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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3:2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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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发〔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3.粮油收购

  3.1 所有粮油收购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粮油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作价规定,摆放粮油等级标准参考样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粮油验质人员应取得粮油检验员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站点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

  3.2 粮油收购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3.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2 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

  矿物质含量指标超过标准规定的,加扣量0.75%(荞麦除外),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荞麦中矿物质指标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量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大豆中的秣食豆按杂质归属。

  无使用价值的霉变粒按杂质归属。

  3.2.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0.5%;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3.1 生霉粒含量:玉米、油菜籽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生霉粒含量超过5.0%的,不得收购。

  标准中未规定生霉粒限量的,生霉粒按不完善粒归属,不单独扣量。

  3.2.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1个百分点,扣量0.75%,低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整精米率低于38%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政策性粮食收购范围。

  3.2.5 谷外糙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6 黄粒米含量:黄粒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7 互混率:互混率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扣量,互混率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其中:

  3.2.7.1 稻谷

  a.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2 荞麦

  甜、苦荞麦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3 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其他粮油的互混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2.8 各项定等指标及不完善粒含量、谷外糙米含量、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等级内质量规定的,以及黄粒米含量超过2.0%、互混(率)超过20%的,不得作为政策性粮油收购。

  黄粒米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油入库。

  3.2.9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4.粮油调运与销售

  4.1 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4.2 调运和销售的粮油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4.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 %,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4.2.2 杂质含量:同3.2.2

  4.2.3 不完善粒含量:同3.2.3

  大豆的损伤粒率超过8.0%,或热损伤粒率超过3.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

  4.2.3.1 生霉粒含量: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含量超过5.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接收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加扣量。生霉粒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4 整精米率:同 3.2.4

  4.2.5 谷外糙米含量:同3.2.5

  4.2.6 黄粒米含量(稻谷或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1.0%~2.0%之间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含量超过2.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调入方发现超过2.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2.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黄粒米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7 互混率:同3.2.7

  4.3 禁止调运和销售虫粮。虫粮等级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 1211-2008)规定的一般虫粮等级的粮油,接收方必须对虫粮进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据实核算,由发粮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4.4 在每个年度的 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调运和销售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玉米、粳稻水分含量不得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或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相应粮油品种安全储存水分限量。

  5.附则

  5.1 本规定由由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5.2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忆及双方承诺遵守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中制定的发展双边关系的基本原则;

  进一步忆及2005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印度期间,两国将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定位为“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渴望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照顾彼此关切和愿望以及平等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睦邻友好和互惠的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关系逐渐具有全球性和战略性的特征,

  坚信促进双方在不同层面就双边关系和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对话与交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两国相互理解和信任,

  认识到有必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双方的对话与磋商机制,并使其制度化,

  坚信不断发展的双边关系需得到进一步充实,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建立两国外交部长级定期会晤制度,并设立两国外长热线,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该热线将在本议定书生效后6个月内开通。

  第二条

  一、各对话机制的级别和内容如下:

  (一)副部/外秘级战略对话,旨在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对双边关系具有长期重要意义的问题交换意见,提升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二)司局/联秘级外交官员磋商,旨在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多边和全球问题交换意见;

  (三)司局/联秘级反恐对话,由双方外交部牵头,参加成员包括来自双方参与反恐的公安/内政部、武装警察部队及其他执法机关的代表;

  (四)司局/联秘级安全对话,将涵盖有关地区和国际安全问题,包括裁军和防扩散问题。

  (五)司局/联秘级外交政策磋商,旨在加深双方对国际及地区形势看法的相互理解,并就由此产生的政策选择交换意见。

  二、正常情况下,这些对话每年举行一次,轮流由两国主办。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增加对话次数,以就紧急事件交换看法。

  三、举行这些对话涉及的时间、议程、地点及其他事项将通过外交渠道决定。

  第三条

  一、双方将进一步发挥副部/外秘级边界问题联合工作组机制的作用。联合工作组将定期会晤,以执行两国政府赋予的任务。

  二、中印外交和军事专家小组将按联合工作组的指导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为保证如期举行上述第二、三条所列的双边对话,应有如下后勤及经费安排:

  (一)接待方将出资对举行对话的地点作必要安排,并对到访代表团提供适当的礼仪款待;

  (二)接待方将向到访代表团提供恰当的邀请函,并为对方提供免费签证的便利;

  (三)双方派出代表团参加对话,费用自理。但如对方提出要求,主办方应协助对方有关外交使团,为参加对话的代表团安排当地交通及住宿。

  第五条

  一、双方鼓励各自外交机构的代表通力合作,包括其外交使团与领事机构在第三国的合作,以促进双方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与磋商。

  二、为促进双方外交官员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应按照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适当层面开展外交官代表团交流活动。中国外交部亚洲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负责组织此类交流。国际旅费由代表团自行承担,访问期间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六条

  双方将继续合作,举行磋商,以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及论坛的框架内,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协调立场。双方将在地区和国际组织及论坛职位的选举方面积极考虑对方的要求。

  第七条

  双方将为定期召开的名人论坛会议提供服务。该会议将根据双方主席达成的工作计划,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参会费用自理,但接待方可基于对等和平衡的原则,招待到访代表团进行一次首都以外的参观活动。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中国人民外交学会和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切实执行2005年4月11日在新德里签订的《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与印度世界事务委员会交流合作谅解备忘录》。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换文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5年。双方于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合作的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6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除非双方另行决定,否则协议期满不得影响正在实施的项目。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统称建议人)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人),在政协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提出,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给承办单位办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四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南通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必须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位分管负责同志作为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责任人。重大、疑难问题应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办理。

  各承办单位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履行扎口管理、检查、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建议、提案的交办、办理以及答复等全部通过网上南通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系统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受理,均按程序交由市政府统一办理。

  市人大、市政协会议(闭会)期间应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给各承办单位。

  省政府办公厅转来的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给各承办单位。

  第八条 建议、提案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应当认真清点分类,如数登记,逐件提出办理意见,落实办理人员。对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必须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对延误转办时间影响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每年市政府接到承办任务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并明确具体工作要求。

  各承办单位要狠抓工作落实,改进办理方式,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时间及时解决;因受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如实向建议人和提案人说明原由,解释清楚,取得理解和谅解。

  第十一条 答复意见必须意思明确、态度诚恳、有针对性,做到情况不明不答复,内容不实不答复,措施不力不答复。

  第十二条 办理结果分为三类。

  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明确规定或所提建议已被采纳的;

  B类:所提问题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的;

  C类: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需要向上级反映或留作参考的。

  办理结果应根据要求在答复件上注明相应的“A”、“B”、“C”符号。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市人大和市政协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机关交办后3个月内答复完毕;确因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需报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但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交办后的6个月。

  市人大和市政协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3个月内办结。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一般在交办后的1个月内办结。

  第十四条 各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机关交办后1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交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主办单位应将协商一致的意见汇总答复建议人和提案人,并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牵头协调;经协调仍未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汇总各方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应将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走访、座谈、视察、现场办理等多种形式“开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并主动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提高满意率和办成率。对建议人、提案人表示不满意的答复,必须在收到建议人、提案人的不满意反馈后的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六条 答复意见须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

  第十七条 各承办单位对列为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在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后,应认真检查落实,跟踪办理。

  第十八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包括承办原件(下载件)、答复、办理过程中的领导批示、业务部门的意见以及建议人、提案人的反馈意见(下载件)等等,保证立卷归档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主办建议、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总结。

  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市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加大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考核奖励力度,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列入部门综合绩效考评。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以致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