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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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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著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
都、西安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来电来函,反映《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通知》(计办经调〔19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现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不符,影响了地方行政
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特别是治乱减负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计委在《通知》中规定,“在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价格执法主体”,并称该《通知》已商国务院
法制办公室。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系得知,国家计委《通知》中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的表述,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不一致。根据《
复函》规定,“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具体文件附后)。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执法主体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90〕16号、中发〔1997〕14号、国发〔1996〕29号等文件中,曾多次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是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有权查处国家行政机关违法收费行为
。不仅如此,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交通部等部门也都有权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授权,治理和查处有关乱收费行为。另外,从实际工作来看,目前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开展的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和农民负担工作,以及每年进行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年审工作,均是由各级财政、物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的,并非由物价部门一家负责。因此,国家计委《通知》的有关提法也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办公厅已致函国家计委办公厅,要求其严格遵守和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问题的答复意见。同时,要求该委对《通知》中不准确的表述内容予以更正。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要继续认真履行好党中央、国务院赋予的有关职能,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坚决查处各种违法收费行为。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送来的《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计经调〔1998〕26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中编办的意见,提出以下意见: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情况比较复杂,乱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目前正处在清理、整顿、改革阶段。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1999年6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亚冬会)将于1996年在我国哈尔滨举行。为加强对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包括简称、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标志(含分项目标志)的专用权,由第三届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
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三届亚冬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该《标志使用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