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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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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各局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报告。

附件: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的规定,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三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即来料加工、来图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外商独资企业的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凭企业的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地方种类表》内的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需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其他进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第五条 三资企业进口或生产的商品,需在中国销售时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进口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配件,除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以外,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补偿贸易的进口商品,视同一般进口商品,须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属于《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和外贸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商品,须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对不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检机构在检验时,可免予批批检验。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或申请商检机构办理公证鉴定。
来图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商品,视同一般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或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三资企业出口《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内的商品,凡是按国际惯例由买方派代表来我国进行质量验收的,商检机构可凭买方代表对其自行验收商品质量结果或认可检验报告的签字,核发放行单。凡是外商修改合同、信用证有关质量条款或确认实际商品质量的,可凭外商修改的合同、信用证以及确认函电验放。
第九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企业生产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按我国出口商品卫生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三资企业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出口商品,凡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属于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的,按我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出口商品,凡符合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产地证书规定要求的,商检机构一律给予签发普惠制产地证书或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根据交接、结算、计费、理算、通关、计税、索赔、理赔的需要,可向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申请办理有关检验和鉴定业务,签发相应的检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凡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或办理公证鉴定,以及办理出口商品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的,商检机构一律优先接受报验、检验、签证,优先办理卫生注册和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另行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家商检局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


法律文化与法治变革

张鹏


摘 要:法治的变革应该立足于在尊重中国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对本土资源进行不断挖掘,同时也要带有文化批判性移植外国先进的法律模式。但无论是来自于本土的法律还是空降而来的法律,其最终的目的都在于约束和规范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在形式平等的平台下,给予个人获得最大幸福的无差别的资格。因此,如何培养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法律移植;本土资源;法律文化;守法意识


  历史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将我们一步一步推向了近代化与现代化甚至于后现代的路途,而不论是捷足先登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步履维艰的发展中国家在其步入这条极具复杂性和危险性的远程时,都会无一幸免地陷入改革的困境。而这种改革的波浪却不会因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变迁而止步不前,更重要的是它要在那些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国度里将这种变革的浪潮扩大化之后方才善罢甘休。而对于正处于近代化与现代化以及鲍德里亚笔下的后现代化的交错环境当中的中国而言,这种由全球化的浪潮和国内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文化的强烈碰撞所引起的宏大的改革则显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尤其是在法治模式的普世化与本土化这一场域里,改革则更具有挑战性。
  其中关于法律的移植、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这一话题在中国的法学界却引来了激烈的纷争。支持以纯粹性的法律移植作为我国法治变革的主要手段的先论者认为:在国际法治趋同化的浪潮当中我们不应该固守本色,而应该通过法律的移植积极合理的引进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以此来达到弥补我国法治建设当中的不足和与世界接轨的目的。同时企图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行实施那些经过理性简单加工的空降式的法律。而作为强调以本土资源作为我国法治生长基本土壤的反对派的代表的苏力而言,这种空降式的法治变革模式实在不足取。其在《变法,法制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一文当中阐述了自己独特的观点。他认为,法律的移植不仅仅是对外国法律本身的照搬或是经过理性加工之后的简单适用,而是对外国法律背后的传统习惯的批判式的挖掘性引进。同时他认为我国的法治改革应该立足于对本土资源和当代社会的全面背景的充分考虑。他意识到一个民族的生活缔造了这个民族所赖以信任的法制,而法学家所创造的却仅仅是关于法治的理论,任何社会只有在本土资源中才能找到它存在的意义。其中对本土资源论的提出则是对对盛行的法制建设的“现代化方案”进行的反思和挑战。他认为不论是变法还是法治的实现都需要对本土资源的深切关怀。政府推进性的现代化与法律移植上升为简单倾向化,都值得我们进行批判性的反思。
  基于对传统习惯与法治变革的思考苏力首先从重新理解法律本身入手,他极力反对传统马克思主义对法律本质及其功能的工具性定性。他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为人们的行为生活提供一种预测,从而达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除了成文法之外,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的各种习惯和惯例也具备这样的功能。上述关于法律的预测性功能的阐述与美国大法官关于“律师的行动是一门预测的艺术”这一论断颇为相似,都是为了向特定的或是不特定的受众提供一种大致确定的预期。作为本次报告人的莫静在其《法律演进与法律发展中的本土资源的继承》一文当中,对于苏力在其《变法,法制建设及其本土资源》一文当中的所有论述给予了不加批判式的高度赞扬。同时,她认为法律和习惯作为制度形式的两种形态,都具有这种提供相对确定的预期的功能。而且习惯较之法律而言,更符合人类意识中的常理,因而易于被接受与认同。
  对于苏力以及莫静在其文章中关于“在法律移植的同时,更需要对本土资源即古代法治模式和现代生活习惯和惯例的批判式得提炼与升华”这一论述我表示赞同,但对于苏力仅仅从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挖掘应该迎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视角来论述变法与法治的问题我认为其论述的角度过于片面。苏力立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论断而过分地注重经济发展对于法律的影响这一点我不敢苟同。而莫静试图通过制度经济学当中利科的相关理论对法律的显功能与习惯的潜功能作出比较性的分析,但由于其行文的片段性和不连贯性,导致了其制度经济学的论述陷于了中途夭折的境地。其在开篇所引用的利科的观点从全文来看则略显缀余。但无可否认,莫静试图通过制度经济学的范式分析法治变革的思路是很独特的。事实上,莫静在其行文当中也已经潜移默化地承认了苏力关于法律与市场经济绝对相关性论述视角的正确性。
  而我认为法律的发展与市场经济之间确实存在着相关性,但作为影响法治变革的因素来讲却过于单一。法律作为民族文化当中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民族对于法律的态度和认识。每一部能够为民众提供大致确定预期的法律其本身都承载着该民族的法律文化和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以法律和法学为基础的社会人文范畴,它包括语言、行为、情操、观念、精神、传统、风尚、以及社会生活环境等非常丰富的内涵。且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则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虽然法律文化的基调应该是以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为核心的法治精神,但在不同的法环境当中其具体内容却有所不同。这一点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就指出了法律与一个国家或民族生活的地理环境、人们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等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所以:“为某一国国人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国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因此,对于法治变革与本土资源的研究和论述更多的应该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给予更为宏观的关注。社会当中的个人无不处于社会文化的统摄之下,当然作为社会文化当中的互动主体也同样受到法律文化的熏陶和长时期的感染。同时作为法律文化的载体,由于其与法律文化的长期互动,个人已经在潜意识上形成了属于自己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虽然,每个人的理性和法律观念基于个人的生活情景不同而表现出略微的不同,但只要是在同一法律文化当中不断熏陶过的人,其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却总有很大的相似性和共通性。倘若从法律的行动逻辑这个角度来讲,不同的民族则拥有不同的行动逻辑和守法逻辑,而这种法律的行动逻辑和守法逻辑本身乃是法律文化的一种集中体现。
  基于这样的一种民族性的守法逻辑,个人对于空降而来的法律自然难以给予法律应有的信任和起码的遵守。在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移植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法律本身,而更多的则是法律条文背后所承载的外国的法律文化。因此,在试图通过法律移植这样的方法简单弥补我国现阶段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的同时,我们似乎应该考虑到外国的法律文化能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融合吗?其次,倘若能够融合,那么融合所需要的时间究竟有多漫长呢?因此我们不等不对于法律移植所引起的法治成本做深入的考虑,以及对整个社会秩序的影响做充分的考虑。而作为能够提供确定预期的另外一种规则的习惯和惯例则显现出了它所独有的优越性。习惯和生活惯例本身就是法律文化的一个方面,因此其根本不存在与现有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这样的问题,所以立足于本土资源和社会背景来对我国的法治进行变革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同时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律与民众之间的互动时间也会因此而大大缩短,对于减少法治变革的成本来说也更容易获得法律应有的社会效果。但我并不是否认法律移植在即使弥补法律漏洞方面所具有的优越性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不过这种移植应该是一种带有文化批判性的移植。
  不过,我们在密切关注法律是移植来的好还是取自于本土资源的好这一问题的同时,却往往容易忽视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被移植来的与本土法文化不一致的法律不一定就难以取得法治的社会效果,同样从本土资源挖掘出来的法律也不一定就理所当然的拥有合理性,当然的取得民众的信任。富勒对法治所因该具有的属性归结为以下八点: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而我认为,移植过来的法律或是来自于本土资源的法律之所以往往难以实现与受众的完美互动,其症结并不仅仅在于其思想理念与传统习惯或时代所需相去甚远,更重要的一点在于法律的合理性、稳定性与正义性、民众的守法意识的强烈程度、以及基于法律的彻底执行而带来的民众对于法治的信任度这三个方面来决定的。我想美国作为一个相对没有历史与传统的移民国家,其社会体系完全是由陌生人所有机组成的。但作为社会当中的个体或群体则必然存在着先前的行为习惯或是习俗。然而当美国将英国法律空降式的移植过来的过程当中,却并没有出现像中国法治这样结局。我想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的严格执行增强了守法主体对于法律的高度信任。我认为这一点在以上所提到的三点当中最为重要。因此,法治建设的关键在于如何培养守法主体的守法意识,如何严格执行法律提高民众对于现行法治模式的信任度。
  居民的守法意识是法治意识的一种构成要素,是个人按照法律的原则或规则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态度和价值观念。守法意识的结构主要包括程序正义、合法性问题、法律信任尺度、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法律社会化等方面。而法治的根本目标在于约束和规范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在形式平等的平台下,给予个人获得最大幸福的无差别的资格。那么如何使社会成员拥有守法意识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法社会学当中对居民守法原因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视角:工具主义视角和规范意识视角。法社会学家认为居民守法的动机和原因受到多种因素的作用,其中主要有社会环境因素和个人主观因素。而我认为培养社会成员守法意识的过程是一个法律制度与社会大众不断互动的过程。作为符号互动论的代表人物的布鲁默认为,社会是人际间符号互动的结果,人类社会的最典型特征就是符号互动。人类社会的互动并不是相互之间行为的简单反应,而是总是对对方的行为作出自己的解释和定义,并以此作为行动的依据而进行互动。同样作为法律制度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相信任也是通过互动的过程来实现的。而倘若从分析法学派的角度入手,则这种互动更直接的表现为法律的制定者与法律的受众之间的互动过程,当然这种互动并不像米德所说的“刺激——反应”这样来的简单,其中则更多的参杂着互相博弈的内容。这种互动的行为应该包含法律的严格执行、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成员对于公民义务的善意履行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同时,这样的互动也体现了法律文化不断社会化的过程,即法律文化的渗透过程。但对于如何互动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和技术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