先导地位,也不能因为中国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就认为财政法石龙头法。毕竟,中国社会不是金融社会,只是财政社会,这是此次金融危机没能重创中国的根源。况且反垄断法的长期缺位使得财政法的活跃是显而易见的何时,何领域,哪个环节开放市场,如果在早几年甚至几十年减少政府的财政作用中国经济是否更好,至今在经济学界仍有分歧。
此外,从部门法作用的领域看,反垄断法直接作用于竞争领域,解决预防垄断行为带来的竞争不足。财政法主要作用于非竞争领域,保证提供均等的公共产品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社会服务,伴随着国有资本与民争利的减少,作为财政投资来源的国有企业,国有股份存在的依据将越来越彰显正当性,国有财政作用的范围将仅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即使在这些领域,还存在哪些环节民营化的问题。他们的垄断行为同样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即使国家介入竞争领域,也是为了重拾市场信心,发挥国有资本的拉动效应,经济杠杆价值,目的重新激发市场活力的。从这一点出发,反垄断法和财政法既有相对独立的品行,也在功能,运作机理上存在互补的一面。孰轻孰重,谁是主导,无法通过终极价值判定简单结论化。事实不能解读的差异实质,从不同视角出发,透析问题的本质才是科学的方法论。
一言以盖之,逻辑上看反垄断法先导。无论事实层面抑或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判断。
三、关于经济法是什么
该文认为从洋务运动至今仍方兴未艾的现代化事业,国家以其有限的财力和组织力,不断汇聚精英、网罗人才和追随者,发展现代产业、事业,将现代化的元素逐渐扩展、累积于神洲各地方、社会各领域、各层面的一项伟业。因此,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经济法与中国现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过程和模式是天然吻合的。[8]社会主义现代化伟业的推进必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主导,据此认为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是站不住脚的。从商品社会的基本法民法考察,法治的根基并不在于法律本身, 而在于法律在市民社会中的实现, 如果离开了市民社会中人们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模式的存在, 法治也就会丧失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民法的实现方式虽多, 但基本上都依赖于社会的自组织力量, 或许民法实现的司法途径中包含了很强的国家因素, 但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群体, 尤其是如果缺乏一个对于司法充满着信任的群体的话, 那么司法的存在对于法治或许可能是一种抑制的作用。[9]
一般的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基本法。那么,否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既否认了市民社会在我国存在的事实,也就否认了民法的相对独立地位。况且,本来就是个事实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首先,市民社会主要强调的是个体自由,个体自治,存在的根基在于平等,自主,诚信的社会法则和经济规律的恪守。企业并未排斥在外。计划经济条件下,中国是商品经济社会,社会资源配置统一纳入计划范畴,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覆盖了从工商业到农业,促进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完善。其次,计划经济时期,同样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存在价值规律的作用,商品经济关系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个体之间运作依据商品原则,等量劳动相交换原则。要充分理解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商品关系和其他领域的关系。[10]由此,我们只是商品经济不发达,民法不发达,市民社会不发达而已,力量弱小不足以形成强大的对峙。改革开放以后,市民社会力量不断强大,已经重塑着新的利益格局。
从中央与地方关系考察。城市化,商业化工业化的法律特色,影响着中国国大一统形势下的联邦行为主义权力模式。中央看似强大,实则无力。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极不平衡和二元矛盾的困境造就了中央地方关系,城市和农村关系的尴尬,越是到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实则是统而不治理的。伴随着中央权力的局部结构性弱化,基层民主力量以相对独立的方式与国家力量在对抗中,妥协中,协商中前不断壮大,市民社会的厚度宽度,密度都得到了拓展。另一方面,社会建设全面推进的现实语境下,国家送法下乡,执法下乡,平等的公共服务的制度供给逐渐强化,不公正的城乡待遇日渐消除。城乡良性互动逐渐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张力始终为维持进展于缓和的平衡点而努力。目前,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那么,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没有事实依据。
作者进一步认为,仅着眼于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还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就此而言,反垄断法与民商法并无本质区别。在笔者看来,经济法作用的对象从主体角度是市场主体和国家,从实体层面是宏观经济主体。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必然是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实的情况是,国家常常浑浊政府和市场的界限,依宏观调控之名行微观干预之实,比如逆市场规律补贴,干预单个物价,越干预越糟糕等等。在诸多市场领域,非市场化环节制造大量人为矛盾,要么与民争利,要么难以抗争既得利益群体,自始基于一种基本假设:国家管比市场主体自治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保护竞争等价值层面反垄断法与民法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反垄断法强调总体效率,民商法以每一个个体自我价值最大化实现为目标。为个体的利益最大化提供民主和自由,只是无法解决市场整体的效率,超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不效率,甚至损效率而减损或可能减损第三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介入。所以,民法和反垄断法都是作用于市场的,前者旨在激发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活力,以对创造成果的充分保障为尊重。后者旨在保证社会整体竞争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践行消费者主权为己任。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的产生较好的诠释了市场的真正失灵,中国的反垄断法自始走向了反自己的谬论。反垄断法既授权政府干预经济,有约束职责范围,还与大量的行政垄断斗争。如果说反垄断法最终为了市场机制作用的良性发挥,财政法同样作为国家干预之法,又何尝不是呢?那么,不能简单的说,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就争议问题得如下结论:
其一,科学界定‘龙头'的概念内涵,准确把握两法关系。
其二,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其三,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无论事实层面还是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
其四,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参考文献:
[1]史际春 ,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J].中国法学,2000,( 3) .
[2]同[1],172.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研究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17.
[4]同[1],174-175.
[5]同[1],175.
[6] 同[1],176.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77.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4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等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公安机关是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的防控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公安机关承担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娱乐场所、星级宾馆(酒店)等的大堂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政府确定应当安装使用视频图像监控设备的场所或部位。
第九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市、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视频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必要时,侦查机关可以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的目的,相关单位内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可直接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从事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
(二)严格限制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视频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对视频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通过视频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导致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冠华

【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A、B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某法院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对地处新疆乌鲁木齐的一套房屋权属存有争议。该房屋系由夫A和妻B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以妻B娘舅名义参加其所在单位集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妻B娘舅名下;因妻B娘舅家无子女,在2011年病重期间,为防意外,其娘舅具立书面赠与协议,注明了该房屋全款本系夫A和妻B共同实际给付,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并要求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经妻B娘舅签字但未经公证。目前其娘舅也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夫A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妻B认为,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是其娘舅享受国家和单位政策优惠的福利分配,且书面赠与协议也已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夫A无权参加分割。

【核心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有四:
1、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2、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3、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4、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王律师分析】

第一,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所谓集资房,是指利用单位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由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从国家政策上来看, 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第1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基于此,集资房有违反国家政策之嫌;而根据新疆自治区政府2008年8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精神,集资建房仍然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这与上述禁令是格格不入的。
对于法规政策层面上的冲突,笔者不宜作过多的评价。根据新政发[2008]33号第9条,“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换言之,在新疆区,单位集资建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范畴。按照新疆区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和土地局1999年12月3日《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规定》(新建房字[1999]11号)等相关规定,包括集资房在内的经济适用房在满足一定条件、履行相关程序、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是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因此,集资房的赠与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任何障碍。

第二,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所谓赠与协议,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妻B娘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之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有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两种情形。所谓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协议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法定撤销,是指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后,不论赠与协议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协议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该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且房屋亦未进行过户,妻B娘舅对赠与协议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妻B娘舅;进一步地,由于该赠与附义务,要求妻B“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如若日后妻B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没有履行该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妻B娘舅还具有法定撤销权。

第三,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等。
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赠与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待于集资房流转时限等政策条件具备后方可实施,妻B娘舅是否将撤销该赠与协议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目前尚属妻B娘舅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本案审理阶段,该房屋既非妻B的个人财产,亦非A、B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一步地,既使房屋在法院审理阶段已过户登记至妻B名下,由于赠与协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也应属于妻B个人财产,而非A、B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于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参照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亦应按债权处理为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尚属妻B娘舅所有,故对该房屋的出资按债权处理时,可由A、B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分割。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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