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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4: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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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我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发改、公安、民政、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的决定及做法。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指导、监督新建小区环境建设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的成员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有关部门应从速从快先行抢修、立即处理。

  第七条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及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要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苏木乡镇、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为进一步调动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对业主委员可以按照所在地工资水平给予一定数量的津贴。津贴来源可由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及物业服务企业按比例承担,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70%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

  新建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接管保证金。住宅小区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的,保证金为两万元;5万平方米到10万平方米(含)的,保证金为3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的,保证金为5万元。前期物业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规行为,对业主投诉处理业主满意的,保证金退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60日内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该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并交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其中30%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交齐。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在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网上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它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七)根据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交接时,应向各专业单位提供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

  供气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未通气运行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通气运行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按产权分界点分别负责。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供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供应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承担监督其维修养护工作的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供应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尚未召开和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总额1%的比例,将开发单位预留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时限5年。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或符合要求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的,业主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3次以上且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给予降级处分;降级后物业服务仍然不符合标准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上报材料注销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

  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发函到欠缴业主所在单位请求协助缴纳,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催缴。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还可以发挥公众约束力量,建立信誉公告牌,对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采取定时公布、上牌公示的方法,让业主共同监督,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总额。

  实行物业费收取快速处理机制。由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组成快速处理组,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召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当场查明原因并进行调解,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的,依法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代收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对本小区的管道设施进行监护,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设施损坏和泄露情况,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凡本小区进行开挖、打桩和顶进作业或新建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须在施工前通知相关部门,在双方达成保护协议后,方可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道以户内智能燃气计量表前阀为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含该点)为界,逆燃气流向的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顺燃气流向的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网报)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降低其企业资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接管保证金内扣除;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企业资质,项目接管保证金全部扣留,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对不良行为记录超过3次的企业,不再批准招标承接新的物业项目,暂停资质年检1年。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60%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各旗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长效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作为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乱设摊点;

  (七)禁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为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控制违章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一般不超过3000元。业主装修行为结束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未造成损坏且装修行为规范的,应当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不得强行抵入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违章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恢复原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按照行为的违规程度扣除其部分或全部装修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修缮公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凡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调;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凡房屋室内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对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三)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置50平方米以上。

  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收取情况明细由收取单位向业主委员会告知。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统一由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批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第四十八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

  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

  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第五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它住宅实行物业管理和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各旗区房地产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积极探索建立社区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管理的机制,可以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与管理职能下放到社区的管理中去,在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物业管理机构,促进物业管理服务与社区管理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协调,共同处理解决问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中吉国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明确和确定双方已达成一致地段的中吉国界线走向,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有关目前中吉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并根据双方边界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公正合理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吉边界问题并明确和确定两国之间的边界线走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吉尔吉斯共和国之间的国界线走向如下:
  中吉国界第一界点在汗腾格里峰699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6128米高地西北约1.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641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3.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612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5公里处。
  从第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以直线大体向南偏西南行至4855米高地,再以直线向南行至5071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西行到第二界点。该界点在5303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705米高地以西约6.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151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884米高地东南约5.9公里处。
  从第二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山脊行,大体向南偏东南,经5537米高地、5576米高地、6122米高地和5801米高地,至6204米高地,然后沿山脊转向南偏西南至5458米高地,再以直线向南偏西南行至5502米高地,然后以直线向南偏东南行到第三界点。该界点在6521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936米高地以北约3.2公里,中国境内6740米高地以西约2.2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82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9.2公里处。
  从第三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山脊行,大体向西,经6929米高地、托木尔峰(波别得峰)7439米高地,到第四界点。该界点在无名山脉上的608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上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2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08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736.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1.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58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81.0米高地)东南约10.6公里处。
  从第四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西,再向西南,经58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6073.0米高地)、55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540.0米高地)、4710米阿依浪苏达坂(原苏联地图为爱兰苏山口),到第五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萨瓦巴齐山〔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萨瓦巴齐)山脉〕山脊上的一无名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50.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84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8.7公里,中国境内544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11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7.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0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4.0米高地)以南约9.5公里处。
  从第五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买巴什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偏西南,经4001米库力克达坂(原苏联地图为4001.2米买巴什山口)、51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4.0米高地)、536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61.2米高地),然后下至库玛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扎斯河),到第六界点。该界点在库玛拉克河(原苏联地图为萨雷扎斯河)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07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北偏东北约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65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8.5米高地)以东约11.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12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16.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6.2公里处。
  从第六界点起,中吉国界线向上行至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然后沿该山脊行,大体向西南,经466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2.0米高地)、琼吐尔山50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25.0米高地)、48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71.0米高地)、493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51.0米高地)、贡古鲁克山口(库库尔图克)〔原苏联地图为4358.1米库库尔图克(孔古鲁)山口〕、别迭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284.0米别迭里山口),到第七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上的45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4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82米高地)以西约7.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0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97.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7.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41.0米高地)西南约5.3公里处。
  中吉国界第八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上的53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32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253米高地)以北约3.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79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12.0米高地)以东约8.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26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52.1米高地)南偏东南约9.4公里处。
  从第八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然后转向西南,经博尔干迪达坂(原苏联地图为博尔干得别里山口)、44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14.1米高地)、4086米廓噶尔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113.8米廓噶尔特山口)、3393米川赤察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355.3米穷赤查尔山口),再沿山脊下至托什干河(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河),到第九界点。该界点在托什干河(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河)水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53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8.9公里,中国境内414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122米高地)西北约7.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49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499.8米高地)以东约7.6公里处。
  从第九界点起,中吉国界线向上行至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然后沿该山脊行,大体向西南,经川乌鲁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96.4米穷乌鲁山口)、布特马纳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26.1米布特马纳克山口)、4088米喀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88.5米卡拉—赤尔加山口)、3810米库鲁木都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5.5米库鲁木都克山口)、3793米图云和坚持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8.6米图尤克和坚特山口),到第十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郭克沙尔套山脉)山脊41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158.5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克孜勒克尔山381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以西约7.6公里,中国境内419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3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4.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81.3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1.6公里处。
  从第十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梅旦达克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北偏西北,经3959米和坚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62.9米和坚特山口),再转西偏西南,经45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1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3819米博孜艾格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04.9米布孜—艾格尔山口)、3666米库尔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65.5米库尔撇—别里山口)、齐特察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22.0米基朴恰克山口)、乌尔他苏达坂(原苏联地图为3965.0米乌尔达苏山口),到第十一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梅旦达克山脉)山脊瑟尔门套山439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04.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373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77米高地)以西约5.9公里,中国境内3888米高地以东约17.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39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87.5米高地)西南约8.4公里处。
  从第十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卡拉格尔山(原苏联地图为卡拉格尔山脉)山脊行,然后沿天山南脉(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北,经喀拉克孜比克套山428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42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25.5米高地)、3805米克则勒库尔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05.8米克吉尔-库尔山口)、394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44.4米高地)、3835米恰喀拉依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83.0米乔郭来山口)、博孜阿拉塔什山38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830.0米高地),然后大体向西偏西南,到第十二界点。该界点在3625米玉孜列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71.0米乌谢列克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360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607米高地)北偏西北约18.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71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8.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3.0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82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834.2米高地)西南约3.6公里处。
  从第十二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乔鲁克盖尔灭山(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脉)山脊大体向西南行,然后沿吐尔尕特山(原苏联地图为图鲁尕尔特套山脉)山脊大体向西行,经37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720.8米高地)、吐尔尕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52.2米图鲁尕尔特山口)、455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3.0米高地)、452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5.5米高地),再转西北,至45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然后沿分水岭向下行,到第十三界点。该界点在3918米苏约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33.9米图永-苏耶克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10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75米高地)西北约6.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3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11.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2.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1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30.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3.1公里处。
  从第十三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琼喀拉乔阔山(原苏联地图为科克东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至444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42.7米高地),然后转东南,经3850米治特木阿舒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794.0米支得姆-阿舒山口),到第十四界点。该界点在3898米廓噶尔特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41.0米廓噶尔特山口)上,位于中国境内412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210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8公里,中国境内384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6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3.5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92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901.0米高地)东南约9.6公里处。
  从第十四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阿赖岭(原苏联地图为阿赖山脉)山脊行,先大体向西,经447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463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705.1米高地),至450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一无名高地),然后转西南,经图自阿舒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28.7米图自-阿舒山口)、3862米希依达木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65.4米希依达木山口)、萨瓦亚尔顿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682.0米萨瓦亚尔登山口),到第十五界点。该界点在天山山脉(原苏联地图为阿赖山脉)山脊464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4720.7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569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03米高地)以北约5.3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90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21.0米高地)东南约1.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布鲁阿尔巴斯山399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布鲁里巴什山3996.0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4.6公里处。
  从第十五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铁列克套山(原苏联地图为铁列克套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经4066米冬古拉马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67.0米冬古拉马(卡拉察尔)山口〕、4077米依特推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074.0米伊得克山口)、3933米喀喇别里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943.0米卡拉-别里山口)、3848米依里提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851.7米伊里得克山口),到第十六界点。该界点在铁列克套山(原苏联地图为铁列克套山脉)南部分水岭一无名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加勒格孜布拉克峰429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336米高地)南偏西南约9.2公里,中国境内3267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262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4.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02.2米高地)以东约6.0公里处。
  从第十六界点起,中吉国界线继续沿上述山脉山脊行,大体向东南,经3297米阿克铁斯克依山口(原苏联地图为3293.5米图比克山口)、327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287.9米高地),然后沿山脊向下行至河谷,到第十七界点。该界点在克孜勒苏河(原苏联地图为克孜尔苏乌河)主流中心线上,位于中国境内317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62米高地)西北约3.1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00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002.2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4.8公里处。
  从第十七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直线经过上述河流的漫滩向南行约1.1公里,到第十八界点。该界点在伊尔克什坦河(原苏联地图为玛里他巴尔河)河流中心线与公路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3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7米高地)以西约6.2公里,中国境内317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162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6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33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3323.8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8公里处。
  从第十八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溯伊尔克什坦河(原苏联地图为玛里他巴尔河)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至该河河源,然后大体向南行到第十九界点。该界点在伊尔克什坦山486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无名山脉山脊上的4867.2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4635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635米高地)西南约5.6公里,中国境内4423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71米高地)西北约2.4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3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418.0米高地)东南约4.2公里处。
  从第十九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无名山脉山脊行,大体向南偏西南,经托呼秋山口(原苏联地图为4360.3米托郭察尔山口)、488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898.0米高地),到第二十界点。该界点在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库鲁木托尔塔格峰676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奥特茶罗(伊尔克什坦)峰5751.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511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480米高地)以西约4.7公里,中国境内5314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21米高地)北偏东北约3.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48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552.0米高地)东偏东南约5.6公里处。
  从第二十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经库鲁木托尔塔格峰580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库鲁姆-托尔塔克(玛里他巴尔)峰5788.0米高地〕、599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65.0米高地),到第二十一界点。该界点在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5992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995.0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5006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009米高地)北偏西北约6.9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4830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4925.0米高地)东南约9.8公里,吉尔吉斯斯坦境内5368米高地(原苏联地图为5368.0米高地)以南约5.1公里处。
  从第二十一界点起,中吉国界线沿扎阿拉依斯基山(原苏联地图为扎莱斯基山脉)山脊行,大体向西,到中吉国界的终点。
  上述中吉国界线,从第一界点至第四界点,用红线标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上述中吉国界线,从第四界点至第七界点、第八界点至第二十一界点,用红线标在比例尺为十万分之一的中国地图和原苏联地图上。
  在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均系从这些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吉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应继续谈判解决中吉国界线从第七界点至第八界点的走向问题。

  第四条 为了实地确定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吉国界线,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对等原则成立联合勘界委员会并责成该委员会实施勘界工作,根据本协定确定国界线的实地确切位置,树立界标,起草勘界文件,绘制详细的勘界地图,以及解决与完成上述任务有关的各项具体问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中吉国界线,以山脉为界地段沿分水岭行,以河流为界地段沿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行。分水岭、河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确切位置和据此划分的河流中的岛屿归属以及国界线与山区河流交会的确切位置,待勘界时具体确定。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界河为非通航河流。
  确定河流主流的主要根据是河流在中水位时的流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三国交界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三国交界点将由有关国家另行确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实地勘定的中吉国界线同样应沿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八条 在边界地带,包括界河可能发生的任何自然变化,不影响实地勘定的中吉国界线位置和岛屿的归属,除非缔约双方达成其他协议。
  界线勘定以后,界河中新出现岛屿的归属,按勘定的界线划分,如果新出现的岛屿骑在勘定的边界线上,由缔约双方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其归属。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订于比什凯克,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江泽民                  阿卡耶夫
     (签字)                 (签字)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每年应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半年至少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月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按月报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