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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1: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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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8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地区监察局和交通局联合制定了《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
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增收节支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党发〔2007〕12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

第二章 定点维修企业的确定

  第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二级以上),招标后发布企业名录。


第三章 维修程序

  第四条 凡需要到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三份,注明车辆故障、修理部位等情况,定点维修企业审核后,提出修理方案及预算价,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需新增维修项目的,必须将新增维修项目填入《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修理完毕后,自带配件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并填写费用结算表,写明更换的部件、材料、工时及费用,经双方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委托书》第一联送回委托修理企业财务部门,第二联由维修企业作为修理费用结算依据,第三联入该车辆维修档案。
  第六条 定点维修企业无法进行维修的车辆,需出具《等级限制意见书》,经送修单位主管领导和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到非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七条 车辆需异地维修的,必须在当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无特约维修站的应尽量在当地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结束后,必须持有外地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返回后必须在当地运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修费用结算


  第八条 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需附全地区统一维修专用发票(并加盖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专用章)、《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和材料清单。
  第九条 在非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出具的《等级限制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地区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异地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在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补办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维修企业职责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职责:认真履行《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使用单位的所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
  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

第六章 各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职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的维修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维修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单位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每月按时与维修企业结算维修费用。
  地区监察局职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全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并处理对公务用车单位、定点维修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地区交通局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具体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协助地区政府采购办,做好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质监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检测维修设备。
  地区发改委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价格监督管理和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处罚。
  地区国税局职责:负责督促汽车维修企业建账立制,并实施税务管理。
  地区工商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地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监管,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作。
  地区政府采购办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审计工作。
  地区运管总站职责:负责汽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定点维修企业行为和建立定点维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到维修企业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暂行)办法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有权依据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有效投诉一次并查实,将取消其一年定点维修资格,查实两次的取消其两年定点维修企业资格,查实三次的永久取消其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
  (一)未按服务承诺的要求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配件;
  (三)为使用单位开据虚假发票和转借、丢失定点维修企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优惠,擅自提高公务用车维修价格;
  (五)不按期报送报表,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用车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车辆维修费用或造成公务资金流失的,将根据其情节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对定点维修企业,进行检查中如出现工作态度粗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范围,在定点维修企业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维修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外单位的公务用车维修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24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地区交通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
29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0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1 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
32 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题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