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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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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5日



  潍坊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六条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拒绝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配备与行政调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调解人员,落实行政调解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调解员选任制度、行政调解员培训制度、与人民法院联络制度、行政调解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二条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三条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请求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人数5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推选1至3人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案件登记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实行行政调解人员首问负责制。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在调解7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争议案件,由当事人从公布的调解人员名单中选择调解人员或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跨区域、跨部门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按时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三条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焦点,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1份,行政机关存档1份。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四)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五)调解机关名称。

  第二十七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行政调解终结

  第三十一条行政调解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第三十二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归档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卷内备考表。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具体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培训工作。市县两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市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统计分析报备制度,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之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行政调解办案情况报市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同时,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为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作出修订,现予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2000年12月1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8日德宏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州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净化网络文化市场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进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19号文件规定,全州停止审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室经营场所。国家及省出台新的政策后再另行调整。
  第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州、县两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技术监控平台,把全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纳入监控之中,凡不参加技术监控平台建设的和已安装技术监控平台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工商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五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安装防黄、防有害信息管理软件,凡不安装或已安装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部门吊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文件》,文化、工商部门同时注销或吊销相应证照。
  第六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接纳未成年人,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经查证属实,首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三)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四)未悬挂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的。
  第七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第八条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经查证属实,一次接纳未成年人8人以上(含8人)进入网吧的;
  (二)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
  (三)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并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经查证属实,累计3次以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保存备份记录、记录上网信息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反规定,不如实进行登记、记录的;
  (六)经查证属实,同时有两种以上违法事实的。
  第九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查证属实,首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且接纳未成年人3人(不含3人)以下的;
  (二)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下(不含20%)的;
  第十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得少于15天:
  (一)经查证属实,累计2次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8名以下(不含8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首次被查证为消费者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且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20%以上(含20%)50%以下(不含50%)的。
  第十一条 电子游戏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情节严重”的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一次接纳8名(含8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二)经查证属实,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以外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的;
  (三)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占电子游戏场所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50%以上(含50%)的;
  (四)因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已被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而拒不改正或再次违法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或者抗拒执法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厅(室)业主,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必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全州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实行职能部门监管、社会监督与新闻监督相结合的办法,鼓励人民群众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分级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由州和各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七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八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制作、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和设置赌博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500元。
  第十九条 举报未经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许可,违法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条 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不按规定如实进行上网前登记;不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超时营业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一条 举报电子游戏场所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及安全出口的,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同一时间、同一违法事实有两人以上举报的,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先后顺序,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群众举报和加强相互监督,州和各县市应设立以下举报电话:
  (一)文化稽查部门电话;
  (二)公安110报警电话;
  (二)工商部门电话。
  以上部门的举报电话,必须按规定公布在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门外。
  第二十四条 设立监督电话的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查明情况,按照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别移送查处。
  第二十五条 接受举报和负责查处的各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举报的违法事实经查证属实后,接到举报的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举报人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作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网吧、游戏室等,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部门,要对其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新闻部门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场所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必须严格履行职责,互通信息,不得相互推诿。为确保工作的有效落实,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对违法行为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