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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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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
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
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
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
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
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
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
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
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
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
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
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
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
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
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投产;已经投产的,没收亲本、种苗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
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办证,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
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
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直至吊销《水产种
苗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
销售的,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没收种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
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
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
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
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仪、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落实好城乡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实行“五保”或集中供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建立重大节日走访慰问贫困残疾人制度。鼓励领导干部和党员对贫困残疾人实行包户扶助。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参加各种劳动技能学习、培训,并免收其学费和在食宿、交通上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特困残疾人承租房屋,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其房租,并在修缮时优先安排。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残疾人动迁户要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照顾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应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市属高等院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免收学、杂费;对残疾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医享受优先待遇。特困残疾人就医,持《残疾人证》及特困证明,可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床位费、一般治疗处置费、常规检查费、透视费、手术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等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医,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费用,并酌情安排车辆和人员陪护;属于特困残疾人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和特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入托、入园或到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的商场、影剧院、宾馆、酒店、公园以及体育、医疗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残疾人优先”标志并有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各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立残疾人专用座席。国家机关以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机场等场所应设置残疾人轮椅车。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城市交通要道,实行特殊标志。交通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和停车位。
第二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游览公园免收门票;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第3个星期日)到影剧院观看影剧减半收费;使用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酌情减免费用;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公共场所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市及区(市)、县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9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内部活动;
  (二)影剧院、书店、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
  (三)宗教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有大型社会活动举办时间、地点、人数、活动项目、组织形式等内容的活动方案并附相关场地示意图;
  (二)载有安全保卫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安保经费预算、入场票证管理等内容的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
  (三)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向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举办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3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跨地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或者收到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文件后,应当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场地、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向举办者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并督促改进。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举办者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五)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六)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七)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或者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举办者应当严格按照活动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变更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确保场地达到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临时新建的设施,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合格;
  (三)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场地的危险地段,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中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场地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需要使用放飞的空飘物、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以及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第十八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场地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活动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型社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