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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21 23:5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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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04号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软件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者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害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对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传播他人软件的,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第五条 明知为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软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上传到互联网上,不得为他人将该软件上载到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条件或帮助。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或者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安装、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部件,包括以下形式:

  (一)软件安装许可凭证;

  (二)软件注册使用凭证;

  (三)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权利人采用的其他合法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凭证、软件注册使用凭证统称为软件使用凭证。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

  (一)未经许可生成、发行软件使用凭证;

  (二)未经许可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三)干扰、破坏、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避开或破坏软件防盗版、反复制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非法避开或者破坏的情形。

  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凭证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凭证使用人不得转让或者对他人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凭证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九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凭证、生成软件使用凭证、避开软件使用凭证验证程序的程序。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型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营。

  第十一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根据《决定》精神,积极开展对“三乱”的清理整顿。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决定》的原则,对清理整顿“三乱”的范围、工作阶段任务以及项目清理的条块结合等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5.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政府要求社会上提供的财力、物力、人力,不视为摊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清理整顿各种集资摊派、基金的重点是:搞建设、办事情不量力而行、急于求成而滥用行政事业管理职权,损害单位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反映强烈的集资摊派。
(四)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包括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归口管理的、挂靠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会费均应清理整顿。此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清理。
(五)清理整顿农村“三乱”的范围,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办理。

二、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步骤和要求
根据《决定》精神及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全国治理“三乱”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报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学习中央16号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地摸清和掌握“三乱”情况,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三乱”的目标、重点及任务,进行部署。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和正在执行的、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无一遗漏的清理。并主动按照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报表逐级层层认真填报审查,及时汇总上报。自查自报阶段的要求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五查”。一查执行依据;二查项目标准;三查项目执行范围和对象;四查资金用途;五查执收执罚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状况。各级物价、财政、计(经)委、农业等部门,要按《决定》要求,充分发挥监督管理
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治理“三乱”领导机构要切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落实工作,保证100%的自查面,严防自查走过场。
(二)重点检查阶段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和各地区、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小组,都要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要保证不少于30%。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查各单位是否认真、全面、彻底的进行了清理整顿;是否如实填报审查了本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是否按《决定》要求整顿了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问题。对社会集团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部门,如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管理、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以收费、罚款、摊派或征收基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决定》发布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以及在自查自报阶段隐匿不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重点检查查出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
(三)审核处理阶段
审核处理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决定》规定的政策原则和审批权限,逐级逐项审核和整顿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各种集资、滩派和基金项目,最后由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包括四个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进行审查或审定。
(四)整章建制阶段
整章建制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决定》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将审定后需继续保留执行的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项目、标准、执行范围和审批、管理权限公布于众;二是,制定加强对“三乱”监督、检查的措施方法;三是,根据清理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建立健全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将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中的条块结合的几个问题
(一)地方和部门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按照中发〔1990〕16号文件中规定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的原则进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除报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外,同时上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
(三)中央各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在报中央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的同时,由地方报送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由该机构审查汇总后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本地区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应包括农村自查情况,但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五)中央各部门应将本部门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特别是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部门,在工作最后阶段应提出本系统(包括中央和地方)整章建制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