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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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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9]12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要求,积极发展债券市场,促进企业融资,现就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债券交易。

二、试点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以及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品种交易。

三、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必须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等资料。

四、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相应的业务规则,向相关商业银行提供债券专用席位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为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业务环境。相关商业银行在其债券专用席位内,只能使用本银行账户从事债券交易。试点期间,债券登记、托管及结算方式暂时不变。

五、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等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建立联席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进行监管。

七、在取得试点经验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范围,以及扩大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债券业务的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济南分行,浦东分行: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为了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优化贷款质量,强化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现将财政部(94)财商字392号文下发各行,并明确以下几点,望遵照执行:
一、各行停止执行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文和(92)财商字第233号文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各行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不得自行核销贷款呆帐。
二、各行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核销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上报总行。
三、总行将成立贷款呆帐核销的临时机构,具体负责1994年度贷款呆帐的核销工作。
四、1994年各行报批呆帐核销的时间,截止到1994年12月15日,逾期报批的,总行将不予办理。

附: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994年8月24日 (94)财商字第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来,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借口搞活企业,采取破产、分立等方式,悬空银行贷款,逃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冲销银行呆滞金一定要由总行批准,权力不能下放”的指示精神,为加强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的管理,防止各地
盲目核销贷款呆帐,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对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颁发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92)财商字第232号《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的规定暂停执行。各级银行
所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各分支机构非经总行批准不得核销呆帐。各级中企机构仍应按规定对申报的银行贷款呆帐逐笔审查,严格把关,未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也一律不得作为
呆帐上报。
二、各银行总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认定条件,从严审查,凡不符合呆帐规定条件的各类贷款损失,一律不得作为呆帐核销。各总行按规定审核批准核销的呆帐,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1994年9月1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0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和就业情况,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更好地为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服务,国务院决定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就业形势和政府对劳动就业进行管理的方式、方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现行就业统计制度,调查周期长,数据质量差,调查方法和标准不能与国际接轨,难以准确反映城乡就业总量和城镇失业的实际情况,不能满足国家宏观调控和制定就业政策的需要。因此,借鉴国际通行的方法和标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及时准确地反映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就业和失业人口的总量和结构,对政府准确判断就业形势,正确制定和调整就业政策,改进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力调查制度对建立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及动态分析监测系统,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劳动力调查的对象和方式

  劳动力调查采用抽样调查方式,组织调查员入户对16岁以上人口的就业状况进行调查。每次调查需抽取样本40万户,涉及全国1800多个县(市、区)的130万人口。首次调查于2005年11月进行。为积累经验,稳步推进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2006年调查增加到两次,分别于5月和11月进行。从2007年起,调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分别于2月、5月、8月和11月进行。

  三、劳动力调查的内容及经费来源

  劳动力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年龄、性别、居住地、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所从事的职业和所在的行业、工作时间、失业原因、失业时间、收入以及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等。具体调查内容由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劳动力调查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为满足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可增加调查样本,所需调查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四、劳动力调查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劳动力调查是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调查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有关部门及调查对象要密切协作和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和推动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力调查工作。要精心制订方案,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确保调查数据的质量,逐步健全城乡就业和失业调查统计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