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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29 04: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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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法[2009]2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效发挥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还面临不少问题,有的领导对行政复议工作不重视,有的地方对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积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要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热情接待申请人,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凡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依法受理。以下情况的复议申请都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不能判断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不服请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依法确实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要耐心解答申请人的诉求和疑惑,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二)对举报、控告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举报、控告的相关规定表达诉求;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具有相应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加强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要依法受理,并及时与相关的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协调。人民法院已受理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已受理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二、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努力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在案件办理中,要始终把是否有效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准,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做到政治上维护大局、法律上无懈可击、维护群众权益合法合理。

  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规范案件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征求专家意见、听证等制度,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受理有据、审理有序、裁决合法。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10日内应当提交答复意见。除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外,行政复议机关要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案件办理中,对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而相对人不理解等情况,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耐心解释说明,力争使当事人理解接受。

  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提高办案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要建立激励机制,充分激发和调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水平,为保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技术支持。

  三、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要根据行政复议的客观规律,以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目标,不断完善和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要灵活运用书面审理、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多样化审理方式。区别行政争议案件的繁简程度,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认真核实情况,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充分听取专家和有关各方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还要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可能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受理后达成和解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终止行政复议。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有调解可能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及时提出调解方案,认真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引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要加大对城市房屋拆迁、城乡规划等类型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力度,积极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协商,尽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要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规范执法、纠正错误、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要将落实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有突发事件苗头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四、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要积极创造条件,健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切实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充实和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切实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经费支出。要根据行政复议工作中接待群众、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以及举行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的客观需要,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接待场所,配备必要设备。

  要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其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学习,不仅要学习《行政复议法》,还要重视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准确地适用法律;不断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作风建设,树立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严谨细致、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

  五、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和宣传工作,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

  要通过工作座谈会、经验交流会等方式,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共性问题;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宣传表彰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依法对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执行行政复议决定、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等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组织行政复议工作检查。

  要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制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和审理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15日内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要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定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案件分析报告。

  要充分运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以及行政复议的成效和作用,使更多的人选择行政复议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把行政复议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经常听取有关工作汇报,积极支持和督促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周 明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110 )


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