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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学学科体系的科学构建/赵刚

时间:2024-07-09 15:1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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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检察学 学科独立 体系构建
【内容摘要】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检察学的学科体系要反映检察学研究对象与内容的内在本质联系,最终对检察实践发挥指导作用。

2007 年5 月10日, 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在北京成立。从事检察学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发展的现实需要,对构建当代中国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近年来许多学者围绕检察学能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展开争鸣。笔者就此课题作一探讨, 以求抛砖引玉。
一、检察学尚处于学科初创阶段和关键时期,学科建设具有紧迫性和艰巨性
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其雏形早在上世纪80年代已经出现。当时全国不少地方成立了检察学会,还出版了不少检察学教材,但进展不大,至今其学科独立地位尚未得到学术界普遍认可,国家教育部现行的学科专业设置上也没有检察学这一专业。究其原因:一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历经多次挫折,在学术界还没有掌握牢固的检察学术话语权。我国检察制度在建国至今,先后历经创建—中断—重建的多次起落,缺乏一个稳定的连续的制度建构过程,检察理论也随之起起伏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的3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注意检察制度发展、逐步完善的30年,也是围绕我国检察制度产生过各种论争的学术争鸣30年,90年代学术界还一度提出要削弱、肢解及至取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本身都面临着所谓生存危机,在严峻的客观环境下检察学学科建设无从谈起。二是检察学研究始终未引起学术界足够重视,不断被边缘化。19世纪欧洲大陆分析法学派的出现标志着作为独立学科的近现代法学的诞生,在分化与整合的学科建设规律的作用下,法学学科始终向纵深发展,二级、三级及至综合、交叉和边缘法学不断涌现,而在这一学术历程中,检察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始终处于各个法学分支学科的边缘,并且随着各个法学子学科的深入发展还在不断远离法学研究中心和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学术视野。部分学者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思想为出发点,人为检察机关应隶属于行政机关,西方也没有独立的检察学,检察理论研究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子课题,中国没有独立设立检察学的必要,构建学科体系更是天方夜谭。在法学教育界,检察制度基本上是集中在刑事诉讼课程中,宪法学、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学等课程中销有涉猎,这就严重窒息了检察学的成长空间。三是检察理论工作者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还不强,学科建设不规范。目前检察理论研究力量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还相对薄弱,拘泥于诉讼法学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注意力主要放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上,带有注释性和应急性,而对基础理论重视不够,缺乏自觉构建检察学理论体系的意识,特别是用检察学学科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检察应用研究的宏观格局和视野,这就导致研究成果支离破碎,很难形成系统权威的检察学理论体系。检察学学科创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研究,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处理的相互关联的检察基本理论和应用范围;检察学学科创建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共同的学术话语系统。如果不用检察学学科体系统领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势必使检察学进一步边缘化,其他部门法学受限于本学科的研究视野很难进一步推动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入,更难以发挥指导检察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检察理论也最终会因无没有中心支点而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盲区或附属地带,这显然不利于检察制度的发展。检察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之路即阻且长,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学科的出现,势必会打破原有的的法学学科布局,涉及方方面面利益格局的调整,加之学科基础不甚牢固,在远未达成学术共识的前提下,检察学学科初建阶段势必引起激烈的学术争鸣,在某个阶段反对检察学学科独立的声音还可能占主流。检察理论工作者应该充分认识到检察学学科创建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认识到检察学是检察制度和实践发展的内在需要,作为新生事物具有强大的学科生命力,要在检察学学科初创的关键时期迎难而上,将目前检察理论研究成果提升到检察学的学科研究和建设层面上来,进而开创检察学学科建设新局面。
二、检察学在我国诞生是由检察机关的特殊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建立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必要性、正当性、可能性
西方没有检察学,因为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检察机关被定位为特殊的行政机关,一般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设专题研究检察制度与理论。前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因赋予其高度的政治性而将检察制度与理论纳入国家和法的理论研究范畴,属于广义上的政治学学科领域。检察学只能产生于社会主义中国,主要原因是:一是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检察学独立有其历史必然性。我国的宪政体制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政治组织形式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之下设置的平行并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国家机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公诉权、侦查权还享有广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权,这是西方国家所没有的,②检察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是西方国家所没有遇到的,完全套用西方的检察理论是创建不出中国特色的检察学学科体系来的。中国宪政理论作为中国检察学的理论基石,使检察学学科独立于其他法学学科具有天然的政治制度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其它国家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学科划分对检察制度和理论进行研究只能是南辕北辙,其他学科已经难以完全涵盖检察机关的整个研究领域。检察学只能呼应中国检察实践的需要产生于当代中国,用以指导中国的检察工作。二是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检察学作为独立学科具有学理正当性。检察学研究的对象就是基于矛盾的特殊性原理,对于当代中国检察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矛盾的研究,检察学研究的矛盾的特殊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监督客体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矛盾的交互作用,研究对象就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但在我国有其特殊地位,发挥着特有的价值;检察制度一经产生,就成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特殊重要的地位,其法律监督属性是当代中国所特有的;检察制度与检察实践与近现代人类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当代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检察机关平行于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有其特有的活动形式,发挥着其他国家机关难以替代的法律监督作用。由此可见,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因其矛盾的特殊性而具备科学研究对象的条件,检察学才最终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从法学体系中独立出来。三是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检察学已经初具学科雏形,具有独立设科的现实可能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中关于学科的定义是:“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收录学科的条件是:“应当具备理论和专门方法;有关科学家群体的出现;有关研究机构和教学团体以及学术团体的建立并开展有效的活动;有关专著和出版问世。”从学科分类标准来说,我国检察学已经达到国家标准。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检察学已经形成区别于宪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等相关学科的独立的研究对象和范畴,以部门法为依托从检察机关视角用专门方法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有以检察理论研究所和检察学研究会等为代表的学者群体和学术组织,有自己的专业刊物、专业论著,部分大专院校还开设了检察学的相关课程。尽管目前检察学理论体系还不完整,研究队伍还不太强势,研究方法还比较粗疏,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尚未得到学术界和教育界广泛认可,但不能因此就否认检察学在事实上已是法学中一门独立的,不与其他学科重复的独立分支学科。
三、检察学是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的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
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点是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属性,其职能远较西方国家检察职能宽泛得多,因此检察实践形式也丰富得多,检察理论研究也只能立足中国国情这个基本的语境实现本土化。本土化集中表现为诞生于当代中国的检察学有其特有研究对象、研究范畴和研究方法:一是检察学的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检察学以整个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检察制度是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但其具体职能又由部门法特别是诉讼法学所界定,检察实践主要是对部门法的适用,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将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因此检察学也要立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抽象概括出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础性理论、普适性规律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专门研究。重在揭示法律监督规律,突出检察学的学科特色。二是检察范畴是检察学的基石,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学的基本范畴是法律监督、检察权、检察机关、检察活动、检察管理和检察改革。检察监督实质是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检察学学科得以独立的根本所在,其他的范畴、概念,都是由这一检察学最基本职能范畴所派生和支撑的。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由之派生出诉讼监督权、公诉权和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具体的检察活动来行使检察权,检察活动需要进行检察管理保证检察权依法高效运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与时俱进,通过深化检察改革使检察活动适应时代变化要求,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六大基本检察学范畴构成一个开放的运动的范畴体系,符合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进而揭示出法律监督规律,动态再现检察制度的全貌。三基于研究对象和基本范畴,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紧紧围绕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可将检察学的学科体系可以初步分为理论检察学、应用检察学和边缘检察学三大子学科。理论检察学又可以分为基础检察学、检察史学和比较检察学。基础检察学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基本原理,因此它是检察学学科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重点研究检察学的基本概念如检察、监督、法律监督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检察制度的起源、本质、类型、特点、内容和发展趋势;检察权的概念、特征、内涵问题, 厘清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检察权与其他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检察权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组织、地位、作用,领导体制、性质、任务、活动原则、机构设置及其内部结构功能;检察官的任免、职责、权限和奖惩等问题;其它检察学作为一门学科所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检察史学,包括检察制度史学和检察思想史学等纵向历史检察现象。检察制度史学要研究我国古代监察御史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借鉴,研究近现代和当代中国检察制度史,研究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史,研究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检察思想史学要总结归纳系统研究古今中外关于检察制度的学术流派和理论成果。比较检察制度学要运用横向比较方法研究我国检察制度与外国特别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异同,分析它们的共同性和特殊性,以便有分析地、批判地借鉴外国一些有益的检察制度建设经验,更好地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有选择地进行检察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应用检察学包括法律监督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内涵和权限,重点是法律监督的原则、监督的客体、程序和方法,重点是对诉讼监督尤其是侦查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三个课题进行专题研究,探索法律监督规律,研究法律监督的现状,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方向和措施等具体应用问题。公诉学重点研究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公诉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检法关系、检警关系和控辩关系如何有效调整以提高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等问题。职务犯罪侦查学是从犯罪侦查学的角度来对如何开展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研究,研究审讯突破,获取证人证言,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等侦查问题。控告申诉举报工作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学的前后延伸,在积累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如果条件成熟,可以从中分离中独立的举报学、申诉学和预防职务犯罪学两个应用子学科。边缘检察学是检察学与其他学科交叉而产生的混合学科,主要有检察技术学,侧重于对检察技术收集、鉴定和固定进行研究,同时由于检察信息化的快速推进,还要同时进行电子检务研究;检察统计学,研究检察统计资料收集、报送和利用,统计工作规律,发挥检察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检察管理学,主要研究检察机关内部如何进行队伍建设和行政管理,包括检察队伍的管理、培训、使用和监督,检察工作的业务建设和管理,以及检察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研究目的在于逐步实现组织设置合理化、人员职业化,办公自动化,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检察学学科的基本特点是本土性、实用性和综合性,研究中要注意防止学科部门化和空泛化
检察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形成的重要标志是有自己独特的研究体系,话语系统和学术传承。检察学就是要对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进行整体性系统研究,要研究从相关部门法中抽象出来的相互联系的涉及检察制度原理和检察实践活动,反过来检察学的研究又会丰富这些部门法学科。检察学的研究方法是基于检察学特有的学科特点:一是检察学的基本特点就是本土性,应用性和综合性。本土性是因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形成和发展有三大渊源:一是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御史制度;二是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三是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但更多是基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承袭恢复重建30年来形成的当代检察文化的影响,检察学研究只能立足中国检察实践特别是反映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和发展以突出出本土化才能保持其学科的鲜活生命力。实用性是检察学研究必须要注重服务检察实践,不能脱离文化背景和背离检察实践空谈外国检察制度。综合性是指检察权是从国家政治权力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监督学,检察学研究必然要与国家政治制度性发生关联,政治学基本原理也是检察学研究的一个基本理论来源;检察学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与宪法法,组织法学,诉讼法学特别是与刑事诉讼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队伍建设、检察技术等又与管理学、信息学等学科存在交叉,因其综合性强,所以在检察学的研究中应当有意识地利用多学科方法进行多角度研究。二是检察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就是系统论的方法,从学科整体上系统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检察学的研究方法需要借助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但不能泛部门化,特别要注意进行检察学理论研究时要防止部门狭隘主义。检察学是一块整钢,需要用系统论的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多角度、多学科的综合性研究。检察学是一门综合性新兴学科,也是一门交叉性学科,其学科性质决定了研究方法的综合性和交叉性,不能拘泥于部门法学的狭隘视野、实用主义和单一方法,研究方法不仅限于法学,要更多地运用政治学、社会学、法哲学等方法进行综合研究,特别是要运用系统论的宏观思维方法,从国家法治大局出发来研究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探索法律监督规律。以检察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为例,刑事诉讼法学的最基本的范畴是刑事诉讼程序,其研究视角是如何保证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检察制度是其重要环节,研究方法只能是用法学的方法进行具体研究,重点研究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环节的配置问题;而检察法的研究角度则是围绕检察机关在刑事环节的法律监督,因此不仅限于实然性研究,还要进行应然性研究,所以能超脱具体法学方法,可以从法哲学、宪法法等角度进行系统宏观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研究检警关系、检法关系、检律关系等问题,目的在于保证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环节更好地实现。三是检察学研究要注重跨学科化,加强与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学术交流,防止研究趋向封闭化、部门化和空泛化。检察学研究要紧紧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实践,注意检察制度的改革、创新和发展,要从综合学科性质出发注意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和跨学科性,不能仅限于单一的法学研究方法。要防止封闭化和部门化,在处理好与宪法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等其他学科的关系的同时,建立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交流平台,充分借鉴和吸收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视野和研究成果,不断拓展检察学学术空间,将检察学研究融入当代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整体学术氛围中去,体现学术的人文理念。要防止空泛化,不能用空洞的学术教条和玄虚话语来代替对具体检察问题的研究,检察学只有服务于检察制度和检察实践的客观需要才能有不竭的学术动力,才能最终成立独立的学科体系获得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 吴光升:《检察学:如何才能成为一门学科》[J],人民检察2008(4)第6页。
【2】 周其华:《中国检察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
【3】 陈国庆 石献智:《试论检察学的学科独立性及其理论体系的构建》[J],人民检察2008(4)第10页。
【4】 徐汉明 周理松 阮志勇:《检察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一以中国检察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为基点》[J],《法学评论》2008(4)第61页。
【5】张智辉:《检察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作者: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等行为,进一步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东至二环东路(含北延段)外侧50米、南至二环南路外侧50米、西至二环西路与金竹公路外侧50米、北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北侧100米的围合区域,以及金华双龙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景观优先、市场运作、部门协同、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等空间,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等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版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悬挂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户外设施。

  第五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第六条 金华市区户外广告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定期召集市城管办、公安、财政、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行政执法、行政服务中心、法制、工商、电业、气象等部门参加,研究协调市区户外广告整治、大型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和广告内容监管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户外广告设置导则的制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定点(规划技术要求)及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许可。

  市财政部门负责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出让金的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质审核、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登记和登记后的日常巡查、监管,查处未经登记发布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日常巡查、户外广告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和查处。

  市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能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许可

  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重点地段户外广告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景观的要求,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区、限制设置区、禁止设置区的划定;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行政机关、学校用地范围内的;或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户外招牌广告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的(楼宇名称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中批准的除外);

  (四)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玻璃幕墙的;

  (五)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或者影响公园、公共绿地景观的;

  (八)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一环内设置跨街横幅、彩旗、巨幅等形式的商业广告,禁止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充气物(包括气拱门、气拱柱、气球等)广告;

  禁止利用车载喇叭进行商业宣传;

  禁止在江(湖)面设置水上漂浮物广告和利用空中飞行物悬挂广告。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沿街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建筑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位设置的规划内容,户外广告位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核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交通工具类广告除外)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平面位置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申请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设计的结构设计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其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许可材料抄送市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六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

第三章阵地使用权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

  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以下简称公开出让)。户外商业广告非公共阵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公共阵地使用权期满后由政府收回。

  第十八条 用于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阵地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规划,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划条件组织公开出让。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受让方应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质,双方达成的书面转让协议应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已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纳入公开出让的非公共阵地业主在其阵地出让前,应与市财政部门签订协议,阵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的60%逐年返还业主。

  以自行协商方式确定非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使用人持业主同意协议出让的相关证明,与市财政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缴纳非公共阵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同类区域上一年度户外广告阵地公开出让平均成交价的60%缴纳。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以下列情形核定:

  (一)电子显示屏广告(非户外招牌广告类)的设置期限为六年;,高立柱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五年,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为三年;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设置期限按照出让协议执行;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三)户外招牌广告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户外公益广告阵地和户外招牌广告阵地不纳入公开出让范围,免缴阵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严格执行《浙江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DB33/T700-2008)和建设安全法规、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户外广告使用灯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车辆驾驶安全;利用公共汽(电)车车身设置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

  第二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除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允许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设置一处户外招牌广告,不得多处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幢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其招牌广告应按一体化指示牌等形式统一集中设置,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标识;

  (二)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与建(构)筑物及相邻户外招牌广告的高度、形式、造型、色彩等应当协调统一;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所有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安全、整洁、完好、美观。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画面不得空置。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或者期满后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设置许可期满后纳入公开拍卖的广告阵地,其设施可以由原所有人与中标单位在拍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由原所有人在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当日拆除。

  因城市建设、城市景观需要,拆除经批准的户外广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公益广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户外公益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根据规划定点,实行“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公益广告发布计划,统一安排发布。

  第三十条 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可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规划部门,在征得户外商业广告公共阵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利用户外商业广告阵地予以发布。广告阵地使用权期限相应顺延。

第六章 发布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向市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依法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布。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广告,不需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已取得相应的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

  (四)按本办法规定已经取得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通工具类广告除外);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发布户外广告,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政府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所规定的期限。到期需继续发布或户外广告内容有调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市工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六条 经市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语言文字应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损害城市市容环境,损害城市形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行政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情况的跟踪管理及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等行政处罚。

  市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拆除处罚以外的行政处罚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案件事实移送市规划部门进行影响规划程度的认定。市规划部门应在七日内作出认定。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市规划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市规划、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户外广告行政许可和违法户外广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部门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人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建、构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构筑物)上的空间位置(包括交通工具等外表)。

  (二)公共阵地,是指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绿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表等空间位置。

  (三)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交通工具外表等空间位置。

  (五)户外商业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户外广告。

  (六)户外公益广告,是指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其他各类公益活动的户外广告。

  (七)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广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各区政府(管委会)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0日发布的《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和2006年6月29日发布的《金华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9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1月31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
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
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