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各类刑事案件总体呈平稳态势,但直诉案件却呈上升趋势。据统计:2005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2.91%;2006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30%;2007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33.75;2008年直诉案件占案件总数的56%。对此,笔者对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当前直诉案件增多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1、直诉案件质量不高,影响公诉工作质量和效率。直诉案件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种模式,由于在侦查环节不存在因案件质量或强制措施不当导致的国家赔偿问题,加之案件一般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普遍重视不够,在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法律文书、诉讼文书不齐备、不规范;对案件定罪定性思考不够,固定证据随意性大,舍不得投入人力、物力,致使收集的证据质量不高,组卷不规范。因为这类案件质量不高,对公诉工作的开展造成了被动和困难,加大了办案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诉案件的质量和公诉工作效率。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直诉案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732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30.06%。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卷内的大部分的言词证据系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依照行政程序取得的材料的复印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依法重新收集固定。又如在朱某某、赵某某抢劫案中,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除部分刑事照相、现场示意图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案报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为立案之后所调取外,其余均为公安机关立案前所调取。
2、公安机关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的案件搞直诉,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此类案件属于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回后在没有补充和没办法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抱着“试一试”的侥幸心理以直诉形式再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而这类案件往往是一些边缘案件或者证据上有“硬伤”,无法补救。据统计,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2435件直诉案件中,有154件是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占总数的6.32%。如姚某某强奸一案,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和2005年4月的一天晚上 两次酒后潜入当时年仅12周岁受害人魏X的房间,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2007年3月13日姚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提请我院批准逮捕,但因为本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后被害人否认有被强奸的事实)并且时间和次数不吻合,存在许多无法合理排除和查证的矛盾,又距案发已经有两年多时间,无法收集其他证据,侦监部门未批捕,公安机关于2007年3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于当年5月28日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先后退回补充侦查2次,做了大量的工作,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仍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撤回。
3、强制措施未落实,导致检察环节诉讼程序得不到保障。由于直诉案件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随着直诉案件的不断增多,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部门无暇顾及,所谓的强制措施形同虚设,没有起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很多犯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及时到案配合诉讼活动的重要性,经常出现“推三阻四”、推延到案、多次通知不到案或者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的行为,而对于这些情形公诉部门又不可能全部予以逮捕,这涉及到批捕和审判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最终导致诉讼效率提不高。另一方面,部分直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外逃),致使案件不得不退回公安机关,导致先前进行的诉讼准备活动无果而终;更有甚者,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公诉环节能够及时到案,积极配合公诉工作的开展并接受讯问,但当直诉案件移送法院时,被告人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给公诉工作造成被动。2005年以来,我市检察机关将直诉案件移送法院后,被告人难以通知到案的有29人。如被告人任某被取保候审后,在检察环节均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讯问配合公诉工作。但当该案移送法院后,任某及其家人却用各种理由推脱不到案,检察机关不得不决定将其逮捕,以确保诉讼。
4、直诉案件增多,不利于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只注重破案,而对当前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和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理解,再加上检察机关对直诉案件一般都不提前介入,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在公诉环节才得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据统计,2008年1-6月,我市三台县检察院受理的142件直诉案件中,仅涉枪案件就有30件,占直诉案件总数的21.13%,且涉枪犯罪嫌疑人年龄偏大,70周岁以上的有5人,最大的有74周岁,其中60周岁以上的共有17人,占到此类犯罪的56.67%,例如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哥哥去世后,陈某某的妻子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一支木把短枪,认为是废品,将其扔于家中的废铁渣中,后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属枪支,后公安以直诉案件的形式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公安撤回。
二、对策建议
1、严把“收案关”,促使公安机关规范办案,提高案件质量。公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内勤统一收案登记制度,同时在收案环节时,应加大审查力度,特别是审查起诉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案卷装订是否符合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组卷;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特别注意,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加强检察机关批捕部门的侦查监督职能。对于因证据不足未逮捕,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模棱两可,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而对于因现实原因无法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没有实际意义的案件,批捕部门应该严格把关,直接向公安机关言明。防止公安机关因为批捕无望,便抱着“试试”的心理转为直诉。
3、进一步开展刑事和解、不起诉、社区矫正、繁简分流等工作,加强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促进社会和谐。公诉部门应按照高、省检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针对各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比较小的直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开展社区矫正,实现教育挽救的目的,从而做到多措并举,达到对直诉案件的疏导作用。积极推行案件繁简分流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制度,进一步推动公诉工作创新发展,结合直诉案件数量多、繁简不一、以简单案件居多等现状,积极探索工作机制建设,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昭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