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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09: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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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人事部


人事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奖励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11日,人事部

一、为促进人事科研工作,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科研水平和科研成果质量,促进科研成果在人事工作中的应用,奖励在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评审范围:科研课题报告、调研报告、著作、译著、论文等。
三、评审学科:按照行政管理学、人事管理学、人力资源与人才学三个学科分别进行评审。
四、评审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高标准,高起点。
五、评审组织:评审工作由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学术委员会”)承担。必要时,可适量增聘部分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小组承担评审任务。
日常办事机构为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院长办公室。
六、评审标准:
1.政治性与学术性相统一。
2.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学术价值、应用价值和创新性。
3.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5.科研的规模和效率,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6.概念准确、理论严谨,具备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论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密,文字简明流畅。
七、申报办法:
1.个人或集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并填写申报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报。
2.由所在单位写出推荐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科研成果报院学术委员会。
八、评审程序:
1.院学术委员会对提交的科研成果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属于评审范围。
2.院学术委员会根据科研成果情况确定授奖数额。
3.院学术委员会对科研成果进行评审。评审时,先进行民主评议,然后打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奖项等级。
九、参加评审的委员为科研成果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者,在对该项成果进行评审表决时,本人应当回避。
十、评审时间:科研成果每两年评审一次。科研成果项目申报时间为评审年度的11月1日—20日,评审时间为当年12月份。各单位按规定格式填写科研成果评审申报表(见附表),报送院学术委员会。
根据人事科学研究发展情况,可不定期举行专题评审,其评审范围、时间和要求,将另行通知。
十一、奖励等次:优秀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凡获奖者,由人事部颁发证书。
十二、对获得优秀科研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等情况,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状和奖金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十三、获得优秀科研成果奖者,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十四、院学术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2号】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2月12日



泰安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落实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我市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是流动人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居住证明,是享受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临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即原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的户籍常住居民在市区范围内变动住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当事人要求申报登记、发放居住证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凡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审查其居住30日以上的住所证明或单位(村、居)证明、育龄妇女申领人的流动人口婚育状况证明等,公安派出所予以登记后,应当发放居住证。居住证一人一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审查相关证明后,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流动人口申报人要求发放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规定核发居住证。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督促其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加强出租房屋治安检查。
  以日租形式出租房屋,应参照旅馆业的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雇用未申领居住证人员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知晓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跨街道、乡镇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且不再在居住登记的住址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流动人口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联系登记的流动人口予以核实,或者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办理相关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注销后,原发放的居住证应当交回,流动人口未及时退回仍持有的居住证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依托全省统一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信息由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负责采集,及时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流动人口信息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变更相关录入信息。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婚育状况、计划生育、从业状况、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服务单位、携带配偶、子女、老人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在进行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出租人可以通过山东公安民生服务在线等网络进行信息申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施以居住证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不断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以下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一)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等服务;
  (二)在本地稳定就业或居住满6个月以上,可凭相关就业或居住证在就业地或居住地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免费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扶持政策;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结业后可按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持职业资格证书可参加相应的评聘活动。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资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或考试;
  (四)流动人口在我市自谋职业或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持居住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劳动人事代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在居住地外已参加养老保险的,按政策规定建立临时养老保险帐户,缴纳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向居住地所在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援助条件的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援助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所在的乡镇(街道)司法所作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为流动人口提供咨询、调解、民事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居住证在现居住地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泰安市户籍常住居民学生同等对待:
  (一)流动人口子女随持有居住证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满半年以上;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长期稳定工作,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纳税一年以上;
  (三)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有合法房产或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流动人口按规定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居住证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和随住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就读申请,依法、按政策统筹安排到相关幼儿园、学校就读。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泰安市城市市区取得居住证,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可按照申报程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各县(市)的流动人口住房保障政策,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凭居住证免费享受现居住地健康档案管理、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逐步扩大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具体公共服务事项由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积极为流动人口提供良好公共服务,及时查处涉及流动人口的违法行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有关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以及违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凡已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其暂住登记、暂住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的《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严肃处理职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国省营、市、县(区)属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办的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因工发生伤亡事故,一律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三条 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系指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与生产有关的伤亡(含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分以下四种: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者(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一九六0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划分的原则(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以及负伤者经过县(区)以上医务部门诊断为残废、可能残废或伤势严重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二至五人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含职业性中毒)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或重伤六人以上(含六人)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单位必须准确、及时地登记、统计、调查、报告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一、凡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情况,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在报告主管部门同时,县(区)以下单位报告所在县(区)劳动局、县(区)劳动局应立即报告市劳动局;市属及市以上单位报告市劳动局。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必须向市、县(区)检察部门报告。市劳动局接到报告后,要以快报形式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局。
二、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后,必须保护现场。因抢救负伤者或防止事故扩大,必须改动现场时,要经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意,拍成照片或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以便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要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重伤以上事故,要在十五天内,将《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连同拍摄的现场照片、绘制的示意图、技术鉴定材料,均一式五份,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特殊复杂的事故,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逾期
不能上报,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告原因。轻伤事故,由单位组织调查,然后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分送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工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凡重伤事故,县(区)属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区)劳动局审批,并抄报市劳动局;市属单位或市以上单位要经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劳动局审批。死亡事故一律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作调
查处理报告,经省审批后结案。
第六条 单位对事故调查组或劳动部门提出的改进措施,要认真执行,主管部门及所在县(区)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对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再一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伤亡事故档案,事故结案后,要将有关材料一并立卷归档。有关负伤者的材料要装入本人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因工伤死亡的职工遗体,要及时处理。情况特殊,经劳动和卫生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存放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七天。对无理取闹,拖延尸体处理,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强行火化。
第九条 凡发生重伤事故和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都要组成调查组查处。
一、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组;重大伤亡事故,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并请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除市经委、劳动局、总工会及其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外,并请省经委、劳动局、总工会派员参加。
二、厂(场)区外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亦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查处。
三、发生设备、人身未逐事故,按已成事故对待,也要查清原因,找出教训,采取措施,对责任者可酌情进行严肃处理。
四、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事故,要共同组成调查组。单位领导要参加,由肇事单位负责处理上报。在事故处理上如有争议,由市、县(区)劳动局裁决。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说明事故情况,提供证据,不得拒绝或隐瞒事实情节。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和性质;
二、调查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因严重违章或渎职造成的事故,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协助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事故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事故的调查,要本着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现场勘察,分析事故原因,并作出技术鉴定。调查组的成员要在事故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对事故的处理,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的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造成事故的责任时,要区别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
二、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关系的人员,为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者);
三、长期不重视安全生产,制度松驰,管理混乱,玩忽职守,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不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不认真排除事故隐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为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理:
一、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一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停发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二、轻伤(含轻度急性职业中毒)四人以上或重伤一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撤职处分,减发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并停发三个月的奖金。
三、重伤(含重度急性职业中毒)二至五人或死亡一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
四、重伤六人以上或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二至三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三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撤职、降薪、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减发本人六至十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同时停发这个期间的奖金。事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可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死亡(含职业性中毒死亡)四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薪、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如系单位领导人,亦按上述条款处理。对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可按上述条款酌情处理。行政处分和经济罚款,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予以经济制裁,并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凡被追究刑事责任,免于起诉或缓期执行的,行政上要给予撤职并降薪一年以上的处分。受开除留用处分者,在未撤销处分以前,或受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处分满一年以前,不得晋级或提职,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做出优异成绩,或有重大发明创造、预防重大事故发生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或晋升工资。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要信认真执行政策,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隐瞒事故情节,谎报案情,不得敷衍塞责,否则按渎职行为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厂(场)外的伤亡事故或火灾、爆炸造成的伤亡事故,要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矿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劳动法规,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省营、市县(区)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含机关、团体、学校、驻长部队的企业)及在我市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县(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亦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安全监察机关,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监察。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室,具体负责劳动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积极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安全监察职能机构,配备干部,对本系统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其业务受同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较大企业可设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专、兼职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从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知识,身体健康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具有五年以上安全监察工
作实际经验的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六条 主任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劳动安全监察员与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考核任命,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对他们的工作调动,要征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监督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各项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订改善劳动条件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四、参加劳动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五、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如发生分岐,可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提出处罚、处分意见;
七、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有权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出经济罚款或令其停产整顿的意见;
八、可以召开有劳动安全监察员和行政主管领导参加的会议,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培训和教育;
九、对各单位及和主管部门中不称职的劳动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建议单位更换。
第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一、代表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向各单位宣传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二、可进入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拍摄事故隐患现场照片,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执行劳动安全监察任务时,单位应派人陪同,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有权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立即妥善处理;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权令其纠正或停用;
五、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歧时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六、随时向领导部门或上级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应配检测器械。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十条 专、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守职尽责,严守国家机密,遵守国家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兼洁奉公,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重大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工资 。对违反劳动安全
法规的行为和发现重大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通知单位处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要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制度。指令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填写发出,由单位负责人签收,并要按指令书提出的意见认真执行。如不按要求执行,发生人身、设备事故,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长春市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目的是促使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
第三条 经济处罚标准: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又长期不解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四、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五、单位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六、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又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以前,对建设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以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五千
元至二万元。以上两种情况,除罚款外,均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项目;
七、对造成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在对单位罚款的同时,根据情节和态度,按《长春市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中的要求处理。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按本规定第三条经济处罚标准加重罚款,最多可以加罚一倍。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包括没经“三级教育”、特殊工种没有安全操作证及领导私招乱雇或冒名顶替的),强令工人延长劳动时间,超过劳动限度,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的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单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后,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效措施。以致在一个年度内重复发生的;
三、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单位领导不予调离原岗位的;
四、单位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单位领导隐瞒或谎报实情的;
五、单位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又重复发生伤亡、急性中毒或职业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按第三条一、二、六项,对单位罚款后,仍逾期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再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直到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减少或免予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
二、单位领导重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一贯很好,偶尔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已积极采取了治理措施,但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尘毒危害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的。
第六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通知单,在十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千分之一。
第七条 单位应交纳的罚款,应分别按下列项目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被罚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向当地劳动监察机关在银行开立的专户交纳,收缴的罚款百分之十留给主罚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用于安全奖励和宣传教育;百分之二十上缴当地财政;百分之七十作为安措经费,由劳动部门用于改善企、
事业单位(含集体所制单位)的劳动条件。
第九条 加倍或三万元以上罚款,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受罚款单位的违反法规和职工伤亡及职业性危害情况,应每季度通报一次,有的可在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如须同时受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