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2号




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有效控制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排放标准》审批新、改、扩建火电项目

1、《排放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排放标准》的要求,审批所有新、改、扩建火电项目,对需要同步配套脱硫设施、高效除尘器和低氮燃烧或烟气脱除氮氧化物装置项目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需要预留烟气脱硫场地或脱除氮氧化物装置空间的项目应保证预留场地、空间落实到位;对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速率超过《排放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制订和实施达标排放方案,并严格按“三同时”制度进行管理。
2、自2005年1月1日起,凡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在其限期治理项目未实施前,环保部门不得审批机组所属企业的新、改、扩建火电项目。

二、制订现有机组达标排放方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应结合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本辖区火电机组达标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排放标准》的要求,分别按2005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排放限值列出超标的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监督相关企业制定超标机组治理达标方案,落实具体治理措施及所需资金,确保按时达标。

2、请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按2005年1月1日排放限值超标的第一和第二时段建设的火电机组名单及治理达标方案报我局备案。

三、强化对火电机组达标的监督管理

1、对2005年1月1日以后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火电厂,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根据超标情况,采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更新除尘器或改装低氮燃烧装置等治理措施。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标的,应限产限排或关停。

2、2008年1月1日以前,所有火电机组均应安装符合《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1)要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控仪器,并实现与环保部门联网。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投入,社会集资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每年划出不低于5%-10%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勤工俭学、校办产业。
第七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
对经营烤烟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农林特产税的1.5%征收。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广告业按广告费收入的2%征收;
(二)娱乐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
(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营业性服务单位,按床位费的2%-2.5%征收,由服务单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费时同票收取。
第九条 购买省财政厅、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专控商品的单位,按购买金额的5%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其中购买轿车(指国产、进口的各种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购车价格的5%一次性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当地办理车辆入户的部门统一收取后
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固定收入的1%-1.5%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单位发工资时代扣;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于每年12月底集中交财政部门。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的比例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可按2%的比例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对特困户、五保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予以免征。
对已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按农业人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农村教育集资应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足额将各种教育费附加征缴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年内足额将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拨付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财政、税务、车辆管理等部门,可从收取总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于印刷发票、支付代征手续费、征管咨询、宣传及购置征管资料等。
第十六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但不得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扫除青壮年文盲以及民办教师补助的乡筹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除城乡教育费附加外,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项目计划和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期交纳教育费附加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依法加处罚款。
对浪费、克扣、挪用、侵占、贪污教育经费,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