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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0:5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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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66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放银行

  第六条 保险公司可选择一至三家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4、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银行不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另行选择存放银行,并将已到期的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新的存放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一家存放银行就单一币种只能开立一个资本保证金存款专用账户。该账户内只能存放资本保证金,且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

  

第三章 提存和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1、定期存款;

  2、大额协议存款;

  3、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外币结构性存款;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包括存放银行的有关指标);

  2、《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3、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4、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期存放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自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二十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存资本保证金并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1、变更存款性质;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后在原存放银行续存除外);

  3、转存其他银行;

  4、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5、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6、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进行处置,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1、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4、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5、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6、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其他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公司首次提存资本保证金的有关规定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关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商业银行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1〕6号)及《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4号)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2、在一家银行就单一币种开设多个资本保证金存款账户,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短于一年,以及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及时更正;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及时更正;

  4、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背书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重新背书;

  5、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及时整改和纠正。

  第二十二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第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 司 基 本 情 况
公司名称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申请公司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存 放 银 行 基 本 指 标( 年末)
名称 注册资本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改 变 存 放 银 行
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拟存放银行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金额及币种 存期 利率
起讫日期
四、公 司 清 算 时 清 偿 债 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数额
五、资 本 保 证 金 动 用 或 处 置 申 请 书(可加附页)
此略(若改变存放银行,需提供保险公司与拟存放银行协商一致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二)土地收益金;(三)土地使用费;(四)其
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 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必要的经费开支,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本级财政土地收入入库金额的2%以内核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在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城近郊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