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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6:0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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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攀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攀枝花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公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的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纠纷调解中地位平等,各方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系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司法行政、人民法院联系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二十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县(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动配合上述机关、机构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二十八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内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目标督查部门应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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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旅游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以及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客运市场以发展公共交通为主,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市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护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制止和监督、举报。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电车线网、线柱、输变电所、长途汽车站、候车廊等,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营运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客运市场需要统筹安排。在营运线路上占道或施工,影响正常营运的,应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调整营运线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好线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加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持畅通、整洁、完好。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道路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司乘人员;
(三)客运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安全规定;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须具备两年以上驾驶工龄,熟悉客运业务知识。
第十一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的个人,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开办道路客运经营业务应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须持有关证明,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指定部门办理车辆定编、购置、过户、更新手续,并分别在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更新或转卖车辆,应于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通勤捎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运行,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脱线或越线、甩站或串站。
第十六条 旅游车、专项包车应按规定的区域、范围营运;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营运区域、范围。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进入机场、火车站、风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接送乘客,应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营运。
第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应在指定的客运站发车、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的驾驶员,应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应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并按规定使用、检修。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金、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经营应按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车辆及证照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客运经营者必须听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的指挥,服从调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引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购票,并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四)酗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无人监护乘车;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的设施,听从乘务、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和市交通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位使用时须加盖单位印章,个人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的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清障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损失二倍的罚款;造成客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除滞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未办理《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的;
(三)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或停运的;
(四)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有碍他人安全及违犯客车带货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或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保养车辆,带病运行的;
(八)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或标志不全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
(二)不按期参加培训从业的;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四)拒载的;
(五)未携带营运证照的;
(六)不进站或私设站点,不按序营运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
(八)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九条 司乘人员不遵守服务规程,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