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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2:0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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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32号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县级以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海口机场是我省对外开放的航空口岸。担负着接待大量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国内外各界人士入出境的繁重任务,口岸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我省以至国家的声誉。为切实加强对海口机场口岸的统一领导和综合管理,进一步密切各单位之间的协作,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确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或者入境飞机旅客离开机场之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准撤离岗位。

二、由民航海口站负责向联检单位及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或机号、任务性质、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海口时刻等。执行中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临时加班应当提前五天通报。如因飞机误
点,包机单位应当免费提供误餐给现场的联检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由民航部门会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制作录音带提供海口至香港、海口至曼谷、海口至新加坡等包机航班,要求班机在每次入境前由机组服务人员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边防、海关的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以
加快旅客下机后办理验放手续的速度。联检单位应当将足够的单卡交给民航有关部门。
四、对入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应当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联检人员和民航值班人员(各单位一人)要在抵港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卡。未经卫生检疫,旅客与机组人员不得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一般边防二人、海关二人、卫生检疫二人、动植物检疫一
人)登机清舱查验,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在联检期间,除由机内开启货舱门的人员和食品公司交接人员、机修人员同时登机之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登机。
五、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能在二十分钟内取到行李。
六、在联检厅隔离区内(包括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应当交给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由民航部门交给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旅客携带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有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检疫。贸易性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检,经检
疫合格,海关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民航货运部门应当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装载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专机舱,需要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不经民航仓库,从客机坪直接取走的入境贸易性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客机坪监督管理。飞机上清除的垃圾,一般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垃圾场负责监督处理;如发现人类传染病时,其垃圾、粪便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共同负责监督处理。
八、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客舱在飞机起飞前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之内进行,货舱在飞机到位后进行。清舱查验后,即可上客和装货。上客和装货时间由民航部门决定。
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机修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部门同意。
上客和装货完毕,经联检单位认可,并由边防检查站通知民航部门后,飞机方可起飞。
九、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民航货运部门或者机组人员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查验和鉴定工作,在民航仓库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此验放。
民航货运部门或机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海关、商检部门赴现场进行查验和鉴定,以便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者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
、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
十、旅游部门(包括港澳旅游公司)需要开展包机业务时,必须先向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的意见给予批准后,旅游部门才能同民航签订包机合同。否则,联检单位不予承担检查检验任务。凡增加航班(除正式航班外),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参加口岸联检加班的工作人员适当补贴。
十一、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机场口岸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国家规定的制服,佩带臂章、胸章;其他人员必须凭统一规定的证件,衣着整齐。否则不准进入联检厅、停机坪、客机坪等控制区。
迎送人员一般不得进入隔离区。
对副部长级以上高级官员率领的外国官方代表团以及其他身份较高的外宾,迎送人员可以进入隔离区,但人数要从严掌握。除迎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超过五人。迎送人员进入隔离区,凭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发给的隔离区通行证,由机场贵宾接待室派专人引导,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十二、口岸各单位在联检厅设置的标志,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旅客使用的椅子等由民航部门购置管理。联检厅内的用水、用电、电话由民航部门负责提供。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讲究文明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奉公守法,积极做好各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统一对外。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2]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5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5号令公布,并于7月1日开始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对于规范和发展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就业体制,扩大就业市场,配合实施“走出去”战略,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 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办程序和管理、境外就业中介的经营范围和职责义务、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的确认和备案、境外就业广告审批、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境外就业中介备用金制度等作了原则规定。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境外就业工作行政管理机构,选配具有相应法律、外语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做好现有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工作,并做好审批从事境外就业活动申请的准备工作。为切实履行好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职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中同时承担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要将其中介服务职能划分出去。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于2002年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规定》的方案和工作计划报我部国际合作司。

  三、 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清理整顿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秩序结合起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和《规定》的要求,与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境外就业中介市场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严肃查处非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对经过批准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规范境外就业中介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确保境外就业中介市场的良好秩序,切实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政策,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境外就业中介的甄别能力,增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执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有关政策制度的自觉性,扩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社会认知度,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附件:(表格下载)

  1.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资格认定报告

  3.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4.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书

  5.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