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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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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集中示范园区(以下简称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2010—2015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示范园区,其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是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园区空间资源、统筹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城乡规划管理,以及在园区内开展一切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四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编制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应当遵循区域统筹、产城融合、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加强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促进集中示范园区的居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与周边地区的共建共享。

第七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城乡规划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据《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城镇体系规划(2010—2015年)》组织编制。

第九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集中示范园区发展战略、目标和功能定位。

(二)合理选择集中示范园区具体位置,确定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三)按照集中示范园区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对集中示范园区规划建设的要求,合理确定园区建设用地的功能分区,科学安排园区工业、仓储物流、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的布局,其中园区内产业用地比例不得低于建设用地的70%。

(四)确定集中示范园区内外交通体系、园区综合交通总体布局,明确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提出重要控制点的控制要求,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用地布局,合理安排集中示范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公共交通联系。

(五)确定集中示范园区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和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合理利用岸线资源。

(六)明确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广播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布局;确定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治等防灾减灾规划,明确设防等级、标准和范围,提出相应对策措施,合理确定主要设施位置、规模与用地范围;明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要求。

(七)确定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和控制要求,明确限制发展的产业类别,提出产业准入标准和管制要求,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的措施,确定环保主要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范围。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相关规定执行。

(八)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已建区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控制单元,提出土地使用强度、密度等分区安排和控制指标,确定园区景观风貌总体特征和控制引导要求。

(九)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及建议。

(十)集中示范园区内有历史街区或历史建筑的,要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明确保护措施。

(十一)要将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图纸主要包括:集中示范园区位置图,现状图,与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图,用地布局图,各类分区图,各专项规划图等。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及基础资料等。

第十一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按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和《安徽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DB34/T547—2005)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示范园区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集中示范园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符合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编制内容和要求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机构要根据专家和公众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按程序报审。报审时,应当附具专家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将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对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由集中示范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章 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集中示范园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构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修改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修改涉及集中示范园区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在集中示范园区规划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88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对包括政府出资(指有国有资本投入,包括政府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及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的投入和国有企业的投入,下同)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各项财务管理措施,做好对担保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监控和事后化解工作,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负债管理,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的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有协作关系的金融机构披露有关信息。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比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管理规定,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防止借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向财政转嫁风险。
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接受当地财政部门风险补偿的其他类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转增后的固定资产净值不得超过该机构自身净资产的20%。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规范管理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在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应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担保机构出现的代偿损失核定适当的风险补偿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实行限率补偿,不得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要求如下:
(一)给予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运作规范,内控制度完善,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发生代偿损失的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政策;
(二)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给予一定补偿,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偿比率;
(三)对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风险补偿,对明确风险补偿方式的,应加大监督审核力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兼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才能取得当地财政部门的风险补偿。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事前控制。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在1月31日以前报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建。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营业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的比率。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风险补偿资金或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主管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规模按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接受财政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非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以后年度风险补偿的参考。
九、各级财政部门应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绩效评价要综合反映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风险控制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成本等情况,主要反映以下内容: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的单位交易成本(即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
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方案。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财政部。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财政部备案。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它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拒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许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