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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田韶华

时间:2024-05-26 00: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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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
田韶华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婚姻住宅 非产权方配偶 居住权 同意权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能局综字[2008]23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导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规范恢复重建的工作程序,指导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水电站的修复、加固、改造和重建工作。
第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恢复重建要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科学重建”的原则,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相结合,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技术标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四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应按照震损情况调查、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实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重建工程验收的程序进行。恢复重建方案应按要求进行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并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已损毁水电站的重建工作,参照新建水电站建设的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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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程序。
第五条 对于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等国家和地方禁止开发区域内的水电站,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等的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善后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条 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工作要服从流域防汛调度,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恢复重建期工程安全度汛,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震损调查和应急修复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技术力量对水电站地震损坏情况进行全面调查(震损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一),对水电站的主要建筑物、地基及其边坡、重要设施外观形态、功能完整性和修复难易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价。震损程度分为未震损、震损轻微、震损较重、震损严重和损毁五个等级(震损等级划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震损调查报告是编制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其附件。震损调查要依据原设计文件,对震前状态、震损情况、相关观测资料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可采取现场仪器检测和数值分析等手段,确定震损等级,并综合形成震损调查报告。
第九条 根据震损调查报告,对不同震损程度的水电站,采取适当措施恢复重建。 2
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在确认不存在或已经排除安全隐患的前提下,可在应急抢修基础上直接进行加固和修复,经调度同意先行恢复发电。此类水电站应在恢复发电后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
对震损较重、震损严重的水电站,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计复核,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按有关要求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与抗震设计复核
第十条 除损毁报废的以外,灾区其他震损水电站的项目法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应委托原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修订后的电站所在区域地震动参数,进行水电站场址地震安全性评价复核。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是抗震设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十一条 汶川地震灾区震损水电站,应按照《水电工程防震抗震研究设计及专题报告编制暂行规定》(水电规计[2008]24号)的有关要求,编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原则上报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查或核备。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专题报告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技术审查,具体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第十二条 震损轻微和震损较重的水电站,根据审定的防震抗震复核(或研究设计)成果,需进行抗震加固改造的,可以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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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震损修复进行加固改造;或在修复后另行组织设计施工。震损严重的水电站,应统筹考虑震损修复与抗震加固改建,编制恢复重建方案,并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四、恢复重建方案制定
第十三条 汶川地震灾区水电站,经震损调查需修复的、或经抗震复核评价需加固的、以及为满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需改造的,均需委托有资质单位(原则上为原勘测设计单位)制定详细的恢复重建方案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震损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水电工程设计、建设有关技术规程规范,以及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要求,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引水式水电站的恢复重建,要根据流域特点,从河流生态保护和景观需要设置合理的生态流量。生态流量应满足下游各类用水需要,枯水期泄放流量不小于同期多年平均流量的20%。同时,要逐步建立下泄流量实时监测系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运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方案,要重视工程的防震抗震能力建设,配置应急电源、通讯、照明等设备,设置避难场地和安全通道,储备应急物资。泄水建筑物金属结构设备,应设置专用应急电源。
第十七条 电站防震抗震应急预案是震损电站灾后恢复重建方案的重要内容。应急预案制定要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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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为主、保证重点”的原则,提出地震灾害预防控制措施,特别是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以及次生灾害发生后的预警、控制方案和措施。要建立运转高效、处置灵活的应急组织机构,制定应急培训、演练和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方案应进行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水电站震损轻微的,可在应急修复后根据防震抗震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进行改造;震损较重的,可以统筹考虑震损修复、防震抗震改建及下泄生态流量要求,分期实施或一并实施;震损严重的,应严格按审查同意的恢复重建方案实施。
第十九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原则上由原审查单位审查。对于由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重要水电站,其恢复重建方案应报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具体审查范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确定。
恢复重建方案由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备案。其他震损水电站的恢复重建方案,均应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五、恢复重建实施与验收
第二十条 水电站恢复重建方案审查后,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开展震损电站恢复重建的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做到精心组织、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加固、改建和重建工作质量。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在恢复重建过程中,对拆除损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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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坍塌边坡和恢复重建中产生的弃渣,应设置渣场集中堆放,并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避免引起水土流失和产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二条 在机电设备清理、拆除、修复过程中,要避免油污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水体和环境的污染,保证下游水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 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水电站,修复重建工作应尽量避免进入保护区域,减少产生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已损毁水电站的复建、重建竣工验收按项目核准权限,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验收。其他电站的恢复重建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验收。对于震损轻微的水电站,如抗震复核满足要求且不需改造下泄生态流量设施,仅需简单修复,施工完成后可由项目法人组织验收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体系,负责辖区内防震抗灾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应对地震灾害可能引发的水电站各种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影响程度。
第二十六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6
附件一:
震损调查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坝基
大坝基础检查应注意其稳定性、渗漏、管涌和变形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两岸坝肩区:绕渗、管涌、裂缝,滑坡和崩塌堆积。
(2)下游坝脚:集中渗流、渗漏水水质、管涌、沉陷、坝基淘刷。
(3)坝体与岸坡交接处:坝体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4)灌浆及基础排水廊道:排水量变化,浑浊度、水质。
(5)其他异常现象。
二、坝体
(一)混凝土坝
混凝土坝检查应注意沉陷、坝体渗漏、渗透和扬压力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坝面及防浪墙裂缝、错动、坝体位移、相邻两坝段之间不均匀位移、沉陷变形、伸缩缝开合情况、止水破坏或失效。
(2)上游面:裂缝、膨胀、伸缩缝开合。
(3)下游面:松软、脱落、裂缝、露筋。
(4)廊道:裂缝、漏水、伸缩缝开合情况。
(5)排水系统:排水通畅情况、排水量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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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7)其他异常现象。
(二)土石坝
土石坝检查应注意其振动液化、坝坡不稳定、过量渗流,固体材料与可溶性物质的流失和坝坡冲刷等。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坝顶:位移、沉降、裂缝。
(2)上游面:护面破坏、滑坡、裂缝、鼓胀或凹凸、沉陷、冲刷、堆积。
(3)下游面及坝趾区:位移、滑坡、裂缝、泉水、渗水坑、水点、湿斑、下陷区、渗水颜色、管涌。
(4)土石坝与混凝土结构物或其他建筑物接头、界面工作状况与缺陷。
(5)观测设备、仪器工作状况。
(6)其他异常现象。
三、泄洪设施
应对进水口,闸门及控制设备、过水部分和下游消能设施等各组成部分分项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一)开敞式溢洪道
(1)进水渠:进口附近库岸塌方、滑坡,渠道边坡稳定,护坡混凝土裂缝、沉陷。
(2)消能设施(包括消力池、鼻坎、护坦):堆积物、裂缝、沉陷、位移、接缝破坏、下游基础淘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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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下游河床及岸坡:冲刷、变形;危及坝基的淘刷。
(4)其他异常现象。
(二)泄洪隧洞或管道
(1)进水口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闸门门槽和通气孔破损情况。
(2)隧洞、竖井: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
(3)混凝土管道: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混凝土破坏情况。
(4)其他异常现象。
(三)闸门及控制设备
(1)闸门、阀门: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钢丝绳断裂。
(2)控制设备:变形、裂纹、螺(铆)钉松动、焊缝开裂;电、油、气、水系统故障;操作运行情况。
(3)备用电源:容量、燃料油量;防火、排气及保卫措施;自动化系统故障。
(4)其他异常现象。
四、引水发电系统
(1)进水口:进水塔钢筋混凝土结构受损情况和其他异常现象。
(2)引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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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隧洞、竖井、管道:混凝土衬砌剥落、裂缝、漏水;围岩崩塌、掉块、淤积;排水孔堵塞。
调压井:混凝土衬砌裂缝和剥落、漏水以及围岩崩塌、掉块。
压力钢管:裂缝、鼓胀、扭变;漏水及钢衬损坏。
其他异常现象。
(3)发电厂房
厂房基础:裂缝,滑坡、沉陷、集中渗流;沉陷,基础冲刷、淘刷和岩石挤压错动情况。
混凝土:裂缝、漏水;厂房与岩体接合处错动、脱离;
其他异常现象。
五、边坡
工程边坡和近坝区堆积体边坡:坡体开裂、松动、错台、滑移、塌方、脱离、滚石,涌水、渗水。
其他异常现象。
六、道路交通
道路交通系指坝区为观测大坝和事故处理所必需的主要交通干道。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公路:路面情况;路基及上方边坡稳定情况;排水沟破损情况。
(2)桥梁:地基情况;支承结构情况;桥墩冲刷;混凝土破坏;桥面情况。
(3)其他异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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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水库
水库包括库区和库盆。水库检查应注意水库渗漏、塌方、库边冲刷、断层活动以及冲击引起的水面波动等现象,尤应注意近坝库区的这些现象。主要检查项目如下:
(1)水库:库水流失和新的泉水。
(2)库区:附近地区渗水坑;公路及建筑物的沉陷;煤,油、气、地下水开采情况;与大坝在同一地质构造上的其它建筑物的反应。
(3)库盆(有条件时,在水库低水位时检查):表面塌陷;渗水坑;原地面剥蚀;淤积。
(4)塌方与滑坡:库区滑坡体规模,方位及对水库的影响和发展情况;坝区及上坝公路附近的塌方,滑坡体。
八、地震地质调查
(1)调查水库及枢纽区因地震形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物理地质现象,重点关注工程边坡和自然边坡在地震作用下的不同反应,对典型边坡进行深度剖析。
(2)开展水电工程附近地震地表破裂带的调查,调查其破裂长度、宽度、错动方向及位移量,影响范围以及对电站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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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水电站震损等级划分表
序号
震损
外观
运行功能
修复难易程度
等级
形态
1
未震损
完好
正常
直接可用
基本正常,仅需简单维修、维护,就可投入使用
震损轻微
基本完好
短时间内即可修复使用
2
震损较重
局部震损
3
需限制使用条件
1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震损严重
损坏严重
基本丧失,但具备修复的可能
4
3年之内可修复使用
功能完全丧失,不具备修复可能
5
损毁
毁坏
无法修复,需要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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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