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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3: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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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3年8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下同)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下同)在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中,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其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规章,还须执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文件、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针对特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发布布告、通告或作出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在发布规范性文件前,应当通过其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或人员)就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发布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报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
  (三)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的起草说明五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向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的规行方法、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或协助审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
  (二)规范性文件同国家和省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在限期内修改或自行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发布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合理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转告发布机关自行调整。
  (五)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转告发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时,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发布机关。逾期未通知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条二款规定,认为有必要通知发布机关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并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机关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上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受理上年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上报需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问题的,除依法纠正外,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机关应当追究文件签发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村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居民公约的备案工作,由所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市、产业强市”的发展战略,创建创新型城市,进一步构建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着力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对传统产业的改造,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在本市某一行业、某一领域中具有综合优势的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能为本行业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开发机构。
  第三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是指经认定设立在企业决策管理层,从事技术、工艺、产品开发和为本企业提供有关技术服务,其所在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的企业综合性技术开发机构。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工程中心的目标:推动我市支柱产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与科技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发展增加技术储备;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科技队伍,促进形成一批具有技术创新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支柱产业和新兴产业研究开发的骨干力量;
  (二)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研究开发具有较高科技含量、较好产业化前景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向同行业的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服务,不断推出具有高效益的新产品,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技术中心的目标与任务
  (一)技术中心的目标: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资源综合利用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创新体系,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最终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
  (二)技术中心的主要任务: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负责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负责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形式多样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创造良好的研究开发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训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组建工程中心和认定技术中心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企事业单位领导重视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创造良好条件;
  (二)企业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和检测的设备、设施,产品在同行业中具有技术领先优势;
  (三)企业经营运作正常且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每年实缴税收在3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少于年销售额的3%,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设立专门的财会账目;
  (五)企业内全职研究开发人员达10人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不少于20%,中级职称人员(或本科以上学历)不少于40%;
  (六)企业内部已建立了较好的运营机制,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和质量认证标准;
  (七)企业对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制定了明确的开发规划和目标,并能积极组织实施;
  (八)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并有一定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
  第七条 申请组建及认定程序
  (一)申请组建工程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申请书》,报送市科技局。市科技局会同市经贸局、发改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审定;
  (二)申请认定技术中心程序
  申请企业填写《中山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报所在镇区经贸办。镇区经贸办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贸局推荐申报。市经贸局会同市科技局、发改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联合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技术中心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助,组建的工程中心研究开发的项目在市科技三项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九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在运作过程中,对承担市共性技术攻关项目、产学研项目和企业重点技术开发项目经企业申报,专家评审,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或技术创新计划,由市财政科技经费给予扶持。并推荐申报国家、省有关项目。
  第十条 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若达到省级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认定标准,可由市科技局和经贸局分别向省推荐申请认定。认定合格后享受省级工程中心和省级技术中心的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必须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企业现有基础和条件开展技术研究开发,并积极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十二条 对市财政科技经费所资助的科研费,在使用和管理上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科技局《中山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每年1月30日前分别向市科技局、经贸局提交上年度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对工程中心和技术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经贸局每2年一次会同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量化考核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成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单位,撤销其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12月18日颁布的《中山市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暂行办法》(中府〔2001〕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