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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律措施的完善/史文静

时间:2024-07-01 10: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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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字: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累积投票权 股权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 。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 ,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7
国税函[2001]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帐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算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年1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
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帐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对于2001年5月1日这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新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证》。
第三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旗县区残疾人联合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它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作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推荐,也可以自行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按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给《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达标单位证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其所占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录用的残疾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中工人身份的残疾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 所有就业的残疾职工,在政治上与健全职工一律平等,其工资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在福利、劳动保护、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各类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在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受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国家、自治区驻呼单位、军队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对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贴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的印章。
第十七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按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缴纳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限时达标;对达到比例已领《达标单位证书》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辞退已就业的残疾人,撤销其《达标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