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时间:2024-05-18 23:2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0年6月22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发展情况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科学知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类农业园区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以下简称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制定前款规定的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并由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制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生态情况的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四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方法等信息。禁止过度包装。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新建民用建筑严于国家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禁止生产黏土砖。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管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漏失率高的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

  洗车业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业聚集区在引入企业时,应当注重引入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鼓励产业聚集区引入有利于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的企业;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产业聚集区引入集群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产品使用者对符合有关标准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产品,应当尽可能使用。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物回收及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物的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或者建设废物回收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回收废物,按照要求对废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废物持有者对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新建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辆、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拆解利用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该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危险废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邻海或者近海产业聚集区内企业循环冷却用水或者锅炉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建设海水直接利用系统或者海水淡化系统。

  鼓励新建居民小区时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污分流和集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减量化设施,完善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建设。

  不得将生活垃圾或者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直接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对废农用薄膜、包装物等物资进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秸秆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畜禽养殖区的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步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已有畜禽养殖区未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补建。

  鼓励农村建设大中型和户用沼气设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O六年 第10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谢旭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胡晓炼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