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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5: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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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432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身份认证服务收费标准的函》(公科信[2010]61号)收悉。考虑到你部所属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查询中心”)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营,向社会提供公民身份认证等服务,经研究,现就公民身份认证等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查询中心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一)对有关单位出示的公民身份信息进行比对,提供“一致”或“不一致”信息服务,可收取公民身份认证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比对内容五项以下(含五项),每次5元;比对内容五项以上,每次10元。
(二)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人口数据信息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等服务,可收取人口信息开发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次50元。对特殊需求的,收费标准由查询中心与用户协商确定。
(三)按规定向国家机关、社会福利公益机构和公民提供上述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二、查询中心不得提供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有关信息服务。
三、公安部门不得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查询中心接受咨询、查询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四、查询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报我委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我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就香港特区与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坦桑尼亚


关于我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就香港特区与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就九七年七月一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坦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文)副本,请予备案。坦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就香港
          特区与坦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第TZPC/P.30/1/182号来照,内容如下: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确认,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并持有往返或前往他国旅行的机票,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持有往返或前往他国旅行的机票,入、出或途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如在对方境内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双方应当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协议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于北京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下列特区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