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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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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层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实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紧急救援处置行动。
  第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分类处置,规范应对、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托119通信指挥系统或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具备信息接报、调度指挥、辅助决策、资源共享等功能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二章 应急救援准备
  第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特点,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训练和演练,做好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志愿者队伍和应急管理专家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按照辖区人口的万分之一配置,且不少于45人。执勤人员不足的,应采用事业编制人员或招聘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予以补充,采用招聘合同制人员的,应当将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专业技术力量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保证有分管领导、有稳定队员、有基本装备、有保障经费、有应急能力。
  应急志愿者队伍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社区服务中心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应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依托当地有关方面科技专业人员、技术人员等组建。应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动态管理。
  第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事故灾难,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在综合应急救援行动中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专业优势,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救援任务。
  第九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主要承担应急救援辅助任务,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救护和善后处置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救援科普知识宣传。
  第十条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平时加强应急管理理论研究、科技攻关和宣传培训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深入一线掌握现场情况,评估危害程度,预判突发事件发展趋势,为救援行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当地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协调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应急队伍应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并做好日常训练和实战演练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演练,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出动、有效处置。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任务特点完善值班执勤制度,明确快速集结措施,确保联络畅通、响应及时。
  第十四条 建立灾情研判机制,定期进行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交流与合作。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熟悉掌握辖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基本情况及常见灾害事故处置对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领域有关规定要求,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长,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工作分工,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负责专业应急救援行动的组织指挥。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各类突发事件预警联动机制、救援工作分配机制和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协同作战、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分级响应制度。应急救援响应分四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一)当发生一般突发事件,需调集一支应急队伍及相关专业力量参与处置时,启动四级响应,由参加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组织指挥。
  (二)当发生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需调集多支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三级响应,由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指挥长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到现场指挥救援,或授权参与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
  (三)当发生较大或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调集主要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二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到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请求上级政府支持。省有关部门及时派出应急救援专家到现场指导。
  (四)当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省级应急队伍紧急支援时,启动一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在现场组织指挥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报请省政府支持。省政府及时调派应急救援力量支持,必要时报请国务院支持。
  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视情研判,三级以上响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启动。
  第十八条 遇到下列情况,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立即集结出动:
  (一)接到报警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动命令时;
  (二)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出动命令时;
  (三)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应急救援的队伍出动时,应明确标识,携带必要的装备器材,迅速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到达现场后,应向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员报告,领受任务,遵循应急救援行动规则,科学、安全、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行动结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情况,清点人员和装备,清理移交现场,有序返回驻地,恢复值班执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一的新闻发布制度,由事发地政府会同新闻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应急救援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应急救援队伍及其队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采访,防止口径不一引发不实炒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应急救援“每战必评”制度,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的队伍在任务完成后,应实事求是地对应急出动、组织指挥、救援行动、联动协同、作战保障、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建设、运行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车辆、器材、物资、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携行等装备,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和紧急调拨、运送制度。应急救援装备、物资使用消耗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应急救援征用机制,按照提前统筹、依法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与有关个人、企业及社会单位签订救援物资、装备、设施、场地等应急征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车(艇)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视情做好交通疏通,保证快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高风险补贴。
应急救援人员参加训练、演练、救援行动发生伤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救治、伤残评定,并给予经济补偿或抚恤。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社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应急救援提供物资、资金等捐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考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州、县应急救援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筹集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筹集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暂行办法
市政府




引黄济青是解决青岛城市供水问题的一项大型工程,建设资金由国家、省、市三级负担。其中我市贡担1、5亿元,除每年从地方财政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部分外,尚缺部分以加收水费的方式解决。为此,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如下办法。

第一条 凡由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营业户,均属本市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的集资对象。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每月按实际用水量,每吨水加收0、20元,作为引黄济青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条 下列范围,免缴引黄济青建设资金:
1.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包括民用茶炉);
2.机关、部队、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不包括上述单位的附属工厂、商店等)非经营性的文化教育单位;
3.浴池业、理发业、洗染业单位;
4.经市城乡建委、财政局批准免缴的单位。

第三条 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新建设、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增加的用水量,除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加收水费外,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和省政府鲁政发(1984)126号文件规定收取供水增容费,按新增用水量每日吨250元收取。

第四条 上述水费,由市自来水连同原水费一并收缴,但不计入水费收入,不缴纳税金,列“其他应付款科目”,按月(供水增容费按年)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作为引黄济青工程专款,市财政局按季(年)向市政府提报资金收入情况。

第五条 企业单位因增加水费而增加的支出,可列入成本,由此引起产品成本提高的,要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4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40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 各局要认真组织学习本《办法》,及时做好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 各局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和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办法》的贯彻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延缴税款审批内部流程图
2..延缴税款申请审批表
3..延缴税款登记台帐(示意)
4..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
5..不予批准延缴税款通知单


二○○四年八月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期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需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延期缴纳各种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一律由市局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条 征管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计会部门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统计核算;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税款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延期缴纳税款,须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行政审批有关要求向主管税务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缴纳税款计划;
(二)全部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
(三)提交申请前3日内的全部存款帐户对账单据;
(四)资产负债表或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
(五)当月或上月应付职工(部门)工资汇总表或明细表;
(六)当月或上月应支付或已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或凭证;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即时受理,并向纳税人送达《行政审批项目受理通知书》;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申请资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所应将全部申请资料退纳税人补充有关资料,并向纳税人开具《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资料通知书》。
第八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受理的的申请审批资料进行台帐登记工作。

第三章 审查与审批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审批资料应进行审核,按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查:
(一)核对纳税人的存款帐户信息和帐户存款情况;
(二)纳税人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汇总及明细情况;
(三)调查了解纳税人发生的较大损失及影响情况;
(四)其他需要全面审核的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审核无误并经主管局长签字后,报市局征管部门复核。市局征管部门应对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复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报送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制作《行政审批项目中止审批通知书》及《行政审批项目补充有关材料通知书》,经主管税务所送达纳税人。
第十三条 市局征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范围内,将经复核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有关情况,汇总分析后以签报的形式报主管局长审批。并根据主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在《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备注并加盖延期缴纳税款审批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记录和传送《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所按照《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制作《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单》或《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单》,并送达纳税人。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结果信息应及时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延期缴纳税款的入库
第十六条 对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所根据纳税人的缴纳税款计划在入库期限3日前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进行提示。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时,需先行到主管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缓缴入库”程序打印《税收缴款书》并交给纳税人,纳税人持该税收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超过延期缴纳税款批准期限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所自批准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不予批准的,从应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税务人员有滥用职权、违反程序、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延期缴纳税款管理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执法过错:
(一)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进行调查或审核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的;
(三)未按要求向纳税人送达有关文书并取得回执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或登记延期缴纳税款台帐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照审批权限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程序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的原则、程序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负责延期缴纳资料的整理统计、立卷、保存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延期缴纳税款”包括北京市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及“滞纳金”。各项“费”及“滞纳金”批准延期的时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