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03:2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九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截至2010年11月底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一、对与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三条第四款,予以删除。

  二、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3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2),宣布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552712.doc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7号 198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该公告中采用的分类表与实践不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1号 198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03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2号公布的《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14号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2号代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8号 1990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6号 199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1998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9号代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8号 1997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4号 200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7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8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9号 2001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
9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4号 2003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7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8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6号代替。
1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13号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3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26号 2007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865820.doc
附件2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200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6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核准权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6号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工商[2001]第9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集团中的子公司名称可以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如果企业集团名称冠以“中国”字样,则该子公司的名称亦属于冠以“中国”字样的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移劝通信集团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名称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指企业分支机构名称,是指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即使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冠以“中国”字样,亦应由其登记机关核准。因此,“中国* * * *公司西藏分公司”名称应由你局核准。

依据《公司法》登记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依据其他法律登记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用集体
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拆迁依据;
  (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五)争议内容;
  (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
  (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
  (三)争议内容;
  (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
  (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
  (二)户籍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
  (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
  (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
  (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
  (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
  (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
  (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
  (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
  (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
  (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裁决的依据;
  (七)裁决的具体内容;
  (八)诉权;
  (九)裁决机关;
  (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一、裁决机关承办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