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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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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分管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第五条 代表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种专题审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大会秘书处应当立即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两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八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可以在大会审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在选举日前,代表可以要求主席团安排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或者座谈。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书面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
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人员的申辩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代表有权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书面答复,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或者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
以参加下一级代表的小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应当推选二至三名代表为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主持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统一安排的视察结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构。
第二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进行就地视察。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持证就地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中,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程序和答复期限,同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选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主席团决定”。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修改为“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五、第二十三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中的“五分之一”,修改为“五分之一以上”。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八、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2月6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3号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验收管理,是指市规划管理局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至建设工程竣工,跟踪监督、检查和核实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包括验线、基础¡0.00核实、上部工程检查和竣工规划验收4个阶段。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市规划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有义务向市规划管理局提供有关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测量等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告知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放线、基础¡0.00测量、竣工测量,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放线后,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放线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基础开挖。

第八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验线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验线。验线内容主要包括: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轴线尺寸等。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验线合格的成果进行开挖,施工到基础¡0.00时,应当持测绘单位出具的基础¡0.00测量成果资料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核实。核实合格的,方可进行上部工程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基础¡0.00核实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核实内容主要包括:验线的所有内容、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空间面积、地下空间出入口位置等。

第十一条 在上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层数和高度、建筑造型、立面形式、平面功能布局、基地出入口位置,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和回车场、绿地、夜景亮化等。

第十二条 经规划检查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规定的,可以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并明确告知违反规划的事实、依据及需要整改的内容和要求。

整改不合格的,不得复工,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规定和批准的规划建设完成;

(二)已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申请规划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表;

(二)竣工测量成果;

(三)面积测量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五)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出让用地还应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

(七)经批准的平面规划图复印件及电子文件;

(八)经批准的建筑施工图电子文件(含建筑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

(九)经批准的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

(十)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局应当自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规划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指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

(二)总平面布局:建筑位置、公共绿地面积、市政和公共设施占地面积及位置、基地出入口、内部道路系统等;

(三)市政设施:中水处理回用设施、公厕、垃圾中转站位置及面积,给排水、配电、夜景亮化及其他市政管线实施情况;

(四)公共服务设施:物管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位置和面积,配套商业、文体活动和配套教育设施的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五)场地清理情况:古树名木、历史建筑保护等规划许可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原则上以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用地范围进行项目整体规划验收。对小区开发、成片建设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分期规划验收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验收,分期规划验收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备案机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该宗地分割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整改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整改或逾期不改正的,移送市规划监察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规划验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对《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因阳台封闭计算规则不一致导致实测面积大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在规划验收时,不视为违法超面积建设,按照房产实测面积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在合格证中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总建筑面积的合理相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值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合理误差率为3%以内;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含)之间的,合理误差率为2%以内;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合理误差率为1%以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部分,同时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在规划验收合格证中予以确认。

建设项目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外的部分,属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绿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测绘单位对提供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房地产管理、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私人住宅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曲政发〔2009〕8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时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公告第45号)同时废止。
























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探析


作者: 郎元鹏 肖 洪

[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华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的“避风港”,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2002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FDI)首次突破50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希望在中国的投资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高额的投资回报和畅通的退出机制。在较长时间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缺乏对中国的了解,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在中国投资缺少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在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本文从中国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侧面上,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对现阶段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法律机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分析和研究,作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关键词

外商直接投资(FDI) 退出机制 股份上市 股权交易 股权回购 公司清算




引 言

自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特别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中国作为全球投资安全的“避风港”[1]和国际的投资热点[2],各国投资者不断加大对中国的投资。 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业 424,196个,合同外资 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 4,479.66亿美元[3]。 2002年作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外商对华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首次突破550.11亿美元,创历史最高记录,从而使中国第一次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4]。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决定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时候,希望中国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能够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和具有畅通的退出机制。但在过去较长时间和当前,由于历史的原因、境外缺乏对中国的了解及国外一些媒体的误导,许多境外投资者认为,由于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政策等原因,所以在中国的直接投资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或者退出机制不畅通,从而对到中国投资产生顾虑。

为此,本文在全面考察中国国内法律和有关国际法律制度,并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实践的基础上,就许多外商所关心的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一、对外投资的退出机制概述

在任何国家和地区,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方面有许多共性,参与对中国投资的外商也不例外,他们一方面追求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需要确保投资的安全。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它们会经常根据整体发展战略的调整和投资环境的变化而适时修订其投资计划,因此,境外投资者(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和投资基金)在决定在中国投资的同时必然会考虑日后如何退出的问题,这就会涉及到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问题。
所谓的“投资退出机制”,是指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企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后或特定时期,将所投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考察国际上一些发达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的投资退出机制,投资退出机制主要有四种方式:1. 股份上市、2. 股份转让、3. 股份回购、4. 公司清理。[5] 投资者退出投资可以同时通过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实现,这些退出机制会因不同国家的投资环境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相比而言,由于股份上市方式比较便利且增值幅度较大,目前已经成为各国投资者首选的和主要的退出选择方式。[6]


二、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须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7]。除此之外,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经营、重组、收购、投资、终止和清算等事宜,我国还相应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有效地保护了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8]
考察这些法律和法规,结合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重组、退出的实践和相关案例,外商在华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如下几种:

股份上市

如前所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者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些投资者所采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而言可以采用境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境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途径。
1.境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些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进行对华投资,而投资者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9]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根据公司披露的资料显示,美国国际数据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过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