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12 09: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尘污染防治办法

宁政发[199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发问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办法。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类尘浓度测定的数据,作为征收或减、免排污费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城市应逐步建立烟尘控制区。对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营业大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防治城市烟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炉、窑、灶,应实行环境景响评价制度。炉、窑主体应与消烟除尘设备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使用。工程竣工后,消烟除尘设备应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权用。
第六条炉、窑、灶的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选购、使用的锅炉燃烧设备,消烟除尘设备应是国家主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经鉴定属于淘汰型号的锅炉,不得转售或易地安装使用。
第八条、对已安装使用的炉、窑实行年检。
消烟除尘设备的检验,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的,准许继续使用。
第九条、燃料供应部门要加强燃料供应管理,把低硫份、低挥发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增加发用、工业型煤和煤气的供应量。
第十第、有炉、窑、灶的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烟尘排放设施、消烟除尘设备和在正常条件下排放烟尘的浓度。
停止使用权用或拆降消烟除尘设备时,应生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企业对炉、窑、灶消烟除尘设备的管理,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对因排放烟尘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对排放的烟尘浓度亏过标准的炉、窑、灶,要进行更新改造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所有以机械加煤的窑,不得手工加煤。
(一)、每小时蒸发量大于或等于一吨的锅炉,应改为机械加煤,并安装消炽除尘设备。
(二)每小时蒸发量小于一吨的锅炉,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三)、各类灶要推广烧民用型煤,还小限制烧散煤;无条件烧民用型煤的,应烧无烟煤。
(四)推广、发展工业型煤。
第十四条、新建炉、窑的烟囱,其顶部要高出在半么二百米范围内的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五条、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减少烟尘污染。
插建楼房和其它公用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定,与其相邻有锅炉供热条件的单位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易产生有毒草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行驶。
运输散布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异味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庶盖措施。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凡条款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照管理权限给予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烟尘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为防治烟尘污染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九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一休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五面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折除或者停止使用消烟除尘设备,造成炽尘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无效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超标准热电厂污危害后果,处以三千元至一迈进元罚款,或者责令鹪、关闭;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得罚。
第二十条、三千元以下(含三千元(罚款,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三千元以上罚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由自治区环境保护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璀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鹪、关闭,有报国务安批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怀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外资〔2004〕1673号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核准部门的请示》(粤发改外〔2004〕76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所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中所列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办理。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二、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中所指“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2002年第346号令)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在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方面,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原计委)和商务部门(原外经贸部门)的职责分工,即: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管理,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0号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安庆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绿化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本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依法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绿化设计,减少绿化面积。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的地点异地补绿。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依法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