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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9:2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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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二)由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四条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应当满足学校基本教学与实习实训的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六条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市、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本市(县)所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确定的机构编制,是中等职业学校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置内设机构和增加编制。

第八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内设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在校学生3000人以下的,内设5—6个机构;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内设6—7个机构;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内设7—8个机构;
(四)在校学生8001以上的,内设机构不超过9个。
中等职业学校的工会和党团组织按有关法律和章程设立。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人员编制(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附后)包括管理人员编制、教学人员编制和教学辅助人员编制。其编制总额按照学校类别、办学规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教职工与学生数比例,适用超额累进的办法,经综合测算后核定。

第十条管理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行政管理、党务工作的人员和工勤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5%。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2.5:6.5:1的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教学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专职从事教学和实习实训工作的人员,其编制数不得低于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75%。

第十二条教学辅助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实验实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图书资料管理、电子信息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0%。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人员编制时,应当在学校人员编制总额中核定不超过编制总额的5%,预留作为浮动编制,专门用于配备教学人员。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在校学生数的变化、在职教师进修培训以及引进优秀教师等需要,可以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浮动编制。

第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校领导职数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在校学生3000以下的,配备3—4名;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配备4—5名;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配备5—6名;
(四)在校学生8001人以上,配备6—7名。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申请核定机构编制,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机构编制申请书;
(二)学校设立批准文件;
(三)办学规模及在校学生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核定机构编制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学校类别、办学规模、在校学生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核定其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校领导职数。
情况复杂的,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办学体制、办学规模、布局调整等情况,对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适时予以调整。
中等职业学校撤销、合并或者办学规模变动需要调整机构编制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机构编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重新核定或者核销。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超限额设立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或者超编制进人。
非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校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
(三)超编制进人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浮动编制的;
(五)在申请机构编制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或者校领导职数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成人中专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教职工与学生比例
学生数 理工农医类 综合类 文科类 艺体类
3000人以下的部分 1:14.5 1:15.5 1:17 1:8-10
超过3001人——5000人的部分 1:17.5 1:18.5 1:20
超过5001人——8000人的部分 1:20.5 1:21.5 1:23
超过8001人的部分 每增加1000人,教职工与学生比上调0.5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吕梁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和政策性的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保障、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困难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遵照本办法实行申请、轮候、审查、公示和核准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指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根据政府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地产管理局共同编制,报住房保障领导组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用地规划由建设局和国土资源局按照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房地产部门牵头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法人(或议定非营利性住房保障建设单位承建)。中标人与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书限定开发建设的单套面积、套型比例,廉租房配建比例和物业、商业配建比例。项目负责人持中标通知书和项目合同书及相关资料按基建程序到发展改革、建设、国土部门办理计划下达、规划、用地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有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予以公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销(预)售办理销(预)售许可证:未办理销(预)售审批的,一律不得销(预)售或以定金等形式变相销(预)售。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规划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年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建立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各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应建立本区域、本单位应保障户的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销)售公告。住房保障机构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1、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住房保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户口簿、身份证;3.住房情况证明;4.年收入证明;5.婚姻状况证明。

2、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予以退回。

3、审查。社区居委会、单位、街道办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进行初步审查,初审结束后应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调查确认初审无误的应由领导和责任人签字盖章书面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进行复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初审和复审工作。

(二)入围排序。经复审无异议后,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次销售房屋数量与本次申请购房人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按适当比例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入围申请人名单应在媒体上公告。

(三)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开选房方案并报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备案。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将结果予以公告。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向住房保障机构领取《准购证》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买手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按本规定所购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不达5年确需出售的经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批准后,政府按当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办法由住房保障领导组另行制定。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交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本规定下发前已购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的产权交易,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二十六条 严格禁止行政事业单位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新征土地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剩余住房向社会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所建房屋必须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所列开发成本1-5项规定的成本价出售,不得提取利润。销售价格和管理费的提取必须上报住房保障管理领导组和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集资建房企业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房地产、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擅自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拒不返回所购房屋,又不补交差价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细则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


邢署[1992]48号 1992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确保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质量,提高煤矿通风、瓦斯管理水平,有效地控制瓦斯煤尘事故的发生,特制定《邢台地区乡镇煤矿通风与瓦斯监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邢台地区境内的一切乡镇煤矿(包括社会团体、 街道、乡镇、村所属集体、合资、联合体及个体户经营兴办的各类矿山企业) 和冶金、化工、 建材、瓷土等其它各类乡镇矿山企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包括矿山通风与瓦斯安全技术措施技术和规划内容,并纳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计划,抓好落实。
第四条 地区劳动人事局矿山技术支援中心(以下简称“矿山中心”)负责全区乡镇矿山通风与瓦斯监测检验的实施和组织工作。各矿山县市劳动安全部门和各级矿山主管部门要抽调专业人员协助抓好监测检验工作。监测检验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矿山中心”实施乡镇矿山通风瓦斯监测工作时,其主要职责是:宣传矿山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依据矿山安全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监测检验;签发《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被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山中心”要认真依法监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人员要从严查处。
第六条 “矿山中心”开展监测时,矿山企业必须提供如下资格:(1) 矿井通风系统现状图;(2)主扇、局扇风机型号、 主要技术参数及在用设备台数的档案底帐;(3)通风设施、构筑物数目、位置及作用的档案底帐;(4)矿井沼气等级鉴定报告;(5)矿井实际最高日产量及平均日产量记录台帐;(6)同时井下工作最多人数(含参观、检查人员)、采掘工作面同时工作最多人数情况材料;(7)采掘工作面、峒室位置及井下火区位置、封闭情况资料;(8)主采煤层煤尘爆炸指数及期 爆炸危险性证明。
第七条 监测检验主要内容是:
(1)矿井通风管理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 图表记录及通风瓦斯检测仪表等。
(2)矿井通风方式、通风方法、通风网络、矿井入排风量、 反风设施及防爆门。
(3)采区通风系统、风速、风量、沼气及其它有害气体情况。
(4)掘进通风方法、设备设施安装、使用和管理。巷道掘进供风量、风速、 沼气有有害气体。
(5)主要扇风机、局部扇风机、风门、风帘、栅栏、永久(临时)密闭、风桥。
(6)防火组织领导和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7)防尘措施及组织,人员设备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主要监测方法
(1)通风管理机构、专业通风人员数目素质、瓦斯检查人员数目及素质、 通风规章制度及记录,采用考查和评价的方式测评。
(2)通风检测仪器采取检验校正办法进行。
(3)矿井通风方式、网络、方法等,采用查阅图纸、技术资料,现场检查、 分析论证的方式,对矿井通风质量进行评价。
(4)采区工作面、入排风巷道的风速、风量、沼气、 有害气体量及温度采取实测方式评定。
(5)掘进通风方法、设备安装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评定。对其风速、风量、沼气、温度及有害气体进行实测。
(6)对通风设备完好状况及设备各项技术参数进行实测。
(7)通风设施、构筑物的质量和各项技术指标,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
(8)防尘、防火措施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并进行评价。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测人员必须凭矿山中心核发的证件,在负责的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要求,调阅有关矿山安全技术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深入现场开展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人员要按照《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求将监测检验结果填写齐全、签字盖章,被检企业负责人要核对情况、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矿山监测安全技术报告书》要填写一式四份。一份发矿山企业,一份发矿山主管部门,一份发县市劳人局备案,一份留地区矿山中心。
第十二条 本实施由地区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