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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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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生产经营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
  (三)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一款第(三)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第(一)项、第(二)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调整经济结构是贯彻落实中央对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质和功能发展适合首都特点的经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本市紧紧把握中央关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把经济结构调整工作推向前进,取得实效,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为加快本市调整经济结构的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京发〔1995〕9号)中调整经济结构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调整经济结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对本市国有企业在调整经济结构中,自己无力解决的特殊困难给予适当支持。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方式,主要实行有偿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业,须通过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委、办向市调整经济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拨款和贴息手续。基金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来
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基金借款占用费率,比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50%执行。
(三)用款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对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占用费外,还要处以本金20%的罚款。用款企业应按期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占用费按季结清,到期不付占用费的,按银行基准利率加倍罚款。
(四)凡经批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拨款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年终将基金的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经济效益状况报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使用基金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财政税收政策
(五)对通过调整进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并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一律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执行国家规定的
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六)结构调整后新开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凡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免征所得税两年;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从事公用、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经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原企业调整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八)因污染扰民或加大“优二兴三”结构调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搬迁的企业,除享受规定的鼓励政策外,其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主管委办审核,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企业,其减、免税收事项,报税务机关审批。
(九)对结构调整后成为规模较大的新兴产业的企业以及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商业、服务业企业,其交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营业税比调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给予一定数额的返还。
(十)对结构调整后生产拳头产品、出口型产品以及属于支柱产业的企业,新增所得税按规定入地方库的,试行两年先征后返的政策。
(十一)对调整结构的企业销售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营业税,一次性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十二)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程序纳入市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条和第(十)条的企业交纳的收入,市属企业报市税务机关汇总后转市财政局办理先征后返手续;区、县属企业的先征后返政策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

三、企业潜亏、明亏挂帐的处理
(十三)已经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应对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合并进行清理。尚未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对发生的潜亏进行清理,并按照本办法处理。
(十四)对经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各种潜亏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发生的潜亏(包括:各项存货未纳入损益的净盘亏和净损失;应转入而未转入成本的各项费用及未处理的挂帐;提供足够、有效证明的应收帐款中的坏帐损失;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未
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2)437号文件处理的部分;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经批准,允许企业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五)对企业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按下列办法处理:
1.采取转让部分产权、参股联营、合资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对“母体”部分的亏损,经批准允许用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及盈余公积进行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2.采取搬迁等方式调整的企业,可以用搬迁补偿费弥补。
3.其他企业应制定明亏挂帐补亏计划,5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
(十六)企业应对1994年“待摊费用”期末余额中未按规定转入损益的开支进行清理。属于当期发生的“待摊费用”,应按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属于1993年《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接轨时转入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
费用”,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十七)企业应对1994年“递延资产”科目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1.“递延资产”中属于新旧会计制度接轨时挂帐的“产成品、在产品中管理费用”,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应一次计入当期损益;没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业,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
2.“递延资产”科目中属于企业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汇兑损益”,经批准,允许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核销。属于已经支付、但未摊销的老贷款利息,允许用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核销,不足部分,用实收资本核销。
3.“递延资产”中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按照《两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分期摊销,不能核销。

(十八)企业经批准依次用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实收资本冲销有关损失时,不得将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为负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足以冲销有关损失时,允许冲销资本金,但冲销数额原则上不超过资本金的10%,特殊情况经批准按不超过资本
金的30%进行核销。核销后,实收资本不足原注册资本80%的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不同所有制成份合营的企业按成立时资本金的份额,同比例冲销。有关核销的会计处理按市财政局京财工(1994)2017号文件执行。
(十九)企业申请核销潜亏、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挂帐,应填报《国有企业处理潜亏、明亏挂帐审核表》,说明有关情况。各区县、各委办局及市属企业在制定调整方案时,应有处理企业潜亏、明亏等问题的具体意见。市属企业填报的报表由其总公司(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审核
后报送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财政分局各一份。区、县属企业直接报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时,将处理情况报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四、企业过度负债的处理
(二十)企业可以采取兼并、合并、分立、转让股权、转让厂址、债权变股权等多种结构调整方式,降低负债水平。对企业历史形成的“拨改贷”债务,采取挂帐停息、转增国家资本金、转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等办法予以解决。
(二十一)结构调整中债务重组的协调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贷款银行和市财政、计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企业共同完成。
(二十二)积极鼓励偿债能力强的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或与劣势企业合并。对于以兼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兼并方全部承担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以合并方式调整的企业,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对于被兼并或合并企业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可根据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2.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已资不抵债的,由兼并方企业或合并企业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在调整期间内挂帐停息。
3.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贷款损失,已实际成为呆帐,并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或因政府部门(省、部级以上)投资决策失误,未实现预期效益,致使确无还贷来源的,在参与结构调整时,由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冲减银行呆帐准备金。
4.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或合并,银行在流动资金和专项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三)对于以“母体”企业部分资产合资或分立子公司的企业,应按照分离出的资产比例,经银行审查同意,与“母体”企业签订分担银行债务的协议,或重新与银行办理债权债务的有关手续。
(二十四)对于通过吸收外资和国内社会资金转让股权进行调整的企业,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吸纳的资金在考虑企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二十五)对于通过转让厂址进行调整的企业,继续保留原有的债务关系。转让收入作为专款,存入银行,在使用上优先用于安排企业职工和恢复发展生产,剩余部分用于归还银行债务。对无法一次还清银行债务的企业,双方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
(二十六)鼓励企业按照债权转变为股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在解决企业间债务的同时进行改制。
1.在双方企业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由债务方企业向市体改委和主管委办局提交改制方案。经市体改委会同有关委办局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对通过债权转变为股权方式进行调整并符合产业政策、确有发展前途的企业,优先安排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贷款。
(二十七)对国家投资体制改革以后,市财政“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形成的债务,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1.对微利亏损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经批准予以豁免,转增国家资本金。
2.对效益较好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继续还本付息。
3.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有一定效益企业的“拨改贷”债务,在调整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审定,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4.对暂时无调整方向的微利、微亏企业的“拨改贷”债务,给予挂帐停息。调整时,视企业不同情况,予以豁免、转为国家股或国家法人股。
凡有市“拨改贷”债务的企业,可根据上述处理办法提出申请,由市计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批后执行。对企业的国家“拨改贷”债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预先支付破产清算费用(法院的审理费、评估机构的评估费、律师费等)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垫付,以后从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归还。
(二十九)破产企业无法偿还的银行贷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有关银行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
(三十)对破产企业转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收入,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和营业税可以采取返还办法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六、企业职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调整经济结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三方面的积极性,合理分流安置职工。
(三十一)积极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向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进行择业意识教育,传授实用技能。
1.由市劳动局统筹规划,对专业设置符合方向,培训能力强、质量高,培训对象再就业比例大的培训学校进行认定,作为本市转岗、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
2.社会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到骨干学校参加有就业意向的转业训练,可享受减免学费的待遇。减免的学费,由市劳动局用转业训练费支付。
3.调整产业结构、资产增值的企业,应从资产转让或吸收的参股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资金,用于职工转岗、转业培训;兼(合)并企业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企业,要列出专项资金,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转岗、转业培训。
(三十二)鼓励自谋职业。
1.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创办私营、合作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失业保险机构凭本人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支付给本人,作为扶持资金。
2.鼓励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本人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各区、县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可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
(三十三)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企业富余人员、失业人员。招收社会失业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余额,拨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补助金。

(三十四)对就业困难群体实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对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心情迫切、就业竞争能力较差的失业人员,由区、县劳动部门介绍其到生产自救基地从事临时工作,以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
2.女职工因怀孕或哺育婴儿自愿请长假的(一般不超过两年),企业应予同意。产假期间工资按规定发给,生育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非产假期间,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失业人员的救济标准。
3.被调整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本人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对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尚有劳动能力的职工,原则上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对年龄偏高、身体条件差、职业技能较低的人员,按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提前离岗退养,由企业支付其离岗退养费。
5.对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人员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本人自愿、单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三十五)鼓励企业开办三产企业,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根据京政发〔1992〕11号文件规定,每年继续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500万元至1000万元,用于支持企业开办三产企业的贷款贴息。
(三十六)企业兼(合)并后,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职工的工资,按上年该企业平均工资指标划转,并可根据兼(合)并企业工资水平适当核增。由于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整顿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关规定,职工收入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最低标准;在经
济结构调整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其收入也不得低于上述标准。

(三十七)对多渠道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自行调出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奖励。1个月内调出的奖励2000元;两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奖励1000元。
2.自谋职业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前两年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数额发放。
3.通过劳动力市场安置或本系统无偿接收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安置费用来源情况,按不高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标准,适当发给接收单位一次性接收费。
4.在分流安置过程中,根据岗位要求对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所需的经费,在安置费中支付。安置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劳动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分流安置在职职工所需费用的来源,一是土地使用权(或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安置;二是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失业救济金、转岗转业培训费。企业产权或资产处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费用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垫付,以后用破产财产等处置收入归还。
(三十八)虽经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职工,应转入社会救济范围,享受失业救济金。
(三十九)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由退休职工所在街道劳动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为保证退休人员生活、医疗等方面的需要,应从破产财产中按下列标准、项目计算预提退休人员所需费用,划拨给市社保中心:
1.未参加退休基金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应按退休人员在企业破产时的年龄至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年限,按破产前平均基本养老金(或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算预提一次缴清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按退休人员的实际人数,计算预提死亡时按国家标准所需开支的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金。
3.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年龄止的护理费。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药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所需的医疗费总额(退休人员医药费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医疗费金额的1/3为基数,按每年平均15%的递增率计算预提退休人员达到本市社会平均寿命时供养直系亲属所需医疗费的总额。
6.住房无暖气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在破产财产处置收入中预提,由劳动部门每年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设备的职工取暖费的补贴,凡退休职工有子女并继承居住权的取暖费,由其子女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对无子女或分开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职工住房接收单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由市调整经济结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由市计委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由市体改委会同市劳动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8月4日

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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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司法厅。司法厅是主管司法行
政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1、将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奖惩及对外宣传等职能,
交给省律师协会。
  2、将公证员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和公证员专业培训、奖惩及公证宣传等职
能,交给省公证员协会。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三)增加的职能
  指导、管理法律援助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司法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地
方性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制订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监
督实施;参与立法工作。
  (二)指导监督执行刑罚、改造罪犯和监狱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劳动教养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普及法律常识及司法行政对外交流工作,参与指导依
法治理和司法协助工作。
  (五)管理、监督、指导律师、企事业法律顾问和法律援助工作,综合管理
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六)管理、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和公证业务活动。
  (七)指导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及基层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依法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登记。
  (九)管理、监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十)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
资装备工作。
  (十一)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管理厅机关及直属
单位的人事工作,管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
省直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管理司法行政
系统的警务和警衔评授工作,协助各地级以上市管理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班子。
  (十二)指导、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归口管理省法学会,指导监
督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和人民调解员协会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司法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的规定,管理监狱管理局和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司法厅设政治部和11个职能处(室)(含政治部内设的2
个处):
  (一)办公室
  研究制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
机关重大政务活动的协调安排和督查督办;负责综合性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审核
以及收集、分析、上报、反馈各类司法信息,参与和指导司法行政的调查研究工
作;负责司法外事交流和机关机要、文秘、信访、统计、档案、保密、办公自动
化建设等工作,指导司法行政信息通信技术网络建设。
  (二)法规处
  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建设,组织起草地方性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并组织
实施;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依法承担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及案件的应诉和复议工作;组织有关法规、政策调研工作;负责仲裁机
构的登记、年审注册,监督、指导仲裁工作;管理、监督和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
司法鉴定工作。
  (三)法学教育处
  参与制订法学教育发展规划,协调高、中等法律院校的法学教育工作;管理
厅直属政法院校、培训中心,指导开展法学教育教学、科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拟
订企业法律顾问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市司法干校,负责成人法学教育工
作。
  (四)法制宣传处
  拟订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
各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组织编写法制宣传和普法资料,组织普法工作者的法律
培训;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省依法治省办公室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对外
宣传工作。
  (五)律师管理处
  组织实施有关律师工作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律师事务所、政府律师、企
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登记和注销;管理、监督境外律师
事务所驻省内的办事机构;管理、监督、指导律师工作、法律顾问和社会法律咨
询服务工作;负责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的年审注册工作;指导、管理政府公
职律师。
  (六)公证管理处
  规划全省的公证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核公证机构的
设置;管理、指导、监督公证业务活动,管理监督公证质量;审核全省范围内有
重大影响或复杂疑难的公证案件;负责公证机构出具的涉台公证文书副本寄送及
台湾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副本查证工作;负责执业公证员的任命和年审注册工
作。
  (七)基层工作管理处
  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基层司法机构、司法助理员和基层法律服务 (包括
“148”法律服务台)工作;负责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所执照的年
审注册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参与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计财装备处
  制订司法行政系统专项经费和装备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司法
行政系统业务经费的使用;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基建投资;管理司
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
  (九)监察审计室(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监察、纪检
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内审工作。

  政治部。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作风建设。内设2
个处:
  (一)人事警务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工资福利、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负
责办理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省直监狱、劳教
单位(含非押犯、收教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的正处级干部的考核、
考察、任免和调配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管理权限内机构编制和全系统招录、
调进人员的审核工作;对协管干部考核并提出任免、交流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聘任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人事管理工作;负责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衔评授、晋升工作和警衔晋升培训工作;负责司法行政
系统警容、警纪等警务督察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警体训练工作。
  (二)培训处(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指导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干部教育、队伍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管
理司法行政系统的立功创模、表彰奖励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业务培
训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党的工作,指导共青团、工会、妇女工作;指导司法行政
系统党的组织建设。

  四、人员编制

  司法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其中人事警务处和计财装备处列入警察序列,
编制33名),事业编制51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
政治部主任(副厅级)1名,正、副处长(主任)37名(含政治部副主任、直
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