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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2 19:3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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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3号


  《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办法所称蚕品种是指遗传上具有共同来源,生物学性状与经济价值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家蚕群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蚕种的进出境检疫,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蚕种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蚕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科技、工商、价格、环保、监察、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依法保护蚕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蚕种质资源。
  蚕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研究等工作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蚕种质资源的交换和蚕新品种的专利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实施。
  鼓励蚕茧加工企业参与蚕品种选育工作。
  第八条 蚕新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择优组织生产和推广。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使用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确认并发布终止使用公告。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经营、使用、推广和宣传。
  第九条 进出境蚕品种必须事先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法定检验、检疫。
  引进境外的蚕品种,应当经过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经过试养,并经省农业行政部门认可后,方可推广利用。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种发展规划,调控蚕种生产总量,优化蚕种生产结构及布局。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申请从事蚕种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凭《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及生产设施和检验设备;
  (二)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四)具有国家规定的蚕种生产规模;
  (五)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六)符合蚕种生产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生产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生产档案,载明蚕种名称、亲本来源、生产数量、质量检验、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并保存3年。
  第十四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除应当取得《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生产。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的设置,应当符合蚕种发展规划的要求。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有下列情形的蚕种,不得入库冷藏:
  (一)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的蚕种;
  (二)未按规定检验、检疫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桑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划定蚕桑生产保护区。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排放高氟、高硫污染物和生产农药的工业设施。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业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七条 蚕种经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蚕种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凭《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资金;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蚕种保护设施和检验、催青设施;
  (三)具有蚕桑专业技术人员和蚕种质量检验人员;
  (四)具有提供蚕种售后技术服务的能力。
  蚕种经营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
  第十八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核一次,并予以公布。年审不得收费。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经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通过年审的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除应当取得《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未经确定,不得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 蚕种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蚕种经营档案,载明蚕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状况及销售去向、责任人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五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专业生产者负责生产过程中蚕种的自检工作。
  从事蚕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过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蚕微粒子病的母蛾检疫,应当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统一实施。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颁布的蚕种质量检验规程。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蚕种样本,应当按照检验规程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不合格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蚕种,应当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封存、销毁: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在蚕种包装标识上标明生产单位、品种名、质量标准、批次、生产日期等内容的;
  (三)无《蚕种质量合格证》或者假冒、伪造、涂改《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蚕种包装标识标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了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外省调入的蚕种,应当经本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可流通、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蚕种生产单位不按规定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不按规定建立蚕种生产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蚕种冷库将不得入库的蚕种入库冷藏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蚕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向无《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农业行政部门确定,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经营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蚕种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蚕种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蚕种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蚕种生产、经营要求的单位发放生产、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蚕种质量检验规程检验、检疫的;
  (三)为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出具蚕种质量合格证的;
  (四)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在蚕种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从案外人处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委托其他案外人加工或从市场上直接购入专利产品的内部零部件,然后将上述外壳和内部零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定性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

  案情

  原告赵鹿龄享有名称为“带收音机的手摇充电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54790.3。

  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圣迪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圣迪能公司)的住所购买到带有收音机功能的手电筒,该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仅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理由是: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健柏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为了组装成完整的手电筒产品,被告从市场上直接购买了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还有一部分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是由被告设计好图纸以后,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加工,接着被告将上述手电筒外壳和手电筒内部的零部件组装成手电筒产品,进而对外销售该产品。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财务账册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鉴于被告是销售商,而不是制造商,且能够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仅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购买专利产品的外壳,再将内部零部件与外壳组装成专利产品销售,该行为应被定性为制造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制造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综上,被告应承担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比较容易区分。但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销售行为,并不能很容易得出判断结论,着实需要认真研究才能抉择。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由此可见,“产品+外观设计”是确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而实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将表现外观设计的产品制造出来的行为,这依法应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制造出来后,以有偿或无偿方式转移专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中“销售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的专利产品是指手电筒,而不是指手电筒的外壳,外壳是案外人制造的,而手电筒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手电筒外壳后,然后将该外壳与手电筒内部零部件组装而成。这表明,是被告实施并完成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制造权”控制的“产品+外观设计”的行为。

  依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外壳、内部零部件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对应,与专利产品相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手电筒,被告通过购买手电筒外壳并与内部零部件组装的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手电筒)的制造行为。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亦能认定被告实施的是制造行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市场主体制造某种产品时,可不必通过自身的行为来完成所有零部件的制造后,再组装成产品,其可以分别从不同的市场主体购买相应的零部件,然后组装成产品,或者其自身制造产品的某些零部件,然后从其他市场主体购买另外一些零部件,再组装成产品,这些行为均属于被组装产品的制造行为。本案被告即是这种情况。

  从手电筒市场交易的链条来看,是被告完成了手电筒产品的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完成后,手电筒产品首次进入流通领域,作为专利产品流入市场的源头,被告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尽比市场交易链条中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制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更有利于敦促被告履行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而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案中,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不是专利产品(手电筒),而是手电筒的外壳,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受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调整。被告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的涉案争议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故法院对本案的裁判结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四川省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办法
四川省审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程序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及其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审计事项的移送以及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按程序办事。在执行有关审计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将审计立项依据、查证的事实、处理依据和结果、有关权利、义务告诉被审计单位。

第二章 审计准备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经济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管理、检查考核,由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政府和上级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确定具体审计项目。需在计划外追加的审计项目应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批准。
需授权或委托审计的事项,由主管的业务审计部门提出,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业务审计部门根据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长 (或主审人,下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审计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审计事项公正办理。
一般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组所在审计处 (科、股)长决定,审计处 (科、股)长回避由局长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在收集资料、组织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和制度的基础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拟定《审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业务审计处 (科、股)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组依据批准后的《审计项目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在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时送交。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依据,年度范围、内容、方式和开始审计的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和成员名单;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审计工作条件,以及其它要求事项;
(四)需要被审计单位先行自查的,应写明自查内容、要求及完成时限。
第十条 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时,应附送《审计人员工作纪律》及《审计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征求意内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定期审计,应当在每年度首次审计前向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并写明当年审计的间隔时限、审计方式和要求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可根据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介绍审计组人员组成情况,通告审计的有关内容和时间安排,宣传审计法律法规,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调查核实材料等。
第十三条 审计组如对原《审计项目实施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需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审计组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审计单位索借有关资料,应严格借用和归还手续,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和事实,必须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记录并取得书面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过材料提供者核阅签章。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填制《审计汇总记录》交审计组长。审计组长负责对《审计汇总记录》和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不合规定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事实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人员重新核实补充;
(二)取证手续不全的,退还审计人员补办。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 (四)、 (五)两项规定实施临时措施时,必须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和纠正了《审计条例》第十五条 (四)、 (五)所列举的错误行为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临时措施。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它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核实查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审批机关进行调查。必要时,也可由审计组派员直接外调。

第四章 审计报告及其审定
第二十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由审计组长负责组织撰写。审计报告应当载明: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初步结论、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涉外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按有关要求撰写。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初稿 (征求意见稿)由所在的业务审计处 (科、股)或分管局长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材料不足或有重大遗漏的,退回审计组重新核实、补充。

(二)证明材料充分、确凿而审计报告未能反映的,由审计组修改审计报告。
(三)事实清楚,法律法规依据准确,初步结论正确,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即以审计组名义填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连同审计报告一并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认为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查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处 (科、股)将征求意见后的审计报告,呈报审计机关领导或其主持的审计业务 (审理会议--下同)会议审定。审定报告送审时应附下列材料:
(一)审计报告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三)对被审计单位所提意见的核实材料和说明;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前,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一)审计处理依据界线不清的;
(二)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四)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五)需要征求领导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作出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一般可由审计组所在的处(科、股)根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或审计业务会议决定草拟《审计结论和决定》文稿,按文书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有标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方式等简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四)对审计事项的结论;
(五)对审计事项的经济处理、处罚决定;
(六)执行期限和要求;
(七)申请复议的期限与要求。 《审计结论和决定》发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时一般不附《审计报告》。
如有建议和意见,可另制《审计评议书》或《审计意见通知书》一并发出。
第二十六条 对不作违纪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只制发《审计评议书》。《审计评议》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评议;
2、对承包经营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价;
3、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
4、对其他事项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结论和决定》确定的期限,要求被审计单位填写《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业务处 (科、股)应指定人员负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审核《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应上缴的款项和罚款,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缴纳;如有不可抗力和不能预见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延缓执行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缓期执行;逾期未缴,又无正当理由的,审
计机关应当填制《扣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并可按逾期天数加收滞纳金,一并扣缴;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还可按《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制发《审计处罚通知书》,另处罚款。

第六章 复议申诉事项的办理
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到处罚的责任人员,对审计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审计机关管辖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应当载明:
(一)法人、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请示事项;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将一式二份申请书连同原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处罚通知书》及有关的证明材料一同附上。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作出以下答复:
(一)符合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
(二)不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未载明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之一和附送材料不齐全的,退还申请人并告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超过法定期限的,告之按照申诉事项办理;
(五)不属本机关管辖范围的,退还申请书并告之复议管辖机关的名称。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计机关办理复议事项,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也可以就地复议。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期间,原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照常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应当制发书面通知: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采取就地复议方式时,应组成复议组,参照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复议报告应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复议不受复议申请事项范围的限制。复议中查出新的违纪事项,可以在《复议结论和决定》中一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按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确有困难的,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复议事项情节较复杂、工作量大,在规定的复议期内难以完成的;
(二)审计依据、界限不明确,涉及有关部门权限、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待答复后才能定案的;
(三)由于办理复议事项的审计工作人员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及履行职责的。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复议期满前将延期作出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原因向复议申请人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原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事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事项,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经过复议,分别作出以下复议结论和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错误,定性或处理不适当的,决定纠正原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和处理;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不完善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适当,决定撤销,可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也可责成被申请人重新审计。
被申请人重新审计后不得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结论和决定,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个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二条 《复议结论和决定》应当载明: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及职务、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请求事项;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和决定;
(六)当事人履行的期限、不服复议结论和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也可以在收到该结论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申诉期间复议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结论和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和决定》,由复议机关或者委托原审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申诉事项,应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地查处和答复:
(一)经审查认为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后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说服申诉单位或个人撤回申诉;
(二)对申诉理由不成立,坚持不撤回申诉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三)发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转交作出审计 (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纠正。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申诉事项,应有专人管理和负责。有关人员在审查处理申诉事项中应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全面听取申诉单位或个人及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处理结果应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七章 审计事项的移送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及时移送监察、检察或有关部门:
(一)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
(二)认为需要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
(三)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办理非审计职权范围的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办理移送事项,应经审计机关领导人批准,使用《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并附《移送材料清单》,连同有关材料 (复印件)送受移送单位,并向受理部门索取签收回执。 《审计移送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事实;
(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三)移送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审计保密及审计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执行审计署、国家保密局有关审计保密工作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办理结案的审计事项 (含复议、申诉),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审计组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工作,做到“案结卷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列对内、对外审计文书,在名称、格式上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审计事项及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办理的其它审计调查、联合检查等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专业审计业务的特殊规定,由省局另行补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文到之日起试行。有关问题由省审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199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