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9日
广元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交通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它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养护、维修的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利州区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主城区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元坝区、朝天区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林业和园林、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燃气、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工程项目建设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和涉及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
各有关部门和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不安排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四)具备条件的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未经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八条 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应当申领填写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公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市政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
(四)包含施工(挖掘和修复)进度计划、施工平面图、污水排放方式、垃圾处理及施工安全组织方案等内容的施工方案;
(五)规划建设和公安交通等部门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开挖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抢修单位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申请补办许可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应当先向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做出不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挖掘道路修复费、垃圾处置费等相关费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许可范围、许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施工方案挖掘和恢复;
(二)在施工现场规范设置施工公示牌;
(三)开挖断面严禁上窄下宽;
(四)按公安、交通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等设施;
(五)施工污水需排入市政排水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并清理现场,通知城市道路挖掘、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并移交竣工资料,建立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开裂、坍塌及地下管线损坏或其它安全隐患的,挖掘单位应及时通知城市道路挖掘、公安交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挖掘单位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并要求自行恢复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市政道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恢复的,须将恢复委托协议报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期限为1—2年。
(一)挖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路面恢复后,应及时通知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进行初验。规划建设和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现场初验合格后,出具初验凭证。城市道路挖掘恢复质量保证期的起始日期以初验凭证的注明日期为准。
(二)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如出现路面沉陷、裂纹或方砖松动等现象,挖掘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修复,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三)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挖掘单位未按期实施二次修复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道路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凡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两次道路修复质量问题的,挖掘单位交纳的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道路恢复质量问题,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
(五)质量保证金按照市政设施赔偿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及时告知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属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法定的市辖区范围内城乡建设统筹规划区,包括利州区、元坝区、朝天区的全部区域。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及其相关的环境条件促进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负责研究制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审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审议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基金委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基金委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承担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基金办应当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作为评审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
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应用前景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首都的方针。
第八条 确定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九条 基金委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并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
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战略性、前瞻性应用基础研究,为促进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技术产业发展,新兴学科与优势学科建设提供知识、技术和人才储备。
第十条 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项目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配合基金办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和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以及从事科学研究的其他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基金办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备完善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二)有专门的科研管理机构和科研管理制度;
(三)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团队和基础条件。
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将依托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所在单位是依托单位;
(二)具有承担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经历;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该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海外科学技术人员,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且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3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与市属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鼓励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联合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联合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
第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或者参与人申请、参与申请、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项目指南和申请要求的。
第十七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十八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申请,由基金办按照专家遴选规则,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每个项目申请进行通讯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评审专家对评审的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不能参加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办;基金办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基金办应当根据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项目遴选规则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名单。
第十九条 对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由学科专家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将建议基金资助项目名单产生的工作情况,向基金委进行说明。基金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对建议基金资助的项目名单和遴选工作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的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为30日。认为资助项目有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基金委提出异议,基金委应当在60日内核查处理。
基金办应当将资助决定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对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办应当向申请人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委提出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基金委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查。原决定符合评审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决定不符合评审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书面告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的近亲属、参与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填写项目任务书,并报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要求管理、使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办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
基金办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项目任务书的内容确需变更或者项目确需中止、终止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当及时核查,作出处理决定。
基金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未按照项目任务书的规定开展工作,资助项目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可以根据实施情况作出资助项目中止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项目验收材料。
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进行验收评审,形成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意见书送达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未通过验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基金办、依托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认定项目研究成果具有重大科学价值、重大创新突破或者重大应用前景,有必要继续资助深入研究的,应当优先予以资助或者由基金办推荐其申请其他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基金资助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基金办可以作出资助项目终止决定。
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促进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自然科学基金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依法由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取得。基金办应当引导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等在项目任务书中约定知识产权的享有与使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支持政策,促进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弄虚作假的,取消其参加本年度评审的资格;其申请项目已经予以资助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一)未按照项目任务书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验收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五年内作为依托单位的资格:
(一)未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年度管理报告或者验收材料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办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基金办五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研究成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基础性数据、研究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但是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推进研究成果的应用和转化。
第四十二条 基金办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项目申请、评审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基金委委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有关的环境条件促进项目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