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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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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
为完成2010年度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质卫生监测项目任务,做好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我办组织制定了《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要求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



一、监测目标

根据我国现状及技术条件,抽取具有代表性的县和监测点,建立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网。主要目标是:

(一)掌握农村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现状,了解农村分散式供水水质卫生状况。

(二)掌握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覆盖人口等基础信息;了解农村分散式供水类型、饮用人口。

二、监测范围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以下(含县城)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三、监测县和监测点的选择

(一)监测县的选择

1.从监测范围中依照按比例分层随机的方式选取监测县。

2.所选的监测县综合起来能代表本省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的水质状况、水源类型和处理方式。

(二)监测点的选择

选取监测县后,按照集中式供水的水源类型、水处理工艺、规模大小,结合供水人口等进行分层,按分层随机原则选择监测点。分散式供水监测点按照当地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实际饮用情况抽取,原则上要涵盖所有的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

(三)样本量

1.监测县数:按照监测县选择原则,确定监测县数。

2.监测点数:集中式供水监测点数量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2010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等4个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0〕67号)要求予以确定。在开展集中式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的项目省(区、市)需监测分散式取水点的数量不少于40个。

四、监测内容

(一)监测县和监测点基本情况

1.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全县各个乡镇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数量、水源类型、水处理方式、供水能力和供水覆盖人口等基础信息(表1)。

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和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类型及供水方式调查表(表2和表3)。

3. 监测点情况和水质结果报告表:建设和营运时间、投资情况、水源类型、供水方式、供水范围、覆盖人口,水处理工艺等(表4)。

4.农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表5)。

按调查表格中的内容,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调查等方式,填写全国统一的调查表。供水覆盖人口一定要复核确认后填入调查表。

(二)水质卫生监测

1.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要求

对于集中式供水,每个监测点于每年的枯水期和丰水期抽取出厂水和末梢水各检测1次;对于分散式供水,于每年的枯水期和丰水期采集农户家庭储水器中的水检测1次;水样采集、保存、运输、分析按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2006)规定执行。

2.监测指标

(1)必测指标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色度(度)、浑浊度(NTU)、臭和味(描述)、肉眼可见物、pH、铁(mg/L)、锰(mg/L)、氯化物(mg/L)、硫酸盐(mg/L)、溶解性总固体、总硬度(mg/L以CaCO3计)、耗氧量(mg/L)、氨氮(mg/L)。

毒理学指标:砷(mg/L)、氟化物(mg/L)、硝酸盐(以N计,mg/L)。

高砷/高氟饮水:当监测发现高砷/高氟饮用水时,需要在15天之内对超标的供水重新抽样监测确认,经过观测后方能确认“高砷/高氟饮水”。

微生物学指标:菌落总数(CFU/mL)、总大肠菌群(MPN/100mL)、耐热大肠菌群(MPN /100mL)。

与消毒有关的指标:应根据饮用水消毒所用消毒剂的种类选择指标,如游离余氯(mg/L)、二氧化氯(mg/L)、臭氧(mg/L)等。

(2)选测指标: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增加的水质指标。

3.评价标准

大型集中式供水按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表1规定限值进行评价;小型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表4规定限值进行评价,表4中没有的指标按照表1规定限值进行评价。

(三)水性疾病监测

选择部分监测县,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全死因疾病监测网等途径,收集农村水性疾病发生流行的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逐步建立水性疾病数据库,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收集的疾病监测资料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重点肠道传染病(伤寒、霍乱、痢疾、甲肝)和寄生虫病发生或流行情况;

2.饮用水所致的地方病情况;

3.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情况。

(四)饮用水卫生应急监测

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应急监测预案,在发生饮用水突发事件时启动。

五、资金安排

农村集中式供水监测资金由2010年度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农村改水改厕项目提供经费支持,农村分散式供水监测由原全国饮水水质监测网络经费提供部分支持,不足部分由省级配套解决。

六、监测管理

(一)职责分工

全国爱卫办负责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的行政管理。负责组织制定国家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和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落实集中式供水监测经费、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估。

各级爱卫办(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2011年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具体的技术方案,实施监测项目;协调落实监测配套经费,开展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向全国爱卫办及省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制定监测技术方案、人员培训、质量控制、数据审核、数据分析,撰写技术报告,并为分散式供水监测提供部分经费支持。

各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本地区监测工作的采样、检测和现场调查等工作,并负责将监测结果按时上报。监测的原始资料保存在地市、县级疾控中心备查。

(二)数据录入上报和审核

监测信息实行统计报表(丰水期、枯水期各报1次,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报)逐级汇总报告制。通过网络直报将枯水期和丰水期的监测基础数据分别于5月20日和10月20日前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农村改水技术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改水中心”),逾期网络系统的直报和审核功能将自动关闭。监测实施过程中,改水中心将适时掌握监测直报进展。

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资料录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上报的监测资料进行及时审核,网络直报的数据采用省级终审责任制,并及时反馈至监测县。改水中心组织各省进行数据年终集中审核。

(三)报告形成

各省工作报告由省级爱卫办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力量完成,按期上报全国爱卫办。全国爱卫办组织改水中心汇总分析各省份报告以及监测数据后形成国家级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报告,于12月中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通报全国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结果。

(四)信息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资料属于国家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系统的一部分,未取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公布或发表监测信息资料。原始资料归档保存在地市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查。各级项目机构详尽记录项目内容和进度并建立档案。内容包括:经费下拨与使用、培训、监测进度及监测结果、组织管理和技术督导等与项目有关的全部文件和技术资料。

七、质量控制

(一)严格按照全国爱卫办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或爱卫办组织的统一的监测方法开展监测工作。

(二)为保证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可比性,参加监测的实验室须通过计量认证,未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县,由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监测工作。

(三)参加监测的实验室应采取从现场调查、采样和实验室分析的质量保证措施。

1.建立严格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对实验室所用仪器、器械和标准进行定期校准。

2.除定期的实验室间质量控制外,各监测实验室要进行实验室内部的质量控制。

3.建立监测数据的审核检查制度,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现场资料审查。

八、督导和培训

(一)督导:全国爱卫办将适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等方式,对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通报当地卫生部门。各省级爱卫办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省级督导检查工作。

(二)培训:各省级爱卫办组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部门负责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水质的监测技术人员就现场卫生学调查、水样采集、实验室分析、数据管理等进行定期培训,使监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验技术及卫生学调查人员理解和掌握监测内容与方法。

九、考核评估

各省在国家级考核评估前应进行省级考核评估,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评估组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省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目标完成情况、工作质量、中央资金分配及使用等进行终期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考核评估方案另发。

十、调查表格

表1 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3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类型及供水方式调查表

表4监测点情况和水质结果报告表

表5 农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表



附件:1.名词解释

2.填表说明

3.计算方法



表1 监测县农村集中式供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省 地(市、州) 县

乡镇名称
水厂名称
详细地址
水源类型
水处理方式
供水能力

(吨/日)
覆盖人口(人)
是否为

监测点
































































































































报告单位(盖章): 负责人:

报告人: 日期:



表2 监测县农村生活饮用水基本情况调查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市): 县(市):

地区编码 □□□□□□

全县总人口: 人;农村总人口数: 人,城关镇总人口数: 人。

序号
乡、镇
人口数(人)
集中式供水
分散式供水

地面水厂
地下水厂

个数
供水人口数(人)
个数
供水人口数(人)
村数
饮用人口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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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 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 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通知



建设[1993]566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省、自治区计委:

  自1990年我部(90)建设字第268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发出后,我国勘察设计单位普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理论、体系、手段和方法,建立健全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使管理工作的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在提高设计质量,增强全体职工的质量意识,提高单位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等方面都取得显著的成效。截止1991年底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的达标验收工作基本按计划全部完成。在此基础上,1992年我部以建设[1992]471号文公布表彰了一批甲级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并于今年上半年颁发了奖牌及奖状。当前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仍是各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重点,不能放松,必须坚持下去深化发展,确保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为了进一步巩固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成果,适应国际国内市场发展的需要,不少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我部1990年建设字第268号文中提出的“学习、研究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的意见,开展了宣传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以下简称“系列标准”)活动,三年来积累了不少经验。今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由“等效”改为“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发布了GB/T19000“系列标准“,以代替1988年的GB/T10300系列标准。今年4月我们又组织制订了工程设计行业GB/T19004—ISO9004的实施导则,并已在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试行。为了使勘察设计单位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更好地贯彻“系列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领导。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要继续在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方面下功夫,对行之有效的措施要坚持落实,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开展贯彻GB/T19000系列国标活动,健全完善质量体系。获奖单位更要继续巩固深化现有成果。为了鼓励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主管部门可以从10%技术开发费中提取资金奖励那些至今还保持先进的单位及个人。对已取得先进证书,但质量滑坡较严重的单位要收回奖牌,情节严重的要吊销TQC合格证书。各地各部门对乙级单位要进行抽查,对于领导质量意识不强、管理混乱、出现严重设计质量事故的单位要吊销其乙级资格证书。各地各部年内应组织抽查组,有计划地抽查本地区(本行业)十个工程项目,并请将抽查情况总结后年终报我部。对于新升乙级或新成立领取暂定甲、乙级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要继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于换证后获乙级资格的单位要继续巩固、实施行之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成果;新成立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两年内要达到全面质量管理基本标准,两年后要进行TQC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换发正式定级的新证书,以保证甲、乙级单位的整体素质水平。

  二、提高认识,正确理解深化全面质量管理与贯彻系列标准之间的关系。

  “系列标准”是世界各国质量工作的理论和实践的科学总结,是国际公认的标准。“系列标准”对于完善质量体系,提高质量管理水平,适应市场竞争都有重要意义。“系列标准”的主要原理、指导原则与全面质量管理基本是一致的,方法可以互相兼容。前一段我们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所取得的成效,为实施“系列标准”奠定了扎实的基础;“系列标准”为全面质量管理走向规范化提供了准则和指南。贯彻“系列标准”是巩固深化全面质量管理的进程中顺理成章的事,绝不是丢开全面质量管理另搞一套。因此,要把贯彻“系列标准”作为当前勘察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和推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原理、方法仍应在单位内部的质量管理工作中加以运用,那种以全面质量管理排斥“系列标准”,或以“系列标准”取代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三、单位领导要率先研究“系列标准”,把握标准要求的内涵。

  由于“系列标准”所产生的文化背景与我们有较大的差异,为了把握“系列标准”的含义,要有一个认真学习、研究的过程。因此,各地、各部要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各级管理人员组织学习“系列标准”,通过学习、研究,达到以下目的:

  1.正确理解和处理贯彻“系列标准”与全面质量管理的关系;

  2.懂得应如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系列标准”;

  3.能对本单位的贯彻“系列标准”工作做出正确的决策,力求实效,防止流于形式。在领导率先学习、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和贯彻。

  四、认真总结全面质量管理的经验,紧密结合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健全完善质量体系。

  贯彻“系列标准”的核心是按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本单位的质量体系。过去七年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理结合行业的特点都建立了质量体系。从总体来看,现有的质量体系与“系列标准”的要求是相近的。贯彻“系列标准”并不是要求否定过去,一切从头做起,而是要求在总结过去全面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系列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现有的质量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确保设计质量。因此,一定要认真总结本单位质量管理的经验,凡是过去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都应当保留。例如目标管理、质量信息反馈、QC小组活动等,虽然在“系列标准”中没有具体要求,但我们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以保留,使之进一步健全、发展。

  “系列标准”的目的并不是强制质量体系的统一性。各单位的实际状况和需要各有不同,贯彻“系列标准”必须密切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实际需要出发按标准的要求健全完善质量体系,注重实效、避免“走形式”、“一刀切”的现象。

  五、贯彻“系列标准”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

  “系列标准”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在贯彻中也必须要具备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对勘察设计全行业不要求齐头并进,不搞一刀切。总体部署是:

  1.我部组织制订勘察设计单位实施“系列标准”的指导原则。

  2.分期举办不同类型的培训班,学习、研究“系列标准”,培训骨干。

  3.组织试点,对试点单位重点辅导,适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

  4.逐步实施质量体系审核注册工作,制订相应的政策和法规,通过政策导向和市场导向,促进勘察设计单位自觉地贯彻“系列标准”,自愿要求体系认证,并使获得认证合格的单位取得质量信誉上的优势,从而有利于在市场竞争中取胜。

  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相应作出贯彻“系列标准”的总体部署,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贯彻“系列标准”工作主要在有条件的甲、乙级单位进行,丙、丁级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完善质量上下功夫。

  六、做好体系认证的准备工作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作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已成为世界趋势。目前,勘察设计行业已有50多个单位获得了对外经营权,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将会有更多的勘察设计单位走向国际市场。因此,各勘察设计单位,特别是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单位,要在认真贯彻“系列标准”的基础上,做好体系认证的准备,编制必备的质量体系文件,健全和实施内部的体系审核和评审制度,待时机成熟时,即可申请第三方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