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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7-06 20: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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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精干、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备(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条件而不具备第(六)项条件的,按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同时应换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凡从事违法或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职能萎缩、无经费来源、无社会效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业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其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它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审核检验制度。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接受年度审核检验。地、市、州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本地区年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证书开展活动的,除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外,并处罚款。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按其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登记费和年检费。具体收费标准、减免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偷税漏洞。但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此项规定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产生了一定影响。鉴于这种影
响主要存在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1994年1月20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23号明传电报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发给各地。现
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将代开专用发票的情况造册详细登记备查。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应限期要求小规模企业健全会计核算,在限期内会计核算达到要求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达不到要求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计算交纳增值税,但不再代开专用发票。
二、为小规模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后,
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的具体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并报总局备案。

CIRCULAR CONCERNING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ADDED TAX SPECIAL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March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5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small-scale taxpayer shall not obtain, purchase and use
special vouchers. The aim of these regulations is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block the loophole of tax evasion.
However, because ordinary tax payers who purchase goods from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annot obtain special vouchers and it is therefore
impossible to deduct the purchase tax amount, this set of stipulations has
a certain influence on the sales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 Considering
that this influence mainly exists in the enterprises and units of an
enterprise nature of the small-scale tax payer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mall-scale enterprises) and in order to help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and avoid affecting the sales o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on January 20, 1994 our bureau issued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the Tax Office Issuing Value- Added Tax Special Vouchers for Small-Scale
Enterprises to various localities in the form of an openly transmitted
telegraph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023. The text of the
Circular is hereby printed and issued to you, please continue to put it
into practice.
I.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with approval from the county (city) tax bureau,
the tax office may issue special vouchers for their goods sold or taxable
labor service. Tax authorities should keep detailed notes on the special
vouchers thus issued for the record. However, for goods sold tax free or
goods and taxable labor service sold to consumers as well as retail sales,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for them.
If small-scale enterprises which cannot conscientiously fulfill their
tax-paying obligation, special vouchers shall not be issued.
Tax authorities should require that small-scale enterprises shall
perfect accounting within a time limit. Accounting which meets the
requir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can be recognized as an ordinary tax
payer.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ordinary tax payer; if accounting fail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value-added tax shall sti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n small-scale tax payer, but special
voucher will no longer be issued.

II. When special vouchers are issued for a small-scale enterprise,
the unit price not including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itself and the sales volume shall be filled respectively in the "unit
price" column and "sum of money" column of the special voucher; in the
"tax rate" column a 6 percent rate of the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filled;
the payable tax amount of the enterprise shall be filled in the "tax
amount" column, that is, the value-added tax amount is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 6 percent rate levied on the sale volume. After the
ordinary tax payer obtains the special voucher which is issued by the tax
office, the tax amount written on the special voucher shall be taken as
the tax amount on purchase.
III. The concrete way for the issuance of special vouchers by the tax
office shall temporarily be formulat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