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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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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9〕1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我省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对发展品牌经济,提升区域经济实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加快培育品牌产品,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省工商局对《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二○○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有效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青海省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不收取费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考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对在争创青海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注册已满二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或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我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局各直属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提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十)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等理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审理未果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局各直属分局推荐复核材料后,对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青海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必须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行业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溯及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以“青海”行政区划;

  (五)凡在外省被假冒青海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向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做好复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七)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标识,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各有关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具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但自付比例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或合并其他严重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产后出现并发症或休息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休假期间,工资改为按月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享受晚育护理假的,工资改为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16周终止妊娠或宫外孕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男职工休息晚育护理假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遇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剖宫产增加15天生育津贴,其它器械助产增加7天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实行定额支付和按项目支付的办法,具体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告终止的,应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医疗费;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
(三)按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如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保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并予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育医疗服务机构违反医疗、药品、价格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提请卫生、药监、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泸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9月25日发布的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及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京各直属单位:
《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计划》已经八月二十一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全国普法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地方普法规划和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划(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促进社会安定、长治久安的重大社会教育工程。就民政系统而言,民政工作业务繁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更有着迫切而重大的意义。对此,各单位应充分重视
,加强领导,深入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专业执法人员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专业法为重点,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按期完成“二五”普法任务。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
和法制观念,促进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顺利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于十月底前将贯彻本通知情况和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成员名单,一并报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附件:
(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二)民政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略)

附: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不断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和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要求
,结合民政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主要任务与要求
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学习宪法,有针对性地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有计划、有步骤地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紧密结合起来,同开展民政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
高民政职工的法律意识,促进各项民政事业的依法管理,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充分发挥民政工作的社会稳定机制作用。具体要求:
(一)以宪法为核心,深入学习宪法和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各项法律、法规。在全体职工中强化宪法观念,提高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的自觉性,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和促进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民政事业。
(二)以专业法为重点,深入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各级干部特别是处(局)以上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除了认真学习掌握与本职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重要规章外,还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树立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
政、依法管理各项民政事业、依法维护民政部门合法权利和向社会宣传有关法律知识的自觉性和能力。广大群众要基本了解同自己工作、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和依法履行公民的义务,自觉地遵纪守法。
(三)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轨道,结合普法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民政工作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廉政教育,纠正各种不正之风,发扬“孺子牛”精神,全心全意地做好民政工作。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树立一批学法用法和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推动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在全体职工中深入学习宪法,认真学习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国徽
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各部门、各单位、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同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村民委员会组织(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见附件一),以及医疗卫生、企业管理、金融保险、财会统计、审计监察、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八五”期间,国家将陆续颁布一批重要的同民政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规,民政部也将有一些规章相继出台,因此,各地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中,要不断充实学习内容、调整学习计划。
三、实施步骤
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实施,到一九九五年结束,大体分三阶段,每个阶段按照当地普法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进行。
(一)准备阶段。着重做好五个方面工作:
1.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本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具体规划(计划),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备案。
2.编写普法教材。民政部负责组织编写普及民政专业法律知识的统一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以编写有关的辅导学习资料;省市以下不自行编写教材。
3.进行思想发动,动员全体职工积极参加普法学习活动。
4.建立宣传队伍。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建立一支普法宣传员队伍,并通过短期培训,使普法宣传员先学一步,学深一点,提高讲解能力,做到每部专业法律、法规的宣讲都有专人负责,为开展群众性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做好准备。
5.组织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1—2个单位进行试点,并做好总结试点经验工作。
(二)实施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本规划和各自具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在实施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以点带面,注重实效,不稿一刀切。
为了便于管理和指导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通报情况;有关综合性情况(工作进展、效果、 经验、存在问题及下步打算),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书面汇报一次。
(三)考核验收阶段。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和地方普法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分别制定具体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法,协助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组织考核验收。
1.干部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试)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做好本职工作,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3)掌握一定的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学理论。
2.群众的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自觉地遵守法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3.单位的考核标准:
(1)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经考核(试)合格人数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2)法制宣传教育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能够按期完成教育内容。
(3)本单位各项工作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考核验收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下进行认真的总结,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四、实施方法
(一)以面授为主,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不同形式上法制课,可以采取定期讲课和在职学习的方法,也可以采取举办脱产或半脱产短训班的方法。根据全国普法领导机关对领导干部学习的特殊要求
,民政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学习应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学习的方法,要保证学习时间,要进行考试。
(二)开展普法培训工作,民政部及直属单位举办的民政厅(局)长研究班、乡镇长培训班、各类专业人员培训班和民政管理干部学院、各中等民政专业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课作为必修课,列入教学计划。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
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三)立足民政,面向社会,充分发挥各种宣传舆论工具的作用,多种形式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办法制宣传橱窗、板报、画廊、图片展览和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等各种活动,激发广大职工的学法热情,具体、生动、形象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和各种文化
艺术团体的联系、组织工作,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文艺舞台等形式开展法律知识的普及活动。进一步发挥民政系统现有报纸、杂志和简报的作用,通过有计划地宣传报道、开辟专版专栏、举办征文活动等,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指导工作;民政部将办普法工作通讯
(不定期),《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杂志将开辟普法专栏, 加强法制宣传报道,以推动全国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
(四)大力开展《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婚姻法》和《残疾人保障法》颁布或实施周年纪念期间,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等集中开展一些必要的宣传活动。
(五)为了总结、交流各地的普法工作经验,检验广大民政职工的普法学习成果,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民政部拟于一九九三年召开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普法经验交流会;拟于一九九五年举办全国民政系统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大奖赛。
五、组织领导
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民政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各级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民政专业法律知识学习和普及活动的管理、指导,民政部成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等尽可能予以解决。
民政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由部直属机关党委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的统一部署和本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

附:全国民政系统“二五”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内容
一、全国普法领导机关确定的宪法和有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14.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与民政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7.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暂行规定
8.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9.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0.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4.行政区域争议处理条例
15.地名管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18.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婚姻登记办法



199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