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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吴汉东

时间:2024-05-20 20:4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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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有“法律人格”之法人有无人格权

传统人格权的概念、定义及制度设计,是以自然人为基点而展开的。在中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以及当下人格权法酝酿之时,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法人享有哪些人格利益,法人人格权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是存有争议的问题。

对于法人人格权问题的探讨,须从“法人格”着手,即是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精神利益的人格区别开来,以法人为研究对象,考察人格承载的主体与人格支配的客体两者之间的关系。

人格在法律上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受义务的资格。谢怀?蛳壬?谄渲?鲋刑讣敖??穹ǖ幕?咎氐闶彼?缘摹叭烁衿降仍?颉保?傅木褪侨说姆?傻匚换蛉ɡ?芰ζ降取?1]这里的人,显然是市民社会中的自然人。二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权利的本质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计算,不具财产的性质,“即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2]这里讲的精神利益,当然亦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利益。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与自然人主体截然不同的法人主体。这不仅需要在立法上对传统单一的民法主体体系予以突破,而且需要新的人格理论对新的民事主体予以诠释。

在民法理论中,凡具有人格者即可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凡成为民法上的人即可享有和行使权利。这种人格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只有同时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和家长三种身份的人,才具备完全的人格,才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如果上述身份发生变化,相应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亦会随之变动。罗马人创制了人格观念,构成了后世法人制度包括法人人格权制度的思想来源。依罗马法理论,凡具有独立之人格,便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自罗马共和末期,法律开始承认诸如政治的、经济的、宗教的、军事的等各种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并将其概称为“universitas”(团体)。罗马法学家认为,团体的权利义务为其所独有,与属于团体的各个人无关。[3]可以说,团体和组织团体的分子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作为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也可以享有和行使各自的权利。这种抽象人格的理论,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将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拟制之人”。

在近代民法中,《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点构建了法人格与民事主体的逻辑关系。权利能力一词秉承了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两者有着密切联系,皆为构成民事主体之前提条件。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在民法上,“法的人格者等于权利能力者”,关于人或法人的规定,“表现了最抽象化层次的抽象的法人格”。[4]民事能力(含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民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征。”[5]从法律技术逻辑层面看,《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核心概念为中心,进行主体人格的制度设计。在财产权领域,这种构架中的逻辑关系就是“经济人-权利能力-法律人”。近代社会科学文献对社会结构采取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法,这与法律结构中采取的公法与私法二分法是一致的。所谓市民,即是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在德国思想家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应该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成员构成,所谓市民社会就是一个由经济人组成的社会。[6]通过权利能力这一人格依据,法律将理性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与有意思能力、责任能力的法律人直接连接起来。财产法将其调整对象的基点置身于自然人,而法人不过是自然人的集合。在财产权范畴,法人虽然因其权利能力不同而有别,但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除《德国民法施行法》第86条之规定对公益法人取得财产的数额有所限制外,法人得享有一切财产权的权利。[7]在人格权领域,主体人格构架的逻辑关系则是“生物人-权利能力-法律人”。在近代西方哲学中,人格不过是哲学思想上对于人的本质的总结。以此为基础,内在化的伦理价值观念成为近代民法关于人的伦理性认识的核心,并由此构成近代民法人格构造的基础。随着社会生活中人的伦理价值的扩张,民法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体”制度,将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这些内在的伦理价值规定为外在的、实在法设置的“权利”(各种人格权)。[8]在自然人人格场合,“法律人”的成立是以伦理价值为依据,将伦理价值从人的范畴中抽去之后,即通过权利能力将“生物人”自然本性与“法律人”的法律属性直接连接的。而在法人人格场合,由于权利能力扮演“团体人格”的角色,从而形成“团体-权利能力-法律人”的逻辑联系,从而使得法人与同为“法律人”的自然人一样在某些方面享有人格利益成为可能。

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逻辑联系,我们在此以法人为对象,就作为资格的人格与作为利益的人格,提出以下两点基本认识:第一,人格即是主体资格,是法人人格权“肯定说”的理论前提。从法律语义上说,人格之意可以解析为:“人”即民事主体之谓,“格”即法律资格之谓。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能力,构成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制度基础。在民法中,各类民事主体统一到“人”这一法人格之中,它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抽象概念的自然人,没有国籍、民族、性别、财产状况、文化程度、政治地位的差异;概括意义的法人,也没有生产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大企业、小企业的区分。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人格的抽象和概括,“就把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民事主体,简单化了、高度地划一了”。[9]可以认为,法人拥有民事主体之地位,这种人格成为其享有某些人格利益的前提。英国学者萨柏恩指出:“一个社团是一个法人,意思就是它的人格———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经法律承认的。”[10]概言之,人格即资格,人格即主体。第二,人格为精神利益,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在人格平等原则的指导下,自然人的人格权表现为专属性、平等性和一致性等特征。一般认为,法人与自然人具有相同的主体人格,但其权利能力与后者不同,往往受到特殊限制,包括法人目的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以及法人性质的限制。这就决定了法人不可能享有以自然人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或是因法人类型的差异而享有不同的人格利益。无论如何,法人应当享有诸如名称、名誉、信用等某些人格利益,这也是其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利益是主体的最高利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11]从这一理论出发,法人人格权可以作出如下理解:首先,它是维护法人的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具有某种独立性的特点。法人人格权与其作为主体的资格及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法人是社会的一种客观存在,法律赋予其人格是基于社会对这一客观存在的需要,是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和社会作用的认可,是法人人格来源的本质所在。”[12]法人人格权存在的目的,在于维护法人主体的独立性,是为法人成其为民事主体所必备之权利。其次,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一经成立即可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专属性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在商事活动中,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发生变化,其专属性极强的人格利益被淡化,而非专属性的经济利益占据主导地位;在此情况下,可引入“限制性让与”概念,即允许企业人格权在一定情况下转让。[13]笔者认为,人格权的专属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权的基本属性,法人人格权概莫能外。至于企业法人人格权转让的情形,其客体已不是传统的人格利益,而是商事人格利益或无形财产利益。

在近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民法典编纂活动较早,对民法法典化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未对人格权予以重视。不过,《法国民法典》出台前后的两部法典,即1974年《普鲁士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一般民法典》都积极考虑到保护人格利益方面的问题。[14]需要指出的是,这两部法典尚未涉及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在欧洲的主要国家,民法理论承认法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而且这种理论也得到判例的支持。[15]《日本民法典》效仿欧洲主要国家立法例,对人格权未作任何规定,更遑论法人人格权问题。但是,日本也曾出现过因对法人的名誉进行侵害而诉求赔偿的案例,并且法院支持了这一赔偿请求。[16]总的说来,从罗马法以来的人格理论到欧洲大陆国家的司法判例,均承认法人可以享有某些人格权。这些理论和实践为我国构建人格权制度提供了有益的思想资料。

二、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法人的人格利益应归属何处

财产权与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这种分类是以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作为标准的。在大陆法系严格的概念体系下,特定利益被概括地进行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两分”,并分别归类到财产权与人格权的范畴。其实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正是两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带来财产权与人格权“两分”的困难,这即是学者所谈到的“人格财产”和“人格权商品化”问题。

所谓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密切相关、无法用任何替代物来代替的财产,或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易继明教授提出四类人格财产:一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二是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三是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四是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17]其中,前两类财产为外在之物的内化,即财产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后两类财产为内在自我的外化,即财产源于人的身体或智慧。上述人格财产分析,揭示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相互关系,着力分析了特定财产中所存在的人格利益。归根到底说来,人格财产依然是一种财产,其意义在于探讨财产损害赔偿中人格利益受损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依据。[18]由于文章选题所限,人格财产不是本文研究重点。

所谓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精神性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所表现出的财产特征。王利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主张通过立法规范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并在其论述中列举了如下情形:“(1)允许权利人对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2)在商品化人格权受到损害后,允许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其中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3)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对权利人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利用……(4)明确规定,如果非经许可,利用死者人格利益谋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侵权行为”。[19]上述人格权商品化理论分析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因素以及被侵权使用后的财产后果,对人格权保护的立法选择和司法裁量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就结论而言,该文仅是在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描述某些财产现象,并不具有财产权衍生的研究意义。笔者认为,由于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形态的变化,在传统人格权中分离和产生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财产利益,并逐渐形成有别于人格权的权利形态,这在法人人格权制度发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本文即以此作为重点进行分析。

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相互关系,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有两个重要判断:一是“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其本意是指基于人格(或说是人格权保护的生命、自由、尊严等)才能产生对物(泛指对于人的自由来说一切外在的东西)的权利;二是“物权是人格本身的权利”,其意思表明财产是维系人格所必需的,是一种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20]在这里,黑格尔强调了财产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依存关系和实现意义。由此可见,人格与财产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非泾渭分明。在私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已从绝对趋向相对,并出现交叉和融合。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律框架上,基于商业上的名誉产生了商誉权,对姓名、肖像、形体的商业利用产生了形象权。这些权利是与一般人格权有别的特殊财产权。在国外学者的著述中,该类权利多视为独立的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21]

法人的人格利益可以概括地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任何一个普通的法人都具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人格利益;二是作为企业法人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机关、企业、单位法人才享有的人格利益,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的人格利益,是普通的人格权概念难以彻底揭示和充分保护的。[22]根据传统理论,人格权客体概为无形之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因素在社会活动中得以凸显,并逐渐取得了独立存在的权利形态。企业法人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既保留了无形利益的基本品性,同时又具有区别于有形财产的一般特点:第一,无形财产利益是与主体人格有着密切联系的利益,具有专属性特点。第二,无形财产利益是基于主体经营能力而在社会评价中产生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产生于经营领域,来源于社会因受主体信誉、形象的影响而给予的评价和信赖,即具有资信性的特点。第三,无形财产利益是企业资信中难以确定且不具稳定性的利益。这种财产价值虽然能提供未来经济利益,但其利益预期具有不确定性,其收益额及收益期会基于各种原因产生波动,即具有变动性的特点。

关于无形财产利益,或者说非物质性财产,早就为近现代学者所关注。英国近代思想家、法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曾用多种不同涵义表达“财产”概念。[23]20世纪初,美国学者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24]另一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20世纪已经出现了“新财产”概念,“应当将就业机会、养老金、政府特许作为新财产对待”。[25]

上述即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法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和法律变革,是为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26]财产“非物质化”的结果就是,极大地拓宽了财产法的适用范围,其权利建构涉及多个方面,主要是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可以认为,企业人格利益的财产化正从两个方向发展:一是知识类财产,如商号归属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二是资信类财产,如商誉、形象、信用等归类于无体财产权。[27]

三、人格权种类的确立:边界如何划定

民事权利的类型化是以权利客体为标准来进行的。申言之,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对这些财产权的类型化分类和体系化归纳,是建立在客体统一性基础之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的客体,虽然都是无形之利益,但也存在主要区别:人格权客体是为无形之人格利益,知识产权客体是为无形之知识财产,其他无体财产权客体则是无形之资信财产。正是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才使得人格权、知识产权乃至无体财产权与所有权有着严格的区分,同时也使得前者所指无形利益“亦此亦彼”,因此产生划分权利边界的需要。

关于人格权的分类,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4编“人格权”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具有人格权”,并列举了6项权利:(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名称权;(3)肖像权;(4)名誉权、荣誉权;(5)信用权;(6)隐私权。日本学者认为这种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并列的方式始终让人感觉不安,且具体人格权不可能仅指上述6类。[28]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建构人格权内部体系时无须过度考虑法人的人格权问题,因为人格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安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人权经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具体化的民事权利。”[29]上述情况表明,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但限于特定类型的人格权。具而言之,法人不得享有以生理或心理特征存在为基础的人格权,不可能享有与其性质、特性相冲突的人格权。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法人享有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权以概括性条款作出规定,而不必采取与自然人格权并列、平行规定的方法。法人的无形利益归属于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或资信权,可留给学说研究和判例解决。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类权利必须作出界定:

1.名称权与商号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名称有别于以血缘或家庭因素为基础的自然人姓名,是非自然人主体特定化的区别标志,是法人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的用以确定和表示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名称是法人的重要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法人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才能使自身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独立人格。名称权在本质上归属于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专属性、必备性的基本特征。法人享有名称权并将其视为人格权,为多数学者的共同见解。[30]

名称作为法人之无形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从为人格利益而成为人格权的标的;而在有的情况下,这种无形利益因具有经济内容和财产属性则可归类于财产权的标的。在商业活动中,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标明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身份,也标明了该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体现了对交易活动(如交易机会、交易数量、交易效果等)所具有的无形而有力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在商品经营过程中的价值,使其本身也成为一种可以计价的财产。在权利构造中,由此而产生的即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号权。

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标识,是经营主体特定化的专用标识。基于商号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称为商号权。商号权不同于名称权。早年有学者曾将其视为财产权的一种,因为商号权具备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获得收益的财产。[31]当代学者多将其纳入知识产权范畴。商号在本质上应是一种无形财产:商号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化身,企业法人经营能力和资信表现的载体,是能给经营者带来一定利益的资产。在立法上,商号权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单行法保护,如1916年《英国厂商名称登记法》、1921年《荷兰企业名称法》;二是商法典保护,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采取民商分离模式的国家;三是民法典保护,如意大利等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除此以外,一些欧美国家还采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商号权。在国际上,最早保护商号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至20世纪下半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就商号的工业产权保护草拟了示范性条款。需要指出的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7项知识产权不包括商号权,其理由是该协议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且商号权转让在一些国家受到诸多限制。

2.名誉权与商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这种名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是指主体基于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对法人来说,名誉是指主体就其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所获得的社会评价。[32]一般认为,名誉权与财产利益有关:自然人名誉受损,会导致其就业、晋级时遭到不利影响;法人名誉受损,有可能使其信誉减低、经营受阻、利润减少。但是,作为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精神权利,既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

关于印发《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中农〔2008〕54号

各镇区农办、财政所(分局):
现将《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和《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由中山市农业局印发的《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中农〔2008〕17号)同时终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
工程的实施方案

为了巩固提高我市农田路网建设的成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开始,用四年时间, 实施全市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现根据实际情况,以切实可行为原则,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的时间、范围对象和目标
全市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实施时间:从2008年起至2011年,共四个年度。
实施范围:在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中山市2001—2005年农田路网建设规划》实施以来,路面宽6 米以上,路基坚实、高50厘米以上,路面铺沙石,道路的整体或大部分经过耕作区的农路。
实现目标:四年内完成主干农路“硬底化”1000公里,平均每年250公里。
二、建设标准
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建设标准为:铺设水泥路面宽4米,厚20公分,两边路肩填沙石,压实后与水泥路面同一水平,路肩各宽1 米以上。
三、资金筹集和使用
(一)资金筹集
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以市政府补贴,镇政府配套,村组积极筹措的原则进行。市、镇、村三级投入按40%、40%、20%的比例分担。按照这个比例,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5000万元,用于农路“硬底化”工程,各有关镇区安排配套资金5000万元,村组筹集2500万元。各地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适当调整镇村两级的出资比例。
(二)资金使用
1、为确保资金的使用成效,市财政的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硬底化”工程的主体建设。同时,为了使“硬底化”工程又快又好完成,市财政将坚持资金到位优先,限额补贴,滚动预算等原则,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局和财政局共同制定。
2、各有关镇区配套的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启动,其中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项目管理费等。
3、贯彻事权和财权配套的原则,要求实行一级体制的有关镇区,必须根据市下达的建设任务,按资金分担原则,在镇区财政中足额安排建设资金,支持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确保该镇区任务的完成。
4、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开支,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等总费用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10%。
四、项目管理
(一)项目建设总体计划任务安排
市农业局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各镇区2001-2007年度农路建设情况,结合基本农田面积、各地自报等情况综合确定各镇区4年建设计划总任务。原则上,各镇区每个年度的项目建设规模为该镇区建设计划总任务的25%。市可根据各镇区年度项目完成情况对各镇区建设任务作适当调整。
(二)年度建设项目的申报和任务的下达
各镇区根据市的总任务,组织编制2008—2011年本地区总体规划,于2008年6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在每年6月底前,按本镇区的总体规划制定出下年度的具体建设计划,报市农业局审核、平衡后,于10月底前下达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农路“硬底化”建设为跨年度工程,期限为一年,由当年的7月份起到次年的6月份止,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各项建设内容。每个项目完成后,都必须办理验收手续,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投入使用,按规定整理好验收资料存档。
五、主要措施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农路“硬底化”工程,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性。把该项工程的推进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提高我市农路建设的成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切实加强领导,全面规划,精心组织,统一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求各有关镇区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一把手担任,主管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副职领导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农业、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各有关镇区要组成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对农路“硬底化”工程进行规划、组织实施和协调各方面工作,要根据本地农业区划布局、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构想,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蓝图,进行专项规划。在制定规划时,力求科学合理,要防止重复投资,造成浪费。要做到层层规划,先由村作出规划报镇区,镇区经调整、综合平衡后报市农业局。
(三)加强检查验收。市成立检查验收小组,由市农业局、财政局、驻农口纪检监察组等组成,负责对全市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情况的检查,抓好年度建设计划的落实,并对竣工的工程项目进行抽查验收。镇区也相应成立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监理验收小组,由镇区农业、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水利等部门派员组成,负责建设项目审查核实,施工期间的质量管理,竣工时的检查验收,确保项目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四)加强考核和奖励。市政府把农路“硬底化”工程建设任务列入镇区工作的考核目标,根据各镇区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分数评定。同时,在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中,提留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完成任务出色的镇区。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主干农路“硬底化”专项
补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山市推进主干农路“硬底化”工程的实施方案》,做好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干农路是《中山市2001—2005年农田路网建设规划》实施以来,路面宽6 米以上,路基坚实、高50厘米以上,路面铺沙石的农路,道路的整体或大部分经过耕作区;所指“硬底化”就是铺设水泥路面。
第三条 主干农路“硬底化”的建设标准为:水泥路面宽4米,厚20公分,两边路肩填沙石,压实后与水泥路面同一水平,路肩各宽1 米以上。
第四条 各镇区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将本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规划一式三份,上报市农业局和财政局,由农业局统一接收。上报内容包括:
1、镇区农办、财政所联合行文的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申请报告;
2、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规划的平面图;
3、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综合统计表,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量、预计资金投入、资金来源,承建形式(是否招投标)等。
镇区上报的规划经市农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平衡后再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到镇区,由镇区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工程原则上采用招标承包施工。
第六条 市每年对本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建设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1、验收内容:(1)根据各镇区上报年度主干农路“硬底化”规划的平面图,实地查验工程整体完成情况;(2)查验工程的招标文件,承包合同,各项交收文件等,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实地丈量工程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标准和要求。
2、在完成年度建设任务或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镇区向市农业局提出验收书面申请。验收申请中要附有市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各工程项目招标施工证明文件、镇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等。
3、由市农业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单位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与办法:
1、市财政资金按每公里补助20万元的幅度进行补贴,并按工程进度拨款,执行一级财政核算体制的镇区由所在镇区财政按比例补贴。
各镇区必须按照市下达建设计划做好建设实施方案,如实际竣工工程超过市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则超出部份不列入补贴范围;实际竣工工程少于年度建设计划的,按实际竣工工程计算补贴资金。
2,市农业局、财政局可根据各镇区工程量大小和施工进度,提前分批预拨部份补贴资金,但总量不能超过该年度计划补贴资金的70%。
3、各建设单位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市农业局、财政局将定期组织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一经发现有违规情况,将通过财政扣回截留、挪用资金,并予以通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举报违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安监、公安、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林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加油站、燃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疗养院;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单位、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八条 本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报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河道、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十一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规定地点,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销售符合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除前款规定时间、地点外,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可以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安监、质监部门共同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合理布设。

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除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烟花爆竹配送专用车辆;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四)有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配送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二)批发企业应当向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向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三)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四)零售点日常储存量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五)批发企业统一配送零售网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

(六)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

(七)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不得储存烟花爆竹实物,所陈设的样品必须为无药样品;

(八)批发企业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