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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行政确认诉讼的几个问题/占国华

时间:2024-06-29 13:0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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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请求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属典型的确认诉讼,是除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之外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种类。由于该种类的诉讼没有明确而典型的被诉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旨在宣告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为了满足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一、行政确认诉讼之界定

  行政确认诉讼,是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处于争议状态的行政行为无效、违法以及行政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一种诉讼形式。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者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以此促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的状态,积极、迅速地处理行政事务,避免因此发生行政争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确认的对象十分广泛,从行政行为到行政事实行为,从行政法律关系到影响法律关系的原因,皆能够成为确认之标的。

  与传统撤销之诉相比,确认之诉是20世纪行政审判制度深入发展的产儿。行政国兴起,国家行政权不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行政的触角伸向国家、人民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形同保姆。服务理念的传播,行政给国民提供生存照顾,从摇篮到坟墓。与之相随,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不仅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有间接给公民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行政手段。此类不以意思表示为形式,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会给相对人的权利带来一定影响的行政职权活动,仅以事实形式存在。面临这一现象,传统的、旨在消除法律效力的撤销之诉已不能满足公民权利保障的司法实践需求。确认之诉不以改变或者撤销既存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在于通过澄清、确认对业已存在却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以解决纷争。透过确认之诉,法院对准行政行为、事实行为等新型行政手段的合法与否予以确认,使争议的状态平息,防止纠纷的恶化或者再次发生,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确认诉讼之分类

  根据行政确认诉讼的对象,可以将其分为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关于确认判决的具体规定看,确认判决的对象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而未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纳入其中。但是,笔者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实际上离不开对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实体判决时,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包含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法律关系都是确认诉讼的对象。

  (一)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之诉

  可诉行政行为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公权力行为。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一般不会要求判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主要是指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或者无效进行确认。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就包括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行政行为两种。狭义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可撤销的行政行为。这里将违法和无效作为并列关系列举主要是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角度考虑。因此,对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包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至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请求,则需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否达到了重大明显的程度。

  (二)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

  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肯定式的确认诉讼和否定性的确认诉讼,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确认诉讼和消极的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请求很少单独提起,常常在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般一并审查认定。例如,在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就应当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被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就谈不上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径直裁定驳回起诉。只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也可以这么说,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无论结论是什么,均是在认可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防止当事人滥诉、保障行政行为及时稳定等原因考虑,并非所有单独提起的确认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之诉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只有在无法以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确认诉讼。确认行政法律关系诉讼应严格遵循“确认诉讼后备性”这一原则。

  三、行政确认诉讼之关系

  (一)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撤销之诉

  确认之诉的法律效果在于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证,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既已享有权利义务处于不明或者争议状态的澄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撤销之诉的目的,是解除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的规范效力,并得以消除行政行为对其已经造成的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不利益。确认之诉与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法律设置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之间在不同情况下具有如下的关系

  第一、相互排斥关系。《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2项规定“原告之权利依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得以实现或有实现之可能者,不得提起确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3项规定:“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讼,于原告提起撤销之诉者,不得提起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凡能以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和保障的,当事人不能选择提起确认之诉。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权利必有救济”,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最重要目的。虽然相对人有选择利用哪种诉讼类型的权利,但司法资源有限,为避免无谓的浪费,各国法律都明确要求原告选择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手段达致诉讼目的。确认诉讼的判决仅有宣示性,并不能满足当事人实体权利要求。相反,因行政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选择撤销诉讼,不仅能达到实体权利要求,争议双方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并被确定。如果允许提起确认之诉,原告欲求实体权益,不得不在此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一个新诉,司法资源无端被浪费。于当事人、于司法机关、于国家皆不利。其二,诉讼对象或标的的性质决定只能选择其一。服务、沟通和合作理念向行政领域的渗透,在很多行政事务中,行政事实行为替代行政行为,被大量运用。

  第二、相互转化或补充关系。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明确把违法行政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但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却存在争论,实难统一。即使是绝大多数人赞同的“重大明显瑕疵”标准,何谓“重大明显”不具体、不明确,难以识别。认识者出发点、角度的不同以及理解的差异,认识的结果会迥然不同。基此认识结果的偏差,选择的诉讼种类自然会出现错误。错误的纠正,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导致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彼此相互转化。如发生以下情形,撤销之诉将不能被提起:第一种情形,法院作出判决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实现,且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存续性,也就是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二种情形,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拒绝以新行政行为为诉讼对象,执意坚持原诉讼请求的。第三种情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行政行为关乎公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社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撤销行为带来的损失远远超过相对人所受损害,综合权衡行政所追求的目标,此时亦不得提起撤销之诉。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相对人变更诉讼请求,改换新的诉讼类型,提起确认诉讼,法院根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另外,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以上案件中,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该怎样处理?本文以为,对于第一、三种情形,法院可以在判决理由中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必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有必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其一原告是否有权继续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无限制地承认原告有权将未完成的诉讼进行到底,而德国《行政法院法》却规定,只有当已被改变或者撤销的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才可能继续诉讼。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彭凤至共同指出:“在德国行政行为已履行完毕或被主体撤销后,仍有回复之利益,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利益包括:①为了避免重复受同一不利益处分之危险;②回复名誉之利益;③确认判决对尔后之其他裁判具先例拘束力。”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有效防止滥诉,适当限制此类诉讼的继续实有必要。其二、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效仿一、二种情形的作法。

  (二)行政确认之诉与行政给付之诉

  借助给付诉讼,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履行某一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相对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有关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发放抚恤金、给予行政救助等。一般来说,任意一个给付之诉中必然包含一个确认之诉。因为在责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之前,法院必须审理查明原告确实享有权利,被告的确负有义务,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而推断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主要为补充关系。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应当履行该义务,但判决被告履行该义务已不可能,或没有现实利益。显然,给付之诉不可能被利用,只好运用确认之诉,认定被告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例如,某甲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正在遭受的不法人身侵害,被拒绝。危害消失后,相对人以公安机关不作为,起诉到法院。因为不法的人身侵害已经停止,再判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没有实际意义。故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可基于此判决进一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行政赔偿。

  需要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葡萄牙,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不同理解,在处理不作为诉讼案件时,并不像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是适用确认之诉。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5项规定:“本法中所谓确认不作为之违法的诉讼,是指关于行政机关对基于法令的申请,尽管应在相当期限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不作,就此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类诉讼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后未采取任何决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拒绝的情形,后者适用撤销诉讼。日本此类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违法状态,法院审理的范围仅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迟缓是否合理,原则不及于申请是否具有实体上的理由;当事人胜诉的核心要件是相当期间的经过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应答义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的意义也仅在于敦促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不能给予当事人实质性救济。

  对于不作为,葡萄牙也采取确认之诉的形式。在葡萄牙,首先将行政不作为拟制地视为拒绝行为,然后准许公民对此拒绝行为提起请求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作成特定行为的义务。但是,法院也仅能在判决中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及特定作为义务的存在,不能判决命令行政机关作成特定内容的行政行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国均采用确认之诉,但二者确认的对象却相距甚远:日本的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而已;葡萄牙的义务确认之诉,则可以确认行政机关负有特定作为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令


《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潍坊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代市政府征收政府性资金的单位及上属驻潍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应设立相应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政策,拟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
(四)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审计、物价、银行、计划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和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归政府所有,由市财政局实行第二预算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支配。
第六条 第二预算管理是指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统一纳入地方财政收支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方式,与预算内资金相结合,统一编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的管理形式。
第七条 下列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纳入第二预算管理:
(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二)各种基金及附加;
(三)按规定提取、集中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资金;
(四)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上缴返还、留用的资金;
(五)经批准收取的集资、募捐的资金;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第二预算的支出分为下列各项: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核定的预算内拨款以外的人员经费、职工福利、业务费、公务费、单位为收取预算外资金发生的业务性支出及专项经费等;
(二)建设性支出。是指单位纳入计划发展专项事业的支出、政府确定的专项事业发展支出;
(三)调出资金。是指弥补财政预算内资金不足的平稳性支出;
(四)其他支出。
第二章 预决算的编制
第九条 编制第二预算,应坚持“核定收支、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除保证单位的经常性支出和部分建设性支出外,其余资金全部由政府统筹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条 第二预算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编制第二预算,采取参照上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增减因素逐项核定的方法,实行一年一定。
第二预算收入的核定:
(一)收费、基金及附加等按收费标准和收取范围核定;
(二)上级返还、单位留用的收费收入按计划收取数和规定比例核定;
(三)集中、提取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资金,按上年度集中、提取数或规定比例核定。
第二预算支出的核定:
(一)经常性支出预算,经常经费实行零基预算管理,按略高于预算内经费标准核定,专项经费按项目核定;
(二)建设性支出预算,单位年初提出基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批准后按项目核定。政府确定的专项事业发展支出,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二条 第二预算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各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向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编报下一年度第二预算资金(月分)收支预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同时编制地方专项基金等政府可集中安排资金的收支预算;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组织对单位上报的年度预算进行初审,并结合政府可集中安排资金的收支预算,编制财政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草案;
(三)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草案;
(四)政府批准的第二预算资金收支预算,由市财政局向各单位分别下达。第二预算业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报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年度终了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市财政部门核批。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市直及全市年度预年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市政府批准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的设立,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查同意后上报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收费项目变更或销时,有关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到财政、物价部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第二预算收入采取财政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形式。委托代收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月及时上交市财政第二预算专户。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到市财政局办理领购手续。对未能及时交存资金的,停发其收费票据,直至全额上交所收资金为止。票据用完后按规定到财政部门统一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减免。确需减免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拨付第二预算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常性支出根据第二预算按月拨付。建设性支出根据市政府批复和核定的支出预算,按工程进度予以拨付,年终清算;对特殊行业发放津贴、补贴、资金或其他福利的,要提供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二)向单位拨付资金时,应审查单位当月的第二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情况。对完不成收入上交任务的,缓拨第二预算支出资金;有预算内拨款的,缓拨部分预算内经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拨付的第二预算资金,应本着“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使用,不得铺张浪费和改变资金使用用途。
第二十条 需要上解或下拨的预算外资金,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比例从财政第二预算专户中划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的使用、保管、销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及其所属独立核算机构经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和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支出帐户办理日常转帐支付结算和现金支取业务。收入过渡户除按规定及时解缴财政第二预算专户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帐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严禁设立帐外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收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行使独立财务管理权,也不得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应设置完整的财务管理体系,设立总分类核算和明细分类核算,建立有关台帐。
第二十五条 第二预算各种报表格式由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第二预算外会计报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按照“超收奖励、短收处罚、节支留用、超支不补”原则,年终实际收入超出收入计划的,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用于单位的事业发展、集体福利等,具体分配比例由财政部门核定。未完成收入计划的,差额部门扣减单位当年或下年度支出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和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予以处罚。
(一)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以及滥发资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处分。对其他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公积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取的押金和保证金等未纳入第二预算管理的资金,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