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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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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18日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察检查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会补充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关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送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执法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被评议考核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评议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有关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行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九)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综合或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问题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财政等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统一操作规程(试行)
中国工商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其他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部分 结汇操作规程
结汇是指银行按一定人民币汇率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外汇,并支付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我国现行的结汇原则是: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必须区分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办理结汇,凡未有规定或未经核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不得办理结汇,凡无法证明属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均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结
汇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贸易项下结汇
(一)出口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我行各级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办行)在确认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依照以下分类情况办理结汇或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账户的入账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与出口业务相应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2.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的结汇。
(1)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账,但须持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出口单位的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并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
如企业不能提供入境申报单,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由法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说明书办理结汇。对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对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
或入账手续。
5.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的结汇。经办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6.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收汇的结汇。经办行凭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进出口合同,外经贸部批准有转口贸易经营权的证明和已付汇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但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7.代理出口收汇的结汇。
(1)若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系由委托方收款的,经办行应当凭委托方提供的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同时给出口委托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汇款方式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出口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对其出口收汇可按照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入账,但须凭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给出口单
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经办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账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账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如代理方为有权保留外汇的境内机构,则经办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账户,经办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收账通知单,凭代理方提供的代理协议正? 尽⒊隹诤贤拔蟹降摹锻馍掏蹲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颉锻饣阏嘶褂弥ぁ钒炖碓一湛钚胁坏迷俑蟹匠鼍叱隹诤讼ㄓ昧蝗缥蟹轿坏帽A敉饣愕木衬诨梗淳饣憔峙迹矸降某隹谑栈悴坏迷一H舸矸矫挥型饣憬崴阏嘶В蛴Φ苯峄悖煨懈矸匠
鼍叱隹谑栈愫讼ㄓ媒峄闼ィ矸浇嗣癖一蟹健? (二)出口收汇结汇基本单据和凭证的审核
除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的内容外,按不同结算方式,还须审核以下内容:
1.信用证项下:境外银行付汇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经办行出口收汇议付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议付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的单证。
2.托收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引用的编号与银行出口托收通知书的编号一致;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收汇金额与托收金额及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出口金额扣除银行费用后金额一致,如有差额要审核相关单证。
3.自寄单据项下:汇入汇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出口金额及出口单位名称一致,其金额可允许有±5%的差额,但企业须提供有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书,此外,经办行须审核合同、发票、汇票、报关单及核销单。
4.预收货款项下:境外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5.代理出口项下:收款人为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时,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出口单位应与代理方一致。
(三)出口收汇结汇业务的几点提示
1.经办行收到允许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账,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经办行应通知外汇局。
2.经办行在收到出口单位外汇收入款项,而因为出口单位未提供相应凭证,经办行不能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的,须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对于等值5万美元以上“结汇信得过企业”的出口外汇收入先予以结汇或入账,事后收汇单位不能按规定向经办行提供相应凭证办理有关核对手? 模煨杏Φ卑吹比栈懵食寤卦一胍性菔兆ɑА;朐菔兆ɑУ耐饣悴患葡ⅲ淳饣憔趾俗疾坏没愠觥? 3.经办行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注意的事项:
(1)经办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同时套写,并具备如下因素:经办银行的名称、结汇或收账日期,收款单位名称、账号、收汇金额及币种,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币种,核销单编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银行业? 窆拢隹谑栈愫讼ㄓ昧隆3隹谑栈愫讼ㄓ昧轮幌薷窃诔隹谑栈愫讼ㄓ昧希坏酶窃谄渌稀R辛舸媪Ρ4嫖迥瓯覆椤? (2)经办行在按以上分别情况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账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入账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
结汇或入账”或者“预收货款或入账”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3)经办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收入的结汇或入账:
a.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b.不是直接从境外汇入的;代理出口项下,代理方开户与委托方开户之间在境内发生转汇的,解付行在确认收款(转汇)行未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除外。
c.进入除外汇结算账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账户的。
d.已进入各类外汇账户(含外汇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的。
e.从境内其他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他外汇账户划转出来的。
f.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方可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经办行应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若出口单位只能提供部分核销单正本时,经办行可先结汇,但不得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给企业,待企业提供全部正本核销单? 螅侥芙隹谑栈愫讼ㄓ昧桓笠怠? 对一次出口、分次收汇,只对应一份核销单的,经办行应在前几次结汇中填写核销单编号,并在最后收汇结汇时,要求企业提供此次出口项下的正本核销单。
(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经办行应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6)对于系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向银行申请补办的,经办行应凭外汇局为出口单位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非贸易项下结汇
(一)非贸易项下收汇类型及结汇操作
非贸易项目外汇收入中,对于境内机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外汇收入,经办行可予以办理结汇或入账;对于境内机构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及单方面转移的外汇收入,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以下的,经办行凭收汇单位提供
的正本合同(协议)、发票等其他凭证办理结汇或入账;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经办行须凭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核准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经办行在办理结汇或入账后,须在合同(协议)上签注结汇或入账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并留存收汇凭证件复印两年备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可按以下类型办理结汇:
1.可以全部结汇的非贸易收汇:
(1)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凭中标合同证明;
(2)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3)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合同和收汇通知书;
(4)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凭有关收汇决定书和收据;
(5)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6)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7)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收入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凭利润收入分配证明和有关合同;
(8)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凭租赁合同和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9)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10)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凭有关协议或批文;
(11)取得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企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1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2.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净收入按期结汇的非贸易外汇:
(1)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如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2)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如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3)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及抵押金等(净收入按季结汇);
(4)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5)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在境内外经营业务的业务往来外汇;
(6)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7)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此外,允许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以内保留外汇,超过部分经办行予以结汇。
3.可以保留的非贸易收汇:
(1)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2)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等值或超过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经办行应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予以办理结汇并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3)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三、资本项目结汇
(一)资本项目结汇的审核原则
所有资本项目下结汇,经办行审核外汇局出具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汇,经办行还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审核的主要栏目:1.单位名称栏;2.登记证编号栏(编号是否与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一致);3.结汇币别栏;4.申
请金额栏;5.批准金额栏;6.外汇管理局意见栏(外汇局意见、经办人签字盖章及外汇局业务公章)。
(二)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类型及结汇操作
1.境内机构可以申请结汇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1)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3)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4)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5)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6)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
(7)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账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
(8)出口押汇;
(9)境外投资分红款;
(10)外资银行为境内企业担保代偿款;
(11)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2.以下资本项目不得结汇:
(1)除出口押汇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
(2)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
3.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的结汇,视同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三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银行。

第二部分 售付汇操作规程
售汇是指银行按一定的人民币汇率卖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外汇,并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的外汇业务。
付汇是指银行根据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将外汇支付到境外的外汇业务。
一、贸易项下的售付汇
(一)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
经办行在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的基本程序:一是审核该项售付汇是否需要外汇局事前备案;二是审核各种结算方式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1.备案表的类型及审核要点:属于下列情况的进口付汇,银行应审核由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1)进口单位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不在名录”);
(2)付汇后90天以上(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及超过合同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以上预付货款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90天以上到货”);
(3)开立信用证后、见单后、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90天以上以信用证或托收方式付汇及到期后又推延付汇日期的(备案表类别分别为“90天以上信用证”或“90天以上托收”);
(4)到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证或购付汇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异地付汇”);
(5)付汇或承诺付汇后,所购货物不运往境内而转卖第三方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转口贸易”);
(6)进口单位已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录”内的(备案表类别为“真实性审核”);
(7)进口单位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后,所购买的物资直接用于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备案表类别注明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
(8)除上述7款外采用特别方式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类别注明为“真实性审查”)。
备案表的审核要点:
(1)备案类别;
(2)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付汇银行名称、收汇人国别、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结算方式、付汇币种、付汇金额、外汇局签章(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加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若备案类别系异地付汇的,还需有付汇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的确认,即再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付汇地)分局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及备案表有效期。
2.各种结算方式下售付汇应审核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及审核要点: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如需在开证时购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审核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运输单据。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进口单位确认同意付汇并盖有公章的进口代收项下单到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如发票、装箱单、运输单据、产地证等。
(3)用光票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售付汇。经办行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备案表、进口付汇核销单,以及进口方自身可以提供的商业单据,如合同、订单、发票、正本运输单据等办理售付汇。
(4)用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进口付汇备案表。
(5)货到付款项下单笔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每一笔均必须事先向海关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伪,由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凭以办理售付汇。银行与海关电脑联网后,10万美元以下的,须通过查询电脑进行确认。报关单的核对,不得委托境内机构自行办理。
(6)用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的售付汇。在规定比例和金额以内的,经办行应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经银行核押/签符的预付货款保函(3万美元以下不需提供该付款保函);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经办行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副砗褪刍阃ㄖゼ吧鲜鲇行局ず蜕桃档ゾ莅炖怼>煨邪炖淼牟怀贤芙鸲畹?5%但超过等值3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售付汇后,应当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管局备案。
上述1~6项的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进口产品进口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提供相应的登记表格。
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的审核要点:
商业单据:
(1)合同须审核:a.注明“contract”(合同)字样;b.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地址;c.货物描述、数量、单价、金额;d.价格条款、支付条款;e.买卖双方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2)开证申请书:a.开证申请人、受益人;b.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c.信用证期限;d.信用证金额、币别;e.货物描述、价格条件;f.单据要求;g.开证申请人印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3)发票:a.注明“invoice”(发票)或“commercial invoice”(商业发票)字样;b.发票号码、合同号码、信用证号或托收号以及出具发票的日期;c.出口商及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d.出口方及负责人的正式签章;e.起运地、目的地及运输方式;f.唛头及件号;g.有关货物名称、规? 瘛⑹亢桶暗确矫娴拿枋鲆约暗ゼ邸⒆芗酆图鄹裉蹩睿籬.货物包装件数、毛重及净重、尺码;i.其他必要声明文句等。
(4)海运提单须审核:a.提单的名称、号码;b.承运人的名称和营业场所;c.托运人的名称;d.收货人的名称;e.被通知人的名称和地址;f.船名、航次;g.装货港、卸货港、转船港(限于转船提单)及最后目的地;h.唛头和号码;i.包装种类、件数、货名、毛重和体积(尺码);j.运费? Ц兜氐慵捌渌延茫籯.签单地点和日期、正本提单份数;l.承运人签字;m.箱号和封号。
(5)其他运输单据。
有效凭证:
(1)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a.颜色:蓝色(一般贸易)、粉红色(进料加工)、浅绿色(来料加工)、白色;b.是否具有海关验讫章、防伪标签;c.经营单位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为同一当事人;d.贸易方式:若为来料、易货、合资合作设备或外资设备物品? ⒉钩ッ骋住⒕柙镒省⒊鼍痴瓜估郎唐犯慈刖场⒈K安执⒌龋煨胁坏弥苯影炖矶跃惩馐鄹痘悖籩.起运国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唛码”及“备注”栏注明由“保税仓库转入”的报关单,除外管局规定的16个保税区签发的报关单以外,经办行不得办理对境外售付汇;f.品名、? 俊⑾浜拧⒓鄹瘛爸掷唷⒚睾途恢氐龋籫.申报单位签章;h.海关有关人员签字;i.报关单号码。此外,经办行应认真审核报关单、提单合同和发票上的有关条款,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应注意:a.各凭证上的金额和货物名称应相互一致,购付汇金额不得大于报关单上的金额(也
不能超过进口许可证及进口配额证明上的金额)。b.报关单上注明的提单号、合同号应与提单和合同上的编号一致。c.报关单上的进口日期一般应晚于合同及提单上的日期,并不得早于购付汇日期90天以上,否则应凭外管局的核准件办理。d.报关单上的“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栏标明? 喙匚募诺模σ罂突峁└梦募氖刍阕ㄓ昧>煨杏ι蠛讼嘤Φ男砜芍ず团技系纳昵虢诘ノ?进口商)和收货方是否购付汇方,金额是否与报关单上的一致(可大于),货物进口时间是否在许可证及批准件的有效期内。e.对加盖“已供汇”、“已报审”的报关单,不得凭以办? 硎鄹痘恪? (2)进口付汇核销单:a.单位代码、单位名称;b.收汇人国别、交易编码;c.收款人是否在保税区内;d.购付汇币别、金额;e.付汇性质及备案表编号;f.预计到货日期、进口批件号、合同发票号;g.结算方式,若系货到付款项下应要求企业详细填列报关单号(为9位数码),报关日期、
币种、金额;h.进口单位签章;
(3)进口许可证:a.进口单位、收货单位;b.许可证有效期;c.贸易方式、进口国家、到货口岸;d.品名、数量、总值;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4)进口登记证明:a.进口单位名称;b.登记证明有效期;c.贸易方式、到货口岸;d.产品名称、金额;e.发证机关盖章、日期。
(二)经办行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的重要提示
1.若该项售付汇为代理进口付汇的,经办行应严格审核付汇单位的代理进口权。凡非外贸公司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可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三资”企业不得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对外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的进口单位必须是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协议)的买方及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
2.对货到付款项下售汇业务的进口代理权的审核,经办行须审核进口合同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提单上的收货人与购汇申请人是否同一当事人,对购付汇申请人与上述任一凭证或者单据不一致的,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业务。
3.经办行在议付进口货款时,若议付单据中因缺少货权凭证而出现不符点时,经办行不得议付,也不得应进口单位的授权或要求议付。
4.经办行在遇有购付汇各种单证不符、单证为非有效单证、单证不齐全或模糊不清或未经授权的涂改、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的,经办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5.未经外汇局批准,经办行不得为下列客户办理售付汇:
(1)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2)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3)贸易项下的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6.异常情况报告。经办行在办理结售付汇业务中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报告当地外汇局。异常情况包括:经海关核验,进出口报关单为假单;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特别要注意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购汇和50万美元以上
的多次购汇;以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购付汇,一次购汇3笔以上或一周连续多次购汇的;国内单位未经批准要求无贸易背景的大额外汇予以结汇;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当月? 惺鄹痘阕芰吭黾醴裙?增减幅度超过10%);经办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经办行在办理售付汇时应严格审核所需的商业单据和有关凭证,有骗汇疑点的,要在付汇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并要求进口单位持单证到外汇局做贸易真实性审核。
7.关于单据留存问题。经办行办理售汇和结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货到付款项下应当在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章。将报关单送海关两次核对的应将原件复印留存。经办行应留存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如果正本运输单据确实无法留存,如
客户仅有一份正本提单,经办行应在正本单据上签注售付汇的金额、时间、经办人等业务摘要,并复印留存。对于以陆/电提方式确实无法提供正本运输单据的,可以以复印件或货物收据替代。总之,经办行应尽最大可能留存正本单据。
8.分期付款。应首先区分该笔售付汇的结算方式,根据不同的贸易结算方式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应要求客户在同一笔业务下的分期付款只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经办行不应为已在其他行部分付汇的业务办理余额付汇。经办行在凭某份报关单第一次售付汇时,应将正本报关
单留存备查,将正本报关单复印件退回企业,从第二次起的购付汇,企业应当凭报关单复印件到同一银行办理。经办行办理售付汇后,应在正本报关单和报关单复印件上签注售付汇金额、售付汇日期,并加盖印章。
9.经办行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结售付汇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方予办理。
10.售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的保证金外,不得为客户提前办理售汇。在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应按远期汇票规定的日期对外支付。
11.保税区企业的售付汇。根据现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和《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税区企业的付汇业务原则上在保税区内各经办行办理。区外各经办行未经当地外汇局批准,不得为保税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办理付汇业务。对于保税区企业的进口付汇,保? 扒诰煨杏ζ颈K扒笠堤峁┑谋K扒9爻鼍摺爸谢嗣窆埠凸K扒郴跷锉赴盖宓ァ奔捌渌媸敌陨桃档ブぐ炖矶跃惩飧痘恪? 保税区企业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经办行方能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保税区企业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经办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经营保税仓库企业持贴有防伪标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在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明“保税仓储”、“起运”栏内填明境外“××国”,到经办行办理购汇,并对境外付汇。公共保税仓库以外企业委托公共保税仓库企业代理进口货物,可用人民币结算。
12.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贸易项下售付汇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13.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经办行须凭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
14.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购付汇,经办行凭外汇局签发的售付汇通知单和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售付汇。
(三)贸易从属费用的售付汇
1.进口或出口项下的运输费用、保险费,经办行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办理。
运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运费通知”字样;b.进口/出口单位名称;c.货物品名、件数、毛重等;d.运费金额、币别;e.运输公司签章。
保费收据应审核:a.一般注有“保费收据”字样;b.被保险人单位名称;c.保单号码、保险金额;d.保险费币别、金额;e.保险公司签章。
2.出口项下的佣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或暗扣和5%的明佣或明扣,或者虽超过这一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经办行凭出口合同(明佣)、发票、佣金协议(暗佣或暗扣)、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并在确认出口单位收汇金额相符后方可办理售付汇。若超过上述比例并超过等值1万美
元的,经办行需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虽未超过规定比例,但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佣金支付后,应当逐笔登记,按月填制“大额预付货款,佣金备案登记表”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佣金协议须审核:a.双方名称、地址;b.有关合同号码及内容(合同金额、品名等);c.佣金条款;d.双方签章。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a.收款单位名称;b.结汇/入账金额;c.银行签章。
3.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支付,经办行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理赔协议、外汇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办理。
结汇水单或收账通知须审核:(1)收款单位名称;(2)结汇/入账金额;(3)银行签章。
理赔协议须审核:(1)双方名称、地址;(2)理赔缘由(若属质量问题需要质量检验证明)及双方协议;(3)双方签章。
4.进口项下的尾款,经办行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验货合格证明须有表明货物质量合格的字句并有有关单位的签章。
5.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经办行凭进口合同/出口合同、非贸易申报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说明书须说明付汇性质并有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及单位签章。
二、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非贸易项下售付汇基本类型及操作:
(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中标工程合同,办理售汇业务。
(二)境内机构以下用汇,经办行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批件,财政部及铁道部文件,先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兑付,事后核查:
1.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用、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及其他服务费用;
2.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3.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三)偿还外债利息,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业务。
(四)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付息通知单,直接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五)下列境内机构的财政预算外非营业性用汇,持以下各自所列的有效凭证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省部级主管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省部级行业主管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处的开办费和年度经费,须持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须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费用,须持合同、发票或借记通知;
6.因公出国费用,须持护照及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六)境内居民外汇存款的汇出,必须首先区分外汇户存款和外钞户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而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须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规定办理: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出境的个人,允许携出或汇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境内居民外钞户汇出汇款在等值2000美元以内的,由经办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办理;2000美元以上、5000美元以下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办理;5000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授权的银行凭核准件办理外汇汇款业务。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售付汇业务。
(八)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须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及税单办理;
(九)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需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兑付;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须持工
商登记证或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及纳税证明及公司的工资标准到经办行兑付。
(十一)临时来华人员的外国人、华侨、江苏省台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凭本人护照和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十二)境外机构单笔提取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现钞,须持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直接到经办行办理:超过1万美元的,应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经办行办理售付汇业务。
(十三)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时,经办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办理售付汇手续:
1.专利权引进的外汇:
(1)专利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实施许可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回执;c.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d.外经贸部及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专利权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利转让合同;b.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专利广告证明;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1)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使用许可合同;b.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c.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商标转让合同;b.原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c.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d.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3.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1)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2)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3)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4)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著作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c .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4.非专利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1)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审核凭证为:a.相应的合同;b.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售付汇手续:
在有关单证正本上批注售付汇金额、日期。
三、资本项目售、付汇
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类型及操作:
(一)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售付汇,经办行须审查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凭外汇局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二)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时,经办行应审核以下栏目:1.是否为开户银行留存联;2.单位名称是否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上一致;3.经办、批准人签章;4.外
管局公章。
(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履约用汇,经办行应审核外汇局核准件(同(二)条)。
(四)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加盖外汇局业务公章的核准件。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经办行应审核企业是否有外汇局批文。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需进行外汇资金划拨,经办行应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投资款境内划拨审批表。
(七)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所有的人民币需购汇的,经办行应审核清算报告、完税证明。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1998年9月30日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1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创新型人才建设及创新环境优化等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品牌创新等手段,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确定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发挥自主创新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主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并根据自主创新规划制定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创造成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对各种现有技术进行集成创新,促进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新兴产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装备的指南,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限制引进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关键技术、装备,禁止引进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装备。
第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进度,并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经批准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级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坚持统筹使用,分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有关自主创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本条例实施前购置、建设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有关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领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信息咨询、技术交易转让等创新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建设的公共创新平台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产学研创新联盟或者产学研结合基地,引导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联合开展科学技术攻关、共建科学技术创新平台等自主创新合作,推进创新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入境管理、注册登记、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境外的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项目论证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或者新技术,优化内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资源,开发使用信息管理技术,开展产业链融合重组,推进运营模式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与区域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重点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产业领域的企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实行科研攻关与技术标准研究同步,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技术标准制定同步,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与技术标准实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发展成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
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应当组建研究开发院,制定企业创新发展战略,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省级自主创新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
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自主创新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其职务创新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采用技术作价入股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从职务创新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奖励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与完成该项创新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约定高于前两款规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和创新成果完成人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或者经本单位同意,进行创新成果转化,并依法或者依协议享受权益。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项目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创新成果,本单位在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经项目立项部门同意,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主知识产权首次转化使用在本省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的依据,并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评价内容,但基础理论研究等学科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技公共服务制度,对科技创新计划、先进技术推广、扶持政策落实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研发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学技术培训、科学技术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范围、执业人员、中介服务情况等基本信息报送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并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四)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促进发展形成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
专业镇或者产业集群应当集聚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对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应用先进创新技术及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自主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支持未上市的创新型企业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形成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创新型人才认定、管理与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创新型人才培养机制,以及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人才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企业自主创新活动,开展成果转化的研究攻关;鼓励企业选派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自主创新课题研究。
第四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结合本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开展相关的创新实践活动,培养急需、紧缺的创新型人才。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自主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
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并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科研诚信情况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自主创新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工作,制定办事指南,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引导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三以上,此后应当逐步增长。
第五十五条 对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资助资金应当用于该项目在本省的后续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自主创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创新奖励模式,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并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的工作实绩。
第六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并逐年增加。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自主创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创新收益分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文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编制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项,且不得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依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