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涉台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有关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要遵循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集中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是我市归口管理赴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申请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审查、立项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国台办负责赴台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在津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人员赴台,赴台从事交流15人以上、从事经贸活动3人以上的团组,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及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我方人员赴台的,由市台办审核后报国台办审批立项。其他赴台项
目由市台办审批立项。
第五条 申报赴台的区、县和局级单位应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台办申报赴台团组计划。申报内容包括组团单位、团组名称、人选、赴台时间、赴台活动内容和目的等。赴台计划批准后,方可开展赴台的各项准备工作。计划外团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单位或个人接到台湾民间机构或个人发出的赴台邀请函后,由局级主管部门向市台办申请立项;非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直接向市台办申请立项。市台办负责审批的立项,在两周内给予批复。
我市有关单位报请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申办赴台审批手续的,由局级主管部门征求市台办意见后再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呈报。
我市人员参加由中央、国务院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赴台,在批准立项后,由组团单位将赴台通知书和立项批复复印件抄送市台办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赴台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赴台通知书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市台办。由市台办出具确认件后,再按照审批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
续。
第七条 申请立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局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请示。要写明赴台目的、任务、费用来源、团组人员简况和主管部门意见。
(二)台方邀请函。要写明邀请目的、对象、赴台时间和费用负担情况。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的,要提供被邀请大陆人员总名单。
(三)赴台活动日程。要写明在台每日活动时间、内容、场所、参加人员。
(四)邀请方的背景材料。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写明台湾邀请方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经营状况、资信等情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台方从事反共、情报或“台独”活动的组织和带有国家和中央政府涵义机构的邀请。台方邀请函、活动日程内容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字样和带有政治敏感性的内容。
被邀请赴台人员未经立项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供办理赴台手续的相关资料;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向台方提交论文、资料或签订协议。
在办理入台手续中,赴台人员要如实填写自己的政治身份和所担任的党政等职务。
第九条 我市赴台团组或人员被批准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台方办理入台证。收到入台证后,原申报立项的单位要向市台办申请办理赴台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审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原立项申报单位的请示件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
(二)台方邀请函、在台活动日程及入台证复印件。
(三)政审表。副局级及以上人员赴台需要市主管领导的批示件。
(四)赴台人员男性65岁、女性60岁以上或健康状况欠佳者,要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出具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和保障其在台医疗费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赴台经贸团组一般不超过10人,在台时间一般不超过10天。赴台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台办批准的内容和日程活动,不准擅自变更;个别需要延长在台停留时间的,要在原批准时间到期前7天报告市台办,由市台办报请国台办审批。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在台停留时间。
第十二条 不得擅自组织旅游团组赴台。严禁未经批准绕道赴台。
第十三条 赴台人员行前要集中座谈,赴台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并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台办。各级主管部门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要与市台办密切配合,做好赴台人员的行前座谈和归后总结工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赴台审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台办商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5月2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订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四日
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编制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七条 分区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重要新城和生态廊道地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二)其他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第八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各层级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全市性专项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二)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与平衡。
第九条 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包含在各阶段城乡规划中的城市设计随该项城乡规划一并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单独编制的整体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三)城市重点地段应当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其中,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可由业主组织编制,范围较大且为非单一业主用地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镇村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应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各城区邻近地区的,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和衔接;
(二)村庄规划由所在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章 城乡规划编制计划与经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规划编制计划。全市所有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项目均应纳入年度规划编制计划。
每年11月底前,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根据社会经济、城市发展要求和上级要求应当将本部门、本区域下一年度拟开展的规划编制项目提交市规划主管部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拟订下一年度全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原则上,属于市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由市级财政负担;属于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组织编制的各层级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由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镇政府财政负担。市财政对区、镇(村)规划编制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包括规划测绘、规划前期调研、规划设计、规划咨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评审及审批、规划公示等经费,有关经费的计算参照现行国家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规划编制,拟定各规划的项目任务书,依法开展规划编制的服务采购或招标,确定各规划的编制设计单位,签定《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合同》。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根据规划编制合同、项目任务书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进程一般分为现状调研、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三个阶段,较小的规划项目分为规划方案与规划成果两个阶段。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根据编制进程组织或配合组织各阶段审查工作,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依法公示城乡规划方案或成果,提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呈报有关机构、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必须遵守保密规定,并不得在网站和媒体以及各种公开展览场所上公布。
第五章 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准备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在开展规划编制前,应当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条件。规划编制技术条件应明确该规划的规划范围、规划依据、现行上层规划和专项规划对该规划和该区域的要求以及该规划的适用技术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单位根据规划编制技术条件拟定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明确规划内容、设计深度、重点研究问题、进度要求、成果要求、经费计划等。
规划编制项目任务书应当作为签定规划编制合同的依据之一,列为规划编制合同的附件,并作为审查、审批规划成果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珠海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现状地形图。
第六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全市总体规划经广东省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近期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三)分区规划、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四)区政府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功能区管委会所在镇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五)全市城市对外交通、城市道路交通、河海水系、绿地系统、地下空间利用、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排涝、抗震、城市安全(城市防灾减灾)、环保、环卫、邮电、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福利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专项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六)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镇政府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八)中心城区的整体城市设计和城市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经济功能区)辖区内的整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段城市设计报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九)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审批;
(十)需由上级机关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等报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成果报批时,应当报送审批申请、规划编制任务书、各阶段审查审议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规划成果文本及图纸等材料。
第七章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的公布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成果经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印制正式成果,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可依法在规划展览场所公开展示。
局部地段的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还可根据展示条件选择靠近规划对象的地点进行公布。
城乡规划有修改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告或者展示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档案及规划成果管理。
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建立规划编制档案,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及相关档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查阅规划编制成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