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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时间:2024-07-08 12: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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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州市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从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排汽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维护检修。排气污染物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尾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情况的抽检,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机动车产品的一致性试验,其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应当同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情况档案。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汽车一、二类维修业户、摩托车一类维修业户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发给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给号牌、行驶证;经年度检测或者道路上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查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二)没有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安装装置,并按每项处以100元罚款;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或者不按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生产企业申请机动车一致性试验,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未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检测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改正的,没收其含铅汽油,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检测其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次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本市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已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无法修复的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日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分别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登记换证手续”修改为“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二、第二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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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蒋俊峰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制度构建 司法监督
随着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在这一项庞大而又复杂的司法工程当中,司法独立无疑是能够牵一发
而动全身的突破口。虽然我国早已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的原则,有人称之为“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但日渐加快的社会
民主化、国家法治化进程使这司法独立的种种不足暴露无遗。建立完
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真正独立已经迫在眉睫。
一 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 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 [1] 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 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