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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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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11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湘政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运营维护和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住建、人社、公安、物价、法制、金融、税务、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过下列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一)国家及省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三)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的5%提取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自筹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政府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贷款,由同级财政从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逐步推行在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按规定程序申报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直管公房、单位公房、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社会存量住房、社会捐赠住房等房源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出租,不出售,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并享受政府专项投资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政府的专项补助和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的投资分别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实行按份共有。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在当地工作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中等偏下,且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年满18周岁,本人及家庭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单身人士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工作年限和收入限制,优先配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已领取租金补贴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二)婚姻及生育状况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当地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或住房困难证明。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对申请材料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经工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审查合格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社会公示7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并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申请地户籍的。

  (四)在申请地已经领取征收安置补偿金的。

  (五)已租住廉租住房的。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对轮候对象按申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轮候对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摇号配租方式向入围的轮候对象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已配租申请人在收到入住通知后的15日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七)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符合条件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剂供给其他轮候对象租住。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合同制管理,承租期不超过5年。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原则上应与劳动合同期相一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租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当年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的70%,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主动缴纳租金、押金、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应承担对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责任,并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已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承租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计算公式为: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房屋的数量、使用、维护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及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工作单位、住房、户籍等情况发生变动时,承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理退房手续,退房时结清住房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赔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和租赁期满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承租政府提供人才公寓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8 号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广
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
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
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
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
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
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
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
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
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
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责任人组成的消防
安全领导小组,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
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
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
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
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职
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
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
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一)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
准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
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
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
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
需要设置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
置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
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
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
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
动,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
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组织同意。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
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
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
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
自改变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
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
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
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
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
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
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
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
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
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
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
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
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
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
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
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
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
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
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
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长春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 市劳动局负责我市市区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区属单位主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和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各县(市)劳动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属、市属、县(市)属单位主办的? 型夂献省⒑献骶笠导巴庾势笠岛凸煞葜仆馍掏蹲势笠档睦投芾砉ぷ鳌?
第二章 职工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处商投资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由董事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依法以劳动合同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该企业工作取得工资收入的中方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工人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通过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的来源: (一)从投资中方原企业职工中招聘; (二)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中招聘; (三)从本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四)从本市在职职工中招聘; (五)从离、退休人员中招聘; (六)少数技术人员有本市? 荒芙饩龅模角投峙迹梢栽谕獾恼衅浮?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职工应办理调转手续,未办调转手续之前企业不得使用。 招用季节性临时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到企业所在地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城镇待业人员应办理的手续: (一)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出招工简章。明确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考核办法等。在劳务市场备案后,进行组织招收; (二)企业招收的人员要持户口、身份证、毕(结)业证、待业登记表,? 嚼臀袷谐“炖砗贤ぁ⒅肮ぱ媳O占熬鸵档羌鞘中狈⒏独投植帷贰?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如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外方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参加企业管理,具备进城条件的,经辖区劳动局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或招工,户口可随迁到企业所在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人,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如发生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聘职工胜诉的,可? 杂衫投棵胖苯影炖肀黄钢肮さ牡髯中涔ち淞扑恪? 第十三条 我市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后,原企业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不愿到合营企业工作,自行调出的,应予办理调转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职工人事档案,职工档案由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签订。
第十六条 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和省、市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条款须具有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生产工作内容、责任; (四)生产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 (七)教育与培训; (八)社会保险、福利?
觯? (九)劳动纪律; (十)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的式样,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职工具体情况分为短、中、长期。对技术性、业务性较强的岗位和工龄长、年龄较长(男40岁以上,女35岁以上)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到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合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的不超过六个月;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由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有学徒期的,试用期包含在学徒期内。
第二十条 签定劳动合同,由企业法人代表与职工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企业法人代表因故不能签字的,应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委托他人代签,须有当事人亲笔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关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签订后,必须同时到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鉴证。劳动合同鉴证有关手续按省和国家、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同意而且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 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论哪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一)项中所称“招收、招聘条件”是指招工简章中规定的招收、招聘条件。(三)项中所称“连续十五天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是指无故旷工连续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 昴诶奂瓶豕げ怀斓摹?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三)项的规定不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触犯法律,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培训费数额交付赔偿费,在企业每工作一年,赔偿费递减百分之二十。合同期满者不再交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关系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一)、(三)(四)项外,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双方协商同意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劳动关系一方违约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按照不低于我市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国家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调整职工的工资,调资时间和幅度由企业自主决定。? 餍幸倒衅笠灯骄ぷ仕降氖萦傻钡乩投姓棵庞诿磕昶咴乱蝗涨疤峁?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工艺师、总会计师以及与这些职务相当的人员)的工资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遇,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并报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领取实得工资后,工资中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档案工资是指中方职工在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时,档案中所记载的属国家规定的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只保留档案中,用于职调动时介绍工资关系,供调入单位及其他方面参考。档案工资与外商投? 势笠凳导适敌械墓ぷ仕胶捅曜嘉薰亍?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 (一)企业必须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劳动局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项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照核定的数额发放工资; ? ǘ┢笠当匦胙细癜凑詹莆裰贫冉泄ぷ屎怂悖坏米А⑻字纸鹬Ц豆ぷ剩徊坏迷诠ぷ首芏钜酝庵Ц豆ぷ省?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按时支付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工会、职工或职工代表有权要求该企业立即支付职工工资。对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职工? ぷ省?
第五章 保 险 福 利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向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全部中方在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投保手续。缴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缴清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具有医治能力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在本区域内转院时,应经医院或医疗机构同意,何需到外地治疗,还要征得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其各项医疗费(含? 液欧选⒁搅品选⒁┓选⒓煅榉选⑹质醴选⒆≡悍选⒕鸵铰贩训龋芍肮に谄笠蹈旱!W≡浩诩涞幕锸撤延善笠蹈旱H种救烁旱H种唬曜伎刹慰汲霾钊嗽被锸巢怪驯曜颊莆眨? (二)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标准支付工资及各项补贴。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时,享受的待遇: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国有企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伤谄笠蛋才攀实惫ぷ鳎坏眉醴⒐ぷ省F渌鲇牍衅笠抵肮は硎芡却觥2渭友媳O盏模本弑竿诵萏跫保缮缁岜O展局Ц锻诵菅辖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职工所在企业次性付给因工致残? 眩浔曜及垂衅笠抵肮け曜贾葱小? 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用工单位一次性向社会保险公司支付所需要的养老保险费、待业保险费、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的医疗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享受国有企业职工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时,因劳改、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住房、子女入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职工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参加待业保险的,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参加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经批准? 诵莸闹肮ぃ缮缁岜O展靖菹中型诵菅辖鸺品旆ǎ丛伦愣罘⒏诵菅辖穑钡奖救怂劳鑫埂? 第四十四条 职工退休后死亡,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公司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付给丧葬费、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
第四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被劳动或劳教期间停止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待遇。

第六章 劳 动 保 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与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市属以上立项的工程项目,报市劳动局,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及验收;各县(市)区立项的工程项目,报所在县(市)区劳动? 郑筛飨兀ㄊ校┣投肿橹尚行月壑ぁ⒊醪缴杓粕蟛榧翱⒐ぱ槭铡>投棵派蟛椴环侠投郎⒗投踩娑ǖ墓こ蹋馍掏蹲势笠挡坏檬┕ぁ⑼恫?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 改造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特种危害设备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并由劳动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论证。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未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特种作业人员? 坏蒙细谧饕怠?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及保健食品制度,按照不低于国有企业标准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建立职工个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并制定限期整改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必须在积极抢救的同时保护现场。用快速办法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接受劳动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企业对事故处理不服时,应在十五日内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劳动部门统筹指导下,到市、县、区就业训练中心或经劳动部门审查、评估认定资格合格,发培训许可证的培训网点和劳动技能培训班进行就业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发给《就业训练结业证
》,做为上岗依据。
第五十四条 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按国家《工人考核条例》要求,实行考核上岗晋级制度,使培训、考核和使用、待遇相结合。考核可分为录用考核、本等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转正定级考核、晋级考核等。岗位考核由企业自行组织进行,并颁发《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考核? 诠と丝己宋被嶂傅枷伦橹校⒂墒欣投职浞⑾嘤Φ摹都际醯燃吨な椤罚鑫细诙丁⒔兜囊谰荨? 第五十五条 符合技师、高级技师评聘条件的技术工人,可申请参加技师或高级技师评聘,经单位同意后,由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审批,颁发《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做为应聘技师或高级技师的凭证。受聘技师或高级技师按国家规定享? 苤拔窠蛱?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 貌棵哦酝馍掏蹲势笠涤胫肮し⑸睦投椋凑铡吨谢嗣窆埠凸投榇硖趵分葱小?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 荡碛勺芫碇付ǎ黄笠倒せ岽碛善笠倒せ嵛被嶂付ā?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总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确定。
第六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六十一条 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包括: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资分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应招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因转移工作关? 涤朐ノ环⑸睦投椋? (六)因其他原困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