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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还需有配套措施/吴燕

时间:2024-05-20 23:5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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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而且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原则。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将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界定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的相关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11年的办案实际情况,可以看到目前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审前羁押率偏高;二是羁押变更率较小;三是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四是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五是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六是审前羁押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具体的改革措施。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要有多重标准

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以未成年人罪行轻重作为羁押的实体性条件,以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作为羁押的程序性条件,并将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关键要素。

二、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应形成三角诉讼结构

第一,落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实践中,上海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法定代理人讯问到场机制,保障法定代理人到场权利的实现;同时建立合适成年人讯问到场机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机制的补充。这一司法实践成果已经被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纳。

第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审查逮捕需听取律师意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而非“可以”,这应当成为一项常规工作。而且,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这为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创造了必要条件。

第三,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根据司法审查“对席辩论,居中裁判”的原则,由审查逮捕检察官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当面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审查逮捕决定,使审查更具司法属性。上海的一些区院已经开始了相关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复审制度可分为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捕后羁押进行审查,这为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是依申请进行羁押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需符合诉讼规律

第一,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裁判机制。目前羁押必要性实体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较为成熟,重点在于建立程序性事实的裁判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为待证的程序性事实,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是否有羁押必要必须得到证据的证实。(2)提出羁押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交羁押必要性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为羁押审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被申请羁押或申请变更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只需提出自己不符合羁押法定条件或无羁押必要的意见或理由即可,不承担证明责任。(3)对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证明要求可以低于实体性事实,证据形式可以相对放宽,例如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等,均可以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标准可以放宽,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无需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对羁押必要性事实进行调查。(1)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上海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从案件情节、个体情况、监护情况、社会帮教条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并将这一机制前置到侦查阶段,引导侦查人员调取羁押必要性证据。(2)强化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实有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同时,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作用。(3)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六机关”《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将社会调查主体确定为公、检、法,但这并不影响这些主体以委托调查的方式开展此项工作,并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复核来体现主体职能。(4)检察机关复核、补充证据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是基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补充调取的证据而作出的,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调查取证。

第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书面说理。对此,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的逮捕必要性双向说理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文书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举证和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制作专门的不捕理由说明文书,送达公安机关。

四、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有配套衔接机制

第一,非羁押诉讼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建立社会观护机制,由社会力量组成观护组织对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帮教、考察和监管,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并为司法处理提供依据。二是实施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通过刑事和解或国家救助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避免被害人对非羁押措施的抵触情绪。

第二,完善考核标准。对未成年人羁押审查工作,应建立非羁押导向的考核标准,排除逮捕数或批捕率等鼓励羁押的考核指标,并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相对不捕率、直诉率作为正向考核指标。

第三,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一是对未成年人在押的案件,应快速审理,通过缩短办案时间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二是建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专办和衔接机制,确保非羁押理念的全面贯彻和实施;三是推动公安机关及早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落实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准确把握羁押必要性条件打好基础,使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免受羁押。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农村籍大学生的就业软歧视

梁仁壮


  在这里我所谈的软歧视,是指哪些用人单位不将其摆到桌面上堂而皇之的说明而是在真正决定是否录用时又予以重点考虑的选录标准,如应聘人员的户籍、家庭出身等。而硬歧视,是指明确写到应聘条件中的歧视如猴年出生的勿投简历等等摆到桌面上的歧视。相对而言,软歧视来得更阴、更虚伪而又杀人不见血、雁过不留声。


  对于城市一般家庭来说,培养一个大学生尚且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一份不轻的负担;而对于一个农村家庭而言,培养一个大学生可能就意味着家庭绝大部分的费用支出和负担,为此可能还要举债多年。从投资回报的经济分析也好,从解决家庭实际生活问题出发也罢,大学毕业后能顺利找到一份较为合适的工作、起码能解决自身温饱问题是大学生和他们的家庭以及全社会所关注的问题。


  现如今,受大学扩招、供需关系失衡以及全球经济低迷等诸多因素综合影响,大学生特别是大专、本科生,希望找份基本满意的工作是越来越难。而从大山里走出来的农村大学生,即使在知识、专业能力上和城市大学生没有差距,在就业问题上还是受到不同程度的软歧视。在这里我所谈的软歧视,是指哪些用人单位不将其摆到桌面上堂而皇之的说明而是在真正决定是否录用时又予以重点考虑的选录标准,如应聘人员的户籍、家庭出身等。而硬歧视,是指明确写到应聘条件中的歧视如猴年出生的勿投简历等等摆到桌面上的歧视。相对而言,软歧视来得更阴、更虚伪而又杀人不见血、雁过不留声。


  前几天因工作关系和某投资公司领导、某外资银行分行领导一块闲聊时,聊到了企业招聘问题。该外资银行领导告诉我们说,他们银行前些日子到某财经大学开现场招聘会,他一人一天就初视了1000多名学生,他自己都觉得竞争太残酷了。我问他如何在这么短时间内完成这么多人的面试,他们面试时最看重的是什么,他这么说:
1、先看学校。211之外学校的毕业生一律不要,211之内的也只招如中财、外经贸等名牌高校毕业生。
2、看户籍。农村籍学生,一律不考虑。
3、和应聘人员见面的最初20秒感觉,如直观上这人整体感觉不错,就可以进入复试了;如感觉稍微不好如服饰、举止等,立马毙掉。


  对于他的初视选拔标准,第1条我觉得可以接受,毕竟从概率和实际情况而言,成绩好、聪明的学生才能考上更好的大学,好大学由于设备、师资等所具有的优越性故其学生能力应比其他学校高一些,基于这些逻辑,因此短时间内要抉择的话似乎也只能从学校的好坏上作为选择。对于第2条标准,他解释说也就是一个他们用人的经验,可能是局部经验吧,农村出来的学生似乎不太合群,团队配合意识不强,缺乏自信等,投资公司的领导表示对这一点也有同感。对于该条标准,我本人觉得有点接受不了,认为有软歧视嫌疑。对于第3条标准,我觉得基本也无可厚非,应聘人员将来就是他们同事,谁都不希望招一个自己看起来不“顺眼”的人来作为同事,这种很主观的因素是每一位面试官都不可避免存在的。所以,我们平时保持一个让人看起来舒服的形象还是很重要的。


梁仁壮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angrenzhuang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看病难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 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农村五保户是指符合五保条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发给《五保供养证》的孤老、孤残、孤幼等。
  (二)农村特困户(含特困残疾人);
  农村特困户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规定的绝对贫困线637元,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并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的农村贫困家庭;
  (三)农村特困户中的计划生育孕产妇;
  (四)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农民。具体条件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五保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100元,1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5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800元;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款规定的人员门诊一次性治疗起付线为300元,300元以上部分,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有效发票按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400元;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和计划生育孕产妇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不同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救助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1000元(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计算起付线,下同);县级医院为2000元;市级医院为3000元。医疗救助对象凭定点医疗机构有效发票,扣除起付线后的余额按15%给予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第七条 对特殊困难人员(如重度残疾、严重慢性疾病、先天性遗传疾病等)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具体救助条件和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重大疾病
  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是指:
  1、恶性肿瘤(癌症);
  2、造血机能障碍(白血病);
  3、尿毒症(肾功能衰竭);
  4、严重心血管病;
  5、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九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使其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重大疾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救助标准再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重病个人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非工伤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
  由本人或户主(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二)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低保证、伤残证;
  (三)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
  (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救助审核
  (一)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并张榜公布5天,群众无异议后,村(居)民委员会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救助审批发放
  (一)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及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也可以通过银行或信用社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政府建立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并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救助。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对医疗救助对象在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项目给予减免或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当地民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制定经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两级政府都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农村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本级2005年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250万元。从2006年起,每年安排财政预算500万元,用于全市农村医疗救助补助;
  (三)中央、自治区财政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四)每年从留归本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当地财政预算和其他部门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支出和本年度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需要,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结算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财政、民政部门都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每季度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或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